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徐彩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90土地,及其上同段1961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建築改良物全部,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 以普字第154830號收件,於98年7月1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4月7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向其闡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房地範圍, 尚包含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就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範圍,予以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依上開條文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沈建忠前於97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前 夫陳慶宗間訂立東引1493部隊中柱坑道改善工程(下稱東引 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約定由陳慶宗負責資金調度150萬元 ,於97年5月30日前進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專用帳號( 即沈建忠女兒訴外人沈容容帳戶,下稱沈容容帳戶),及約 定陳慶宗之紅利分配固定為60萬元。嗣沈建忠依陳慶宗對外 調度資金150萬元需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要求,而由伊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宗所稱金主訴外
人陳主煥(即陳慶宗之父親)指定之訴外人楊秀珍,伊並開 立票號349551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陳慶宗就東引工程對外調度資 金150萬元對沈建忠之債權。嗣沈建忠先於97年10月22日匯 款20萬元至陳主煥設於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現已與大眾商業 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陳主煥帳戶) ,並將其出售合夥投資菲律賓礦產股份所得之面額135萬元 發票日97年11月22日支票一紙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再於 前開支票屆期前之97年11月20日,以現金135萬元交付陳慶 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陳慶宗並書寫原證3所示字 據交予沈建忠收執。嗣沈建忠於98年1月9日即將陳慶宗依前 開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紅利,匯款5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 內,東引工程債務部分即剩餘5萬元未清償。嗣楊秀珍於98 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8年9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查封系 爭房地,沈建忠乃於98年11月12日再給付陳慶宗60萬元,被 上訴人亦於該日撤回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綜上,沈建忠既已給付陳慶宗共265萬元 (20萬元+135萬元+50萬元+60萬元=265萬元),其對陳慶宗 之東引工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事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 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 礦而生之債權。且沈建忠並無因菲律賓購買銅礦而要求陳慶 宗向訴外人陳進添借款150萬元,係陳慶宗欠錢而向陳進添 借款,並親自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與陳進添。陳慶宗私自向 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未還,為使陳進添之妻楊秀珍債權得到 保障,而移花接木逕將上訴人就東引工程之資金調度所提供 包括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等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與陳進添 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陳慶宗因 東引工程合作協議對沈建忠之債權,且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 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菲律賓投資 銅礦而發生,因陳慶宗僅由陳主煥帳戶匯入沈容容帳戶美金 3萬元,而沈建忠就陳慶宗所匯入之美金3萬元,亦已全部清 償,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仍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陳慶宗固曾於同年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
00元)至沈容容帳戶,惟沈建忠已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 (美金7,000元)至陳主煥帳戶;及於同年9月4日在菲律賓 時,請證人許修齊代轉美金20,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許 修齊因而請台商朋友代轉2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611,000元 )至陳主煥帳戶,因而有證人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新臺 幣61 1,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之紀錄。被上訴人雖抗辯該 黃美滿之匯款係訴外人蔡永隆返還陳慶宗先前對其之投資款 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5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 共計61萬元,與前揭金額611,000元不符,並不可採。 ⒉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經扣除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 及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外,再扣除在菲律賓之檢驗費 、公費,每人應負擔47,803元,尚差83,197元(在原審係主 張84,000元,在本院更正主張為83,197元),業經沈建忠在 菲律賓提領現金交與陳慶宗等情,業經沈建忠於原審證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記事紙及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129、138-141頁)。故就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 ,均已清償完畢。
⒊至於陳慶宗在菲律賓當地固有自行支付買礦之定金美金5,60 0元(折合新臺幣175,840元)部分,依證人劉文榮於本院10 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以及證人沈建忠於本院10 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證沈建忠已在97年8月 6日交付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 宗,以返還陳慶宗買礦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該20萬元 超過美金7,000元部分,再另為結算。
⒋被上訴人另稱陳慶宗另在菲律賓交付美金2萬元給沈建忠一 節,業經上訴人否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 不可採。
⒌綜上,沈建忠就至菲律賓購買銅礦所生債務,亦已對陳慶宗 清償完畢。
(三)又依卷附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種類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擔保種 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楊秀 珍、義務人即債務人徐彩娥,惟97年10月20日辦理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權利人楊秀珍並無到場交付給上訴人150萬元借 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 效。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對於抵押權人楊 秀珍表示願意承擔陳慶宗向陳進添之借款150萬元之債務, 依據證人江本善證述可知,寫抵押權當天只有陳慶宗、沈建 忠及上訴人在場,即抵押權人楊秀珍並不在場,足見寫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時上訴人顯無與楊秀珍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為沈建忠有欠陳慶宗債務,而陳慶宗 又向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所以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的債 務云云,惟沈建忠並無積欠陳進添任何款項,上訴人當無為 陳慶宗所積欠陳進添借款150萬元之借款未還,而向陳進添 或楊秀珍表示願意承擔陳慶宗所積欠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上訴人願意承擔陳慶宗債務之書面證明,亦足見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的債務云云,實不足採 。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係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 菲律賓購買銅礦所生: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為沈建忠於97年7月間 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並遊說陳慶宗投資美金5萬 元,陳慶宗遂向楊秀珍之配偶陳進添借款100萬元,由楊秀 珍於97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陳慶宗即於同 年月21日由陳主煥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00 元)至沈建忠指定之沈容容帳戶內;後陳慶宗再向陳進添借 現金50萬元,並於前往菲律賓後交付美金2萬元予沈建忠, 惟不久後沈建忠竟向其表示該美金5萬元之投資遭菲律賓人 所騙。陳慶宗於返國後數度聯絡沈建忠還錢,沈建忠始同意 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慶宗,經陳慶宗表 示真正出資之人為陳進添夫婦,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20日開 立系爭本票,並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秀珍,因沈建 忠夫妻表示會在97年12月底前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債務,該 抵押權之登記簿上記載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 。詎沈建忠至清償日屆至未清償分文款項,而陳慶宗又已陸 續償還款項與陳進添夫妻,陳進添夫妻遂將系爭本票連同陳 慶宗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一併交付予陳慶宗,並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伊。伊遂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上訴 人僅於98年11月12日返還60萬元,至今尚有90萬元欠款未返 還。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人為「楊秀珍」,義務人兼債務人 為「徐彩娥」,此係因在97年10月20日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前,沈建忠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欠陳慶 宗150萬元債務,而陳慶宗又向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所以97 年10月20日當天就由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積欠陳進添之15 0萬元消費借貸,陳進添並將其債權轉讓予楊秀珍,才會設 定本案之系爭抵押權。此由上訴人與楊秀珍於97年10月20日
並未交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但本案自地院第一開 庭以來,上訴人從未否認楊秀珍與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 可證明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設定時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否 則上訴人早應抗辯雙方無債務關係存在。又依原審證人江本 善的證詞,陳稱確實是沈建忠與陳慶宗的債務,有欠150萬 元,設定抵押權時江本善有告訴上訴人說要確定這筆債務才 能簽名,上訴人當時也明知當天並沒有拿到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但她還是確定有債務關係存在才設定本件抵押權,足 證上訴人確實有債務承擔意思。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記載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但契 約之當事人皆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是信任專業之代書所為, 而江本善代書也已證述當天雙方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可見該契約書上的登載應屬江本善代書依其專業所為之記 載,其認為如此之記載即可表明雙方之債務關係,若在法律 上有所瑕疵,不應將此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東引工程債權,惟陳 慶宗投資東引工程之150萬元,係以陳慶宗之父陳主煥名義 匯至沈容容帳戶,且所匯資金係來自陳主煥及陳慶宗之母陳 李梅,而陳主煥與楊秀珍並無任何關聯,陳慶宗何須將系爭 抵押權人設定予楊秀珍?又依證人江本善於原審10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知道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楊秀珍,而楊秀珍與東引工程完 全無涉,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根本與東引工程無涉。 再者,依沈建忠與陳慶宗所訂立之東引工程協議,其中沈建 忠應還150萬元及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合計210萬元 ,而沈建忠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97年 11月20日交付現金135萬元予陳慶宗、98年1月9日匯款50 萬 元入陳主煥帳戶後,合計清償款項205萬元,固然不足210萬 元,尚有差額5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再要求上訴人 清償,當初已經有表示以205萬元為清償東引工程債權完畢 。況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是97年10月20日,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但沈建忠竟在97年10月22日 即還款20萬元予陳慶宗,與常情已有不符。且陳慶宗投資東 引工程150萬元,並保證淨利60萬元,則理論上設定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為210萬元,怎可能僅設定150萬元;且總共 210 萬元之債務,沈建宗卻自稱前後共給付陳慶宗265萬元 解決,亦不合邏輯。又上訴人既主張97年11月20日即已返還 155萬元予陳慶宗,為何遲未要求陳慶宗或楊秀珍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遲至98年6月間楊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時,亦仍未主張塗銷;甚至,在98年9月間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迄至98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均未異 議。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尚有90萬元未清償: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僅於98年11月12日清償 60萬元。至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入2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 並非用來清償系爭抵押債務150萬元,此由系爭抵押權設定 日期為97年10月22日,而上揭20萬元則在97年8月7日即已清 償,再參酌證人江本善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上訴人再三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一節,已顯見前 開20萬元清償款項,與系爭150萬元抵押債務無涉。而陳慶 宗係在97年8月9日才從菲律賓返回臺灣,益見沈建忠之所以 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予陳慶宗,係為彌補陳慶宗在菲律 賓停留期間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折合新臺幣175,840元 )之損失及機票費(陳慶宗之來回機票為13,000元)、旅館 費(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9日,一晚以1,000元計算,共16 ,000元)等開銷費用,而前開費用合計204,840元固然超過2 0萬元,但陳慶宗僅要求沈建忠負擔20萬元就好。是沈建忠 在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予陳主煥,確與日後97年10月22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務無關。(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陳慶宗在菲律賓所支付訂金美金5, 600元一節,抗辯沈建忠有於97年8月6日在菲律賓交付美金 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宗,並主張 沈建忠有在菲律賓期間另行交付現金83,197元予陳慶宗云云 ,並舉證人沈建忠、劉文榮作證。惟查,依證人劉文榮於本 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劉文榮未曾看見 沈建忠於菲律賓期間曾交付任何現金給陳慶宗,是除沈建忠 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 沈建忠有交付現金給陳慶宗之事實;況若依沈建忠所述,其 返還陳慶宗之金額,實已超過對陳慶宗之債務甚多,實不合 理,殊不足採。
(三)另關於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部 分,依證人黃美滿於原審104年4月30日之證述,以及證人許 修齊於本院105年3月3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開黃美滿 所匯之款項,即為許修齊受沈建忠委託而請朋友代轉美金2 萬元至陳主煥帳戶。至上訴人提出許修齊製作之費用表及出 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中之費用表,不知 上訴人欲證明何事;另證明書部分,並無法推翻證人黃美滿 於原審之證詞。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二)狀,原係主張其返還陳慶宗銅礦投資款之方式,
是在菲律賓當地自中國信託及中國銀行提領款項交付陳慶宗 ;直到103年6月10日始於書狀主張於97年8月7日匯款611,00 0元到陳主煥帳戶,顯見上訴人係臨訟編撰,且有可能陳慶 宗曾在97年間告訴沈建忠其因另外投資蔡文龍藝品生意,蔡 文龍有匯還投資款611,000元給陳慶宗,上訴人始以此作為 其還款之證據,其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件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 第132頁正面、第168頁正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97年5月15日陳慶宗與沈建忠及訴外人李錦昌簽立東引工程 合作協議書(下稱東引工程協議書),由陳慶宗負責調度資 金150萬元,約定97年5月30日前進入專用帳號(即沈建忠女 兒沈容容帳戶帳號),沈建忠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二)陳慶宗於97年5月8日自陳主煥帳戶匯款35萬元至沈容容帳戶 內。又陳慶宗之母陳李梅97年5月26日辦理房貸借得150 萬 元,於同日現金存入陳主煥帳戶內,又陳慶宗於同日自陳主 煥帳戶匯款115萬元至沈建忠女兒沈容容帳戶內。(三)97年7月間沈建忠邀約陳慶宗到菲律賓購買銅礦,陳慶宗於9 7年7月21日由其父陳主煥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 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內。
(四)楊秀珍於97年7月15日有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五)97年7月25日陳慶宗有支付買銅礦定金美金5,600元(以1美 元兌換新臺幣31.4元,換算新臺幣175,840元)予出賣人。(六)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七)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楊秀珍,上訴人並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八)沈建忠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另交付發票 日97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陳慶宗,嗣 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35萬元予陳慶宗以換回前揭135萬 元之支票,陳慶宗於97年11月20日簽立字據一紙,內容為「 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佰伍拾伍萬元整97年11月20 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
(九)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十)沈建忠於98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十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伊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及自
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8年5月1日以98 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
(十二)楊秀珍將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 98年7月1日登記讓與抵押權。
(十三)被上訴人據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 本息,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98年11月12日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 ,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十四)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具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中90萬元尚未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10 2年10月15日核發102年度促字第33874號支付命令,命上 訴人清償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 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有關陳慶宗因東引工程合作協 議對沈建忠之債權,或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 礦而生之債權?
(三)陳慶宗與沈建忠至菲律賓購買銅礦,除了匯款美金3萬元( 折合新臺幣942,000元)予沈建忠外,是否還曾給付美金2萬 元給沈建忠?
(四)沈建忠有無在97年8月6日交付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 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宗?
(五)沈建忠在菲律賓期間有無交付現金83,197元予陳慶宗?(六)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是否係 因許修齊受沈建忠委託而請朋友代轉美金2萬元至陳主煥帳 戶?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業經受償完畢?(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 地設定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秀珍,清償日期 約定為97年12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載為15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並於97年10月22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嗣於98年7月1日抵押權人楊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 路異動索引資料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物所103年1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 第1030000584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3、17至20、32至36、91至94頁) ,應堪認定。
二、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係欲擔保陳慶 宗因東引工程協議對沈建忠之債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沈 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對沈建忠之債權。經 查:
(一)依照系爭東引工程協議書之約定,由陳慶宗負責調度資金15 0萬元,約定97年5月30日前進入專用帳號即沈容容帳戶,沈 建忠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嗣陳慶宗自其父陳主煥帳 戶於同年5月8日、26日分別匯款35萬元、115萬元至沈容容 帳戶內,同年5月26日陳慶宗之母陳李梅辦理房貸借得150萬 元,於同日現金存入陳主煥帳戶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以採信,足證陳慶宗調度東引工程之資金來源係自陳慶 宗之父親陳主煥帳戶,及由其母陳李梅貸款而來。證人沈建 忠於原審雖證稱伊不知道陳慶宗上開調度之資金來源,只有 聽陳慶宗說他是向陳進添調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證人沈建忠即上訴人之配 偶且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利害關係重大,其證述有關聽 陳慶宗說他是向陳進添調度的云云,應有偏頗之虞,尚難遽 信,且其此項證言與兩造不爭執之實際資金來源顯然不符, 自不可採。綜上,上開東引工程之資金來源係來自陳慶宗父 親陳主煥及母親陳李梅,衡情,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 債權,則理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陳主煥或陳李梅,以保障 其權利,而非設定予無關之第三人楊秀珍。
(二)又證人沈建忠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陳慶宗調度150萬 元到工地使用,不管這個工程是賺錢還是虧錢,就是要有60 萬元的淨利給陳慶宗,所以總共要給陳慶宗2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慶宗本 於系爭東引工程協議對沈建忠有210萬元之債權,而非150萬 元之債權,即堪認定。上訴人復主張沈建忠為履行前揭東引 工程協議,已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予陳主煥外,並另 交面額135萬元、發票日同年11月22日支票1紙交付陳慶宗轉 交陳主煥,嗣再於前開票據屆期前之同年11月20日,由沈建 忠以現金135萬元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
斯時由陳慶宗簽發內容為「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 佰伍拾伍萬元整97年11月20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 ;又沈建忠再於98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均堪採信。是關於東引工程債權,計 算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止, 沈建忠尚欠陳慶宗21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金額150萬元金額不符,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20日簽發系 爭150萬元本票及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均係用以擔保東引 工程債權,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稱該抵押權僅擔保調度款150萬元之債權,並未計 入60萬元紅利在內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7年10月20日簽訂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同年12月30日清償,何以沈 建忠隨即於同年月22日清償2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1 月22日之面額135萬元之支票予陳慶宗,顯不合理;況沈建 忠既已於同年月22日清償2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0日清償 135萬元,合計已達155萬元,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已清償完畢,自應於清償時要求同時取回系爭 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及沈建忠並未如此為之, 而逕為清償上開金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 東引工程債權。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取得本票裁定 (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並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沈建忠於98年11月12日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 人乃撤回對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堪信屬實。惟上訴人進而主張返還前揭60萬元後,陳 慶宗之系爭東引工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惟查,倘如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東引工程債權而設定 ,則計算至98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就該東引工程債權部分合 計已返還205萬元(20萬元+135萬元+50萬元=205萬元),僅 欠5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何須再給付60萬元(超過55萬元) 予陳慶宗?顯不符事理。況查,如系爭抵押權果係擔保東引 工程債權,則上訴人於清償剩餘款項之時,理應同時索回系 爭本票及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為保障,始 符社會一般常情,然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 亦未獲塗銷,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而不足採。(五)至於證人劉文榮於原審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證稱 :150萬元設定,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惟觀以其當天於法院之完整證述係「(問:這150萬元 設定是中柱坑道工程設定?還是去菲律賓買銅礦設定的?)
我不清楚。後改稱應該是工程設定的,是我聽陳慶宗講的, 但設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都是事後聽說的,沈建忠跟陳 慶宗都有說,所以實際上當時設定的時候我並不清楚,是事 後聽說的」,足見證人劉文榮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前後證述不一,且均證稱係聽聞自沈建忠或陳慶宗,並非親 自見聞,自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東引工程債權而設 定。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有簽 立系爭150萬元本票,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經楊秀珍 轉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就伊對上訴 人之15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再據系 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本息,由臺中地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8 年11月12日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人因而撤回 上開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劉文榮在原審 10 3年5月15日同次期日既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陳慶宗收到60萬元後是否表示將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有。當時陳慶宗有拿1個牛 皮紙袋,說拿這些資料就可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然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詢問:「98年11月12日沈 建忠交60萬給陳慶宗時,你是否知道為何要還錢給陳慶宗? 」時,劉文榮竟證稱:伊問沈建忠,都是沈建忠跟伊講的, 沈建忠說因為當時陳慶宗付了5,000元美金銅礦的訂金,然 後因為成份不足,沒有買成,沈建忠說陳慶宗要60萬元處理 ,包括在菲律賓那邊的開銷、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反面)。則證人劉文榮於同一期日一方面證稱其聽聞陳慶宗 說系爭抵押權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且證稱沈建忠返還60 萬元予陳慶宗時,陳慶宗給予塗銷抵押權之文件等情,復證 稱沈建忠告知還60萬元給陳慶宗是因為要處理購買銅礦之事 ,則其證詞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顯然互相矛盾 ,是證人劉文榮所稱聽聞系爭抵押權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 ,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東引工程債權而為設 定,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沈建忠 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之債務,且因陳慶宗投資 之款項係向陳進添借貸,陳進添將其對陳慶宗之150萬元借 款債權讓與楊秀珍,並經上訴人擔保陳慶宗所負之債務,因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秀珍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一)被上訴人抗辯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陳慶宗 因而向陳進添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楊秀珍 帳戶於97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陳慶宗再自 陳主煥帳戶於97年7月21日匯入沈容容帳戶新臺幣942,000元 (折合美金3萬元),以交付予沈建忠;另陳進添數日後另 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慶宗,故陳慶宗向陳進添共借得150萬 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確認前揭150萬元之借款係 陳慶宗向陳進添借貸(見本院卷第196頁),即上開借貸關 係存在於陳慶宗與陳進添之間,亦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堪 採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由陳慶宗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時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陳慶宗當時購買銅礦之金額為美金28,0 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概為新臺幣31.4元兌換1美元,換算 為新臺幣879,200元),進而比對陳慶宗於97年7月21日匯至 沈容容帳戶942,000元之數額,足證陳慶宗於前往菲律賓之 前,即已知其所購買銅礦之金額概約為美金3萬元,由此顯 見陳慶宗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150萬元,係為前往菲律賓購 買銅礦時借款之擔保,即有金額不符之錯誤云云。惟查,上 開記載簽約日期為2008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訂有合 約總價,只記載每週200公噸、每公噸價格美金140元,也就 是每週價款為美金28,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 中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由該契約書並 無法證明陳慶宗當時投資之款項只有美金28,000元,且該契 約書係在菲律賓當地始簽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慶宗出 發至菲律賓之前業經沈建忠告知投資金額僅美金28,000元, 又若依上訴人所述,陳慶宗斯時投資之金額已確認僅為美金 28,000元,則陳慶宗為何於97年7月21日匯美金30,000元( 新臺幣9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97年7月25日在菲律賓時並不是由沈建忠給付定金給賣方 ,而由陳慶宗再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定金美金5,600元之事 實。是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150萬元 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因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時借款所生云云 ,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慶宗於97年7月24日出發至菲律賓與沈建 忠在當地購買銅礦,不久後沈建忠竟向陳慶宗表示其投資遭 菲律賓人所騙。沈建忠應償還陳慶宗已交付沈建忠之款項等 語,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慶宗與沈建忠及其友人劉文榮至菲律 賓購買銅礦,因故未完成購買銅礦,沈建忠應償還陳慶宗為 購買銅礦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又證人陳進添於本院105年7月
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沈建忠、陳慶宗與伊三人有在西子 灣碼頭碰面,陳慶宗有說要到菲律賓投資銅礦,沈建忠錢不 夠,透過陳慶宗向伊借錢,沈建忠邀我們投資但他資金不夠 ,伊和沈建忠不熟,所以透過陳慶宗跟伊講,伊說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證人沈建忠就陳進添上開所述 ,雖否認伊有透過陳慶宗向陳進添借錢,惟證述:陳進添說 要做生意資金不夠他做得到,菲律賓銅礦的事伊只是負責介 紹陳慶宗去買,伊只是賺中間的利潤,陳慶宗說資金他出, 大家共同去做這個事,伊與劉文榮有十幾%的利潤。伊不認 識陳進添,當天可能陳慶宗原本就已經告訴陳進添我們要去 菲律賓買銅礦的事,當時有聊到銅礦是誰的,要去買銅礦的 事。伊沒有開口說要去買銅礦錢不夠,陳進添有說事實上投 資資金不夠的事,借一些做得到,借多就沒有,當天是陳慶 宗說要介紹伊認識陳進添,當天見面,應該是陳進添要確認 是否有要買銅礦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是沈建 忠顯然知悉陳慶宗交付伊之購買銅礦資金,係向陳進添借貸 而來。
(四)又證人陳進添於原審證稱:伊匯款100萬元及交付50萬元現 金給陳慶宗後,過了2、3個月,陳慶宗說沈建忠不穩,陳慶 宗說要讓伊保障,他負責設定抵押權給伊,所以就設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