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士隆
林至展
追 加 被告 林豐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林至展就如附圖一所示己1、己2部分,及上訴人林士隆就如附圖一所示庚1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應更正為:①上訴人林至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林士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林至展、林士隆其餘給付部分,業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追加被告林豐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林至展、林士隆及追加被告林豐益應為之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林至展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林士隆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追加被告林豐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 聞振國,此有國防部民國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 00000號令附卷可稽,其並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頁、12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第二審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至展(下稱林至展)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000號建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林至展 拆屋還地。然系爭000號建物為林至展與林豐益2人共有,每 人應有部各2分之1,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95頁背面)。而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是系爭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否拆除,在林至展 與林豐益間,自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拆屋還 地之請求,於本院具狀追加林豐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 當事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 ,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 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士隆(下稱林士隆)及林至 展拆屋還地部分,原聲明求為:⑴林至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己1部分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己2部分面積 1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該等部分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⑵林士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1部 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人就該和解部分所為原來訴之聲 明內容,玆不予贅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經本院再行勘驗現 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林士隆及林至展占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情形重行測量而繪製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後,發 現系爭林至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000號建物)、林至展與追加被告林豐益共有之 系爭000號建物、林士隆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等地上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等客觀情狀並無變更,僅其占用
之實際面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為測量結果與附圖一所 示有所差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即就其原聲明 不完足之處予以補充,而依附圖二所示測繪結果更正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林至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⑵林 士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更,僅就原審起訴聲 明不完足之處加以補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訴之變更或 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惟林士隆 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面積 28.5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林至展與林豐益共有之系爭000 號建物則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另林至展所有系爭000號建物則占有該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玆因林士隆 、林至展及林豐益(下統稱林士隆等3人)所有各該建物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士隆等3人拆屋還地。(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其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事後不得請 求拆除建築物,至於鄰地所有人如係於土地遭越界建築完 成後始行知悉,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 地。林士隆等3人既主張其於4、50年前,即已分別興建並 居住於系爭000號、000號及000號建物,則其3人自應舉證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4、50年前上開建物興建當時即 已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始可。然林士隆等3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理由,卻謂91年 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有增加,被上訴人依新地籍圖即應知悉 有越界情形,而至100年始要求林士隆等3人拆屋還地云云 。惟91年間並非上開建物興建當時,且一般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地籍圖根本不會有套繪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不可能 會有林士隆等3人所稱憑地籍圖即可知悉前開建物越界之 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林士隆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此 條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越界建物云云,實非有據。
(三)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為構成要件。而若建築房屋當時並無土地 所有權人身分,乃自始無權占有,並不能因建築房屋者事 後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一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使本屬無權 占有者得轉而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查林至展 係於96年9月11日登記為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與林豐益於73年4月18日登記為同 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林士 隆則係於83年4月11日登記為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依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 ,均在系爭000、000、000號建物興建之後,林士隆等3人 復未舉證證明各該建物興建時,其3人或前手已為各該建 物主體主要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林士隆等3人僅證明 其在該等建物興建後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不能該當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
(2)縱使林士隆等3人於建築房屋時其自身或前手已為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3人陳稱於興建房屋時並 未鑑界,且亦自承就上開建物有分次陸續擴建行為,可見 前揭建物乃係在已興建原有建物完成後,復有另行違章向 外擴建之情形,甚至各該建物之向外擴建行為乃跨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占用到系爭土地。依此 足以推知,林士隆等3人顯就其擴建行為無論是否會逾越 其地界均在所不問而逕為興建,自屬故意逾越地界無疑, 不得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又林至展所有系爭000號建物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則該建物原始興建時應有辦理土地鑑界,建造者應明確知 悉與鄰地之地界何在,而僅系爭000號建物原始興建於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乃現今系爭000號建物主體竟有跨越訴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同上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國有土地, 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復參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1.04平方 公尺,系爭000號建物經保存登記之各層最大水平投影面 積為35.45平方公尺,可知林至展如欲於原始保存登記面 積外增建,亦應當知悉其可增建之面積最多僅在000地號 土地所餘之15.59平方公尺(計算式:51.04-35.45=15.59 平方公尺)範圍內。然系爭000號建物依如附圖二顯示之
現況,該建物主體除已將000地號土地幾乎全部蓋滿,並 另占用000地號、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多達18.7 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A1、A2、A3部分面積之總和 ),已超出林至展所應知其僅可在所剩餘000地號土地15. 59平方公尺範圍內增建之面積甚多。是林至展就其所有系 爭000號建物乃故意越界增建而無權占有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甚明。
(4)系爭000、000及000號建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 為林士隆等3人私人住居使用,故各該建物越界部分拆除 與否,根本不涉及公共利益之影響。且林士隆等3人自承 上開建物係分次興建完成,本件既係將原有建物結構之外 另行向外擴建之建物部分拆除,則其原有建物之結構樑柱 均仍完整保留,並不致損及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要無會 因拆除越界部分而使整體建物倒塌滅失之虞,故應無對林 士隆等3人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又林士隆等3人固提出○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拆屋還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然此係於訴訟程序外自行選任鑑定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之規定及第334條規定,應 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復觀之系爭 鑑定報告書鑑定上開建物拆屋還地所需費用包含拆除費用 、結構補強費用、室內整修工程費用等3部分,惟拆除費 用本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履行返還土地義務所本應支出 之費用,而室內裝修工程費用則為林士隆等3人自身居住 使用舒適便利所支出之費用,該等支出皆不應納入當事人 利益之衡平考量,僅可將系爭建物主體建物越界部分拆除 後之結構安全補強費用予以納入考量。而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記載系爭000號建物若以人工切割方式處理對結構影響 不大,可不必補強,故就該建物並未有結構補強費用存在 。至於系爭000號建物之補強工程費僅估計為180,000元, 而系爭000號建物之補強工程費則估計為260,000元。對照 系爭000號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 而該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800元),則 系爭000號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26,508 元(計算式:1.41×18,800元=26,508元);而系爭000號 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82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總 公告現值為184,616元(計算式:9.82平方×18,800元=18 4,616元);又系爭000號建物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5 1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535,988元(計算 式:28.51×18,800元=535,988元)。可見林士隆等3人分 別所有之系爭000、000、000號建物主體所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僅就其總公告現值言,即均已超過前述建物結構安全 補強工程費用。是林士隆等3人拆除其建物主體越界部分 ,在兩造間之利益衡平上,並無支出結構補強費用需費過 鉅而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極微之顯不相當情事,故林士 隆等3人應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規定免予移去 建物主體所越界占用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土地因地籍重測而於重測前後有面積增減之情形,事屬常 有,且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之增加,應係該土地於重測前 ,所測量該筆特定土地之面積本即因早年測量技術未臻精 密,且係以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而有計算短少所致,經地 籍圖重測後所登記之面積現皆是以電腦計算,故僅是將系 爭土地原本當有之正確面積予以登記,殊不涉及林士隆等 3人所言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不當擴大之情形。況系爭土地 與林士隆所有000地號土地、林至展與林豐益共有之000地 號土地、林至展所有000地號土地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 地,若系爭土地有不當擴張面積範圍之情形,受影響者亦 應係000地號土地,而非林士隆等3人所有各該000、000、 000地號土地。是林士隆等3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殊非有據。
(2)林士隆等3人雖另稱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僅是現況套繪之 結果,其3人所有各該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於91 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占用該土地之問題,並導致當地建 物、道路等地貌與地籍圖上之地號無法吻合,而發生許多 界址紛爭云云。惟林士隆等3人此部分所辯,顯應屬經界 訴訟問題,其3人若有爭議應另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方式 為之,尚不得以此抗辯未無權占有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為 權利濫用。況是否權利濫用,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有專以損 害林士隆等3人為目的之情況,根本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有 無增減以及土地經界有無錯誤無任何關聯。林士隆等3人 以主觀上所認定之界址爭議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為權利濫 用云云,不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取。系爭土 地乃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該土地被林士隆等3人占用, 將影響該土地將來標售時之處分價值,故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本係維護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正當處分利益,並無 專以損害林士隆等3人為目的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
(五)追加之訴部分:
系爭000號建物係林至展與追加被告林豐益所共有,該建 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
之土地,而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豐益應與林士隆共負 拆屋還地之責。
(六)綜上,林至展所有系爭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3部分土地,而林至展與追加被告林豐益共有之 系爭000號建物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 土地,另林士隆所有000號建物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C3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林至展及林士隆拆屋還地,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林豐益為被告,請求林豐益應與林至展共負拆屋還地之義 務。因求為命:⑴林至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 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等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⑵林至展與追加被告林豐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⑶林 士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8.5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另請求林士隆、林至展與林豐益 3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各該A5、A6、B1、C4 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該等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兩造於105年9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附 此敘明】。
二、上訴人林士隆、林至展及追加被告林豐益則以:(一)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 不符,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明知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29,098 平方公尺增為29,406.04平方公尺,大幅增加308.04平方 公尺至,顯有異常,卻仍請求林士隆、林至展及林豐益拆 屋還地,確有權利濫用情事:
(1)林至展所有系爭000號建物係在76年11月26日興建完成, 而林至展、林豐益共有之系爭000號建物與林士隆所有系 爭000號建物何時興建,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明確查知, 但從該2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研判,系爭000號建物在104 年折舊37年,應係於67年前即已興建;系爭000號建物在 104年折舊42年,應係於62年前即已興建。又系爭000、00 0號建物之主體主要係分別坐落在000、000地號土地上, 該主體後方則分別占用○○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國有土地。而系爭000號建物主體主要係坐落在000地號
土地上,該主體後方則占用○○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 同上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林士隆 等3人所爭執則為系爭000、000、000號建物主體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林士隆等3人所有各該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是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為界,林士 隆等3人信賴此界址,在該處興建房屋並居住4、50年。而 由兩造原本以上開水利溝渠為界相安無事4、50年之事實 ,足以證明林士隆等3人確無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2)林士隆等3人認上開水利溝渠所流經之土地應是均為水利 用地之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所在位置,且認為系爭000 、000、000號建物亦是沿該水利溝渠興建而與系爭土地相 鄰,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卻認該水利溝渠行經 系爭000、000、000號建物之部分是在系爭土地上,造成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明顯與地籍謄本所載 之使用地類別不符,實無從將此不利益歸於林士隆等3人 負擔。又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91年間實施地籍圖 重測,重測前舊地號為「台中縣○○市○○○段○○○段 000地號」(下稱000地號),面積為29,098平方公尺,但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卻為29,406.04平方公尺,面積大 幅增加308.04平方公尺,顯有異常。上訴人明知其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面積異常增加,已使地籍圖與當地地貌現況不 符,致鄰近包含林士隆等3人所有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才 會因此占用到系爭土地。林士隆等3人所有建物於重測前 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重測後始生本件爭議。惟林士 隆等3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少於系爭土地異常增加 之面積,被上訴人卻仍執意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 林士隆等3人越界建築,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確實有民法 第148條第1項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林士隆等 3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3)被上訴人既認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之增加,應係該土地於 重測前,所測量該筆土地之面積本即因早年測量技術未臻 精密,且係以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而有計算短少所致云云 ,自應尊重兩造原本信賴已久之相鄰關係,更應考量上開 測量問題可能造成該區域包括本件土地以外之所有土地相 鄰關係可能發生之連鎖反應,並基於政府機關之立場而為 斟酌,尤其考量是否可以藉由其所增加之土地面積而化解 上開連鎖反應所生之嚴重社會問題,否則仍屬權利濫用。 (4)林士隆等3人所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該C3、A3及B4部分 土地,均在排水溝上面,及在排水溝與000地號國有土地
間之一小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縱收回各該占用部分土地, 因排水溝橫隔其中,致其餘非屬排水溝部分之土地,亦因 面積狹小,且屬畸零地,根本無法使用,幾無使用價值及 利益,且亦無收回之急迫性、必要性。反觀林士隆等3人 將來如須拆除各該C3、A3及B4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因 該等地上建物已逾數10年之久,於拆除時對於整體建物結 構,恐難承受敲打震動,而有結構安全之虞,並影響房屋 使用之功能性,則其3人所受之損害,明顯大於被上訴人 所能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顯損人不 利己。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被上訴人已悖離所 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顯屬權利濫用。則其 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林士隆等3人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地籍圖重測完成時,即已知悉上情,卻 不即提出異議,遲至100年間始主張越界,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地上建物: (1)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與林士隆所有之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林至展與林豐益共有之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林 至展所有之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地 號土地),原本均以水利溝渠為界,而相安無事4、50年 。直至系爭土地於9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由29,0 98平方公尺異常大幅增加308.04平方公尺至29,406.04平 方公尺,其時被上訴人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顯已知悉林 士隆、林至展及林豐益所有各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區域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主張越界。直至100年間迫 於監察院之壓力,始以林士隆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不 得請求移去之規定。
(2)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僅認鄰地所有人如係於其土地遭越 界建築完成後始行知悉,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餘地等情,與本件係本無越界,經地籍圖重測後始 生越界問題之情形,並涉及國家機關(包括地政事務所與 被上訴人國防部)對國有土地之管理及人民信賴保護等問 題不同。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1年地籍圖重繪前,依一 般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有被林 士隆等3人所有建物越界之情事等情,林士隆等3人亦然, 則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時點,於91年地籍圖重繪前,尚無從發生。是本件無 從逕行適用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3)本件於91年地籍圖重測前,兩造均不知林士隆等3人所有 各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則林士隆等3人縱有越界 建築,亦僅及於○○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而已,核無故意逾越地界 至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情事。故林士隆等3 人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 91年間地籍圖重測完成時即已知悉上情,卻不即提出異議 ,遲至100年間始主張林士隆等3人越界。是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理由。(四)林士隆等3人所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B4 、A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屬建物主體結構,如予拆除,勢 必危及該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免予拆除規定:
(1)林士隆、林至展及林豐益所有各該系爭000號、000號、00 0號建物,雖係於不同時間分次興建完成,但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C3、B4、A3部分地上建物,均與原建物結合為 一體而不可分,無從以裝潢、牆面之新舊,即認可得區分 ,故地政機關人員才會慣稱為建物主體。又系爭土地屬國 有土地,面積達29,406.04平方公尺,目前尚未興建建物或 地上物,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有明確興建計劃 ,而得認被上訴人確有拆除各該A3、B4、C3部分地上建物 ,並收回該等部分土地之必要性。且各該A3、B4、C3部分 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1.41、9.82、28.5 1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約0.0048%、0.03 34%、0.0969%(1.41/29406.04、9.82/29406.04、28.51/ 29406.04)。故如將該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勢 必損及建物之重要結構,而危及建物之完整性與安全性。 則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應有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2)又林士隆等3人自費委請○○○建築師就拆除一事所需費 用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拆除費用、結構補強 費用、室內整修工程費用,皆應列入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所應斟酌之「當事人利益」範圍內。而該鑑定報告書可 證明拆除各該A3、B4、C3部分地上建物分別需花費42萬元 、128萬元、128萬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列出占有系爭土 地A3、B4及C3部分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確實需費過鉅且 顯不相當,對林士隆等3人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確遠大 於被上訴人因取回各該A3、B4及C3部分土地所可獲得之利 益。被上訴人雖謂拆除費用本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履行 其返還土地義務本應支出之費用,不應納入衡平考量云云
,卻顯然忽略如拆除費用過鉅(尤其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利益相比差距甚大時),正是法院所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受 影響之程度。至於室內整修工程費用則係指回復適於人居 狀態所需之費用,如原有外牆、門窗、水電管線之重建等 ,故仍應列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應斟酌之「當事人 利益」要件之考量因素,蓋此均屬社會一般人觀念中拆除 占用土地之建物時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所稱應斟酌之「當事人利益」範疇。
(3)林士隆等3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B4、A3部 分土地上建物確實興建於82年7月21日前,系爭土地屬於 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迄今均仍實際使用中,則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家本得將之各該部 分土地畫出出租予林士隆等3人,本不應因管理機關究係 國有財產署或被上訴人機關而有不同。又系爭土地現況為 公有水溝流經之處,則其土地性質等同水利用地,無從另 做他用,故其與國有財產署一樣,仿卷存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予林士隆等3人,並無不 妥。況被上訴人訴請取回前揭部分土地之目的,亦僅是在 出售,則縱使將占用比例甚小之上開部分土地劃出出售或 出租或容忍林士隆等3人繼續使用(林士隆等3人願意依法 支付補償金),對被上訴人影響亦甚為輕微,由此益見本 件確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士隆等3人 之上訴,確實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第二程序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和解部分外均廢棄;⑶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追加被告林 豐益應與林至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 9.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交還該等部 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追加被 告林豐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面積9.8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
(三)林豐益之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二)林至展所有系爭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林至展及追加被告林豐益共有之系爭000號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四)林士隆所有系爭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所示C3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之土地。五、被上訴人主張林士隆等3人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各該A3、B4、C3部分之土地,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士隆等3人拆屋還地等情。惟林士 隆等3人拒絕拆屋還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身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⑵本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⑶本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⑷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一)身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 權利?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自 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士隆等3人無權占有其管 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而起訴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林士隆 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 權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委無足 取。
(2)次查,系爭000號建物為林至展所有,該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系爭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林至展與林豐益所 共有,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 面積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系爭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為林士隆所有,該建物則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C3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繪製如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足稽,復有系爭000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 第80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至展占有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土地,及其與 林豐益2人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4部分土地,暨林士隆 占有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3部分土地,既均無正當合法權 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林士隆等3人分別拆除各該A3、B4、C3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1)林士隆等3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地籍圖重測完成 時,即已知悉其3人之建物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遲至 100年間始主張越界。甚至依卷附自由時報之報載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其至遲於100年間即知有越界情事 ,而未即提出異議,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 定,不得請求其3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 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 字第9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並非依客觀 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應以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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