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22號
TCHV,104,上,42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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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希 
      林宏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仁及訴外人林○雍為訴外人林○菊之 子女,被上訴人林畇希林宏澧則為林○雍之子女。林○雍 早於林○菊死亡前往生,林○菊於民國(下同)101年0月0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林○菊之資產現金有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上訴人代林○ 菊支出下列各項費用:
①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0月00日止,墊付護理之家住院費 、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3262元;
②墊付林○菊支付林裕仁生活費180萬3700元(95年5月1日 起至101年3月);
③代繳林○菊101年住所之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及瓦 斯費,共計6萬0567元;
④林○菊喪葬費40萬2900元;
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外籍看護照顧費用115萬368 0元;
⑥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0月00日止,墊付林○菊生活費 用267萬5986元;
⑦林○菊死亡後,墊付10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 元;
上開編號①、③、⑤、⑥部分,林○菊受有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此部分債務;編號②部分係代林○ 菊無因管理所支出的費用,被上訴人繼承關係而繼承該債務 ;編號④部分應由繼承人相互間以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編號



⑦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 求。
㈢上訴人自88年起至101年0月00日林○菊去世止,獨自照顧林 ○菊生活起居。94年以前,林○菊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 其多數支出皆由其個人自理,上訴人僅代林○菊支付管理費 、健保費、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外勞薪資等項目,故上訴 人分別於90年、91年、92年、93年代林○菊支出6,666元、 4,292元、45,164元、223,432元。林○菊於94年1月8日中風 ,無力自理生活,而需人長期照護,上訴人自此時起肩負照 顧林○菊生活起居之責任,為其打理生活上必需之支出。嗣 林○菊於94年10月3日經台中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為林○菊之監護人,必須負責所有林 ○菊的支出項目,故上訴人代林○菊支出之金額自94年開始 每年費用逐漸增加,因而與以往截然不同。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為林○菊一手創立並擔 任董事長,子女僅為掛名股東,南北公司實質上係林○菊獨 資成立及經營管理。依證人林清文、陳綉枝之證詞可知,至 少從90年起,南北大飯店即已面臨每年虧損50萬元之困境, 即使南北公司面臨虧損,其亦無停業或處分該財產之打算, 並且希望上訴人能繼續幫忙經營南北大飯店。上訴人自88年 起即與林○菊分住樓上、樓下,照料林○菊之生活起居,深 知南北大飯店對於林○菊的意義,故自94年擔任林○菊之監 護人起,亦尊重林○菊在受監護宣告以前之意思及方式,繼 續代為經營南北大飯店:惟因中區不斷沒落,其他新飯店如 雨後春筍紛紛出現,南北大飯店屬老式飯店,後續經營仍每 年虧損未有起色,上訴人亦不敢違反林○菊的意思自行結束 南北公司(含南北大飯店)之經營。上訴人繼續依林○菊之 前的管理模式,由林○菊帳戶支出南北大飯店相關管銷費用 ,以林○菊帳戶所支出的費用係屬管理林○菊財產之必要費 用。且林○菊為南北公司董事長,持該公司2,500,000股, 林○菊以自己存款清償南北公司之管銷費用,藉以保全其於 南北公司2,500,000股之財產,上訴人依循林○菊經營模式 ,管理南北公司,自非侵害林○菊財產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提出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報告書,係該會計 師事務所以本件訴訟及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 件之卷證資料為依據鑑識,自得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㈥依林○菊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三商商銀)帳號00-0 -0000000帳戶明細所示,93年12月10日林○菊該帳戶存款因 不斷自動扣繳早已為負數(-110萬6707元),因出售○○路



000號房屋,於93年12月10日始有僑馥建設13,023,221元存 入;至99年5月4日該帳戶只剩51,053元,無足額的金錢得以 扣繳支付上開費用,足證在99年5月1日起有關看護費等相關 費用均由上訴人所代墊。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表雖有含最基本的一般(健康)人之醫療保健費用支出, 惟林○菊長期重病無自理能力,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參酌此實 際需要以使林○菊整體有更好的醫療環境及照護,審酌林○ 菊具體個案之醫療照顧,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0月00日止 ,護理之家住院費、醫藥費用、健保費、外勞薪資等由上訴 人主張代墊之部分應不包含於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日常生活 費用之醫療保健部分」,兩者應無重複。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448,69 8元,及其中2,754,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2月18日起;其中2,693,745元自104年5月7日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裕仁林畇希林宏澧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接手管理林○菊財產時,林○菊名下 有三信商銀帳戶存款、定期存款合計高達1500多萬元,不動 產至少8筆,林○菊名下財產足以支付林○菊個人生活費用 ,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係以林○菊財產所支出,而非上訴人 個人支出,上訴人主張代墊,顯不合理,上訴人就其主張應 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用,大部分用於南北公 司、南北大飯店、南北旅社之支出,並非用於林○菊個人, 應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於擔任林○菊監護人期間,將林 ○菊名下現金高達1,500多萬元存款花用一空,被上訴人已 另案請求上訴人歸還該部分款項。
㈡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1.不爭執林○菊有前述編號①、②、③、④、⑦部分款項之 支出,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該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支付。編 號④喪葬費用,於有單據之58,900元範圍內不爭執。 2.編號⑤外籍看護照顧費用: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況兩造不爭執 林○菊於94年3月11日時,名下定期存款有1070萬元、現 金存款有5,043,098元,則焉有可能88年10月至93年12月 止之外籍看護費用係上訴人所墊付?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書



狀所載「至99年5月後……原告(林棠華)始開始代林○ 菊支付……」,則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外籍看護費 用,更不可能由上訴人所墊付。
3.編號⑥林○菊生活費用:
林○菊中風前後迄至過世,名下財產足以支付林○菊個人 生活費用,並不符合法律之受扶養條件,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有代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提出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報告書,並非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鑑定,僅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片 面委託會計師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且該鑑識報告書係依上 訴人單方陳述及上訴人片面提出之資料而製作,其資料在本 件卷證中均不存在,憑證亦真假不知,故該鑑定報告與本件 之關聯性、真實性、客觀性等,均明顯可疑,實質上相當於 上訴人單方陳述且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能當作證據。 ㈣本件重點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確由上訴人所支出,並不在調查 南北公司之帳務,且被繼承人林○菊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 為能力,更無所謂上訴人承其意思經營南北公司之情事。退 步言之,縱上訴人提出南北公司之資料,亦僅證明南北公司 之花費,也不當然系爭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身為 林○菊財產管理人,持有單據則屬當然,但此與款項是否為 上訴人支出,仍屬二事,上訴人迄就本件爭點「系爭款項為 上訴人個人所支付」,顯未能舉證證明,其訴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菊於101年0月00日死亡。 ㈡林○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棠華(應繼分3分之1)、被上訴 人林裕仁(應繼分3分之1)、林畇希(應繼分6分之1)、林 宏澧(應繼分6分之1)。
㈢台中地院94年10月3日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 被繼承人林○菊之監護人。
㈣林○菊設於三信商銀帳戶於94年3月11日時,定期存款1070 萬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林○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中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及銀行帳戶存摺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林○菊之資產現金有限,不足支付日常費用,上訴人代



林○菊支出前述編號①至⑦合計8,173,047元,雖據其提出 收據、支出憑證、簽收單據、地價稅收據、喪葬費支出收據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陳明志事務所 帳目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情事,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菊經台中地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 禁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民法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上訴人為林○菊之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可憑。而林○菊設於三信商銀帳 戶,於其受宣告禁治產前,其定期存款同一時期最高金額為 88年8月9日至88年10月25日,金額為2300萬元,此有三信商 銀函及定期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0頁、卷五第2頁 ),同時間之現金存款亦為30餘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原審 卷五第32、33頁);其於94年3月11日當日,亦尚有定期存 款1070萬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合計15,743,098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菊三信商銀 前述1070萬元定期存款流向表(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所 示,前述定期存款先後於下列時間解約:
1.95年12月13日解約200萬元,
2.96年8月13日解約170萬元,
3.97年4月2日解約200萬元,
4.97年12月15日解約100萬元,
5.98年5月5日解約100萬元,
6.98年9月4日解約50萬元,
7.98年12月14日解約100萬元(原解約200萬元,同日再存回 定存100萬元),
8.99年5月28日解約100萬元,
9.100年9月5日解約50萬元。
以上定存款項於解約後均轉入林○菊在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1、20 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至99年5月後,原告(按即上訴人) 考量母親(即林○菊)帳戶內之款項所剩不多…原告『始開 始』代林○菊支付包括護理之家住院費」(原審卷三第231 頁,惟其此部分自陳亦不足採,詳後述),上訴人卻主張其 代墊編號⑤自88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外籍看護照顧費用 ,及編號⑥其中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日止之林○菊生活 費,自與其前述陳述矛盾,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自 99年5月起代墊其他編號①至④、⑦,及編號⑥其中99年5月 至101年0月00日費用部分,依前所述,林○菊於三信商銀之



前述1070萬元定期存款,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9月5日 止,陸續解約轉入林○菊在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 供支付與林○菊相關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林 ○菊之現金不足,而代墊前述支出,尚屬無據;且上訴人就 其代墊前述款項之代墊事實(含代墊資金來源等)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交付編號②所示之生活費180萬3700元予被上訴 人林裕仁,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及訴外人曾鈺華代被上訴人林 裕仁簽收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32至338頁) ,被上訴人林裕仁就曾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林裕仁向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係自95年5 月起至101年3月止,按月收受約23,800元至26,350元不等, 此有前述明細表及簽收單據可參,此等款項係上訴人於林○ 菊受禁治產宣告而擔保其監護人後一年始為之支出,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林○菊曾明示要支付此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林裕 仁,或證明有任何事證可得推知林○菊有此意思,且當時被 上訴人林裕仁(4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一第14頁)已成年 ,林○菊亦無支付此等款項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其代林○菊無因管理而支付此等費用予被上訴人林 裕仁,自無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款項 係由其所代墊支付,其主張自屬無據。
㈣林○菊受監護宣告期間,居住於署立台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因此須支付之護理之家住院費、就診之醫療費用、醫療 消耗品之費用、聘僱外勞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係屬護養 療治受監護人身體所必要之支出,故編號①費用均應有相關 支付之憑證。上訴人另主張其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0月 00日止,尚墊付林○菊生活費用267萬5986元(即編號⑥部 分),惟未提出其實際支付之憑據為證,而請求依88年度至 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此部分費用。上訴 人就此二部分,亦均未能提出其代墊支付之證據,其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墊付林○菊喪葬費40萬2900元、墊付102年度房 屋稅、地價稅共22萬2952元部分,惟均未提出該等費用確由 其代墊支付之證明,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鑑定報告 書及補充說明書,該事務所幾乎都是以本件訴訟及另案分割 遺產事件之卷證資料為依據鑑識,上開證物資料均得用以佐 證上訴人係依照林○菊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及經營管理模 式,以林○菊帳戶存款支出管理經營南北大飯店之必要費用 ,並於林○菊帳戶不足支出必要費用時,代墊687萬5081元



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為證(外放)。 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 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 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 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 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 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鑑定告書及補充說明書,既係上訴人於訴 訟中提供被上訴人已有爭執之陳明志事務所帳目憑證資料, 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 或爭點簡化協議之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受該鑑定 結果之拘束。況該鑑定報告係以「委託人提出請求所列利息 收入及原有資產(存款)16,562,031元,支出27,615,456元 ,經初步整理陳明志事務所帳目之憑證後,再依憑證剔除( 加回)後,調減包含憑證不符及屬於林棠華獨資之南北旅社 支出等後,可認定利息收入及存款等16,554,613元,支出23 ,429,694元」(詳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頁執行結果⒉所載) 而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款6,875,081元。惟上訴人就其主 張有代為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鑑 定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超出林○菊之利息收入及存款 ,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代墊情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尚難 執此證明其於林○菊帳戶不足支出必要費用時,有代墊687 萬5081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於94年3月接手管理林○菊之財產時,當時林○菊設 於三信商銀帳戶有定存1070萬元,現金存款5,043,098元, 合計15,743,0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菊受監護宣告 期間,既居住於署立台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則為護養療治 受監護人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支出如護理之家住院費、就診之 醫療費用、醫療消耗品之費用、聘僱外勞之薪資及就業安定 基金等,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醫療費用為5,178, 011 元(包括林○菊於護理之家、台中醫院之門診費用及中藥支 出1,164,000元、鹿茸精60,000元)、醫療消耗品之費用為 79,362元、聘僱外勞之薪資為1,422,960元、外勞就業安定 基金167,608元、外勞健保費71,706元;再加上管理林○菊 個人名義之財產所必要支付,如林○菊○○路住處之管理費 189,481元、水電瓦斯費131,573元、所得稅補稅77,760元、



違章罰款64,199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82,624元,合計約為 7,5654,84元。是以林○菊之上開存款,已足支應其受監護 宣告期間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所需,而無由上 訴人代墊之理。至上訴人擔任林○菊監護人期間,為管理林 ○菊所持有南北公司之股份,延續林○菊管理經營南北公司 之模式,以林○菊之存款支付南北大飯店相關開支,應以不 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為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依林○菊受禁治產宣告前之經營模式,為南北大飯店支付 現金1,476,438元、員工薪資3,010,000元、法律顧問費60,0 00元、劉國隆建築款70,200元、律師費40,000元,匯款九太 科技公司…等,而有代墊情事,縱即屬實,惟南北公司與林 ○菊係屬法律上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所稱 其為南北公司代墊一節,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南北公司返還 款項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代墊前述編號①至⑦款項,分屬兩 事,不相關連。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接手管理林○菊之財產時,林○菊於三信 商銀帳戶存款共有合計15,743,098元,遠超出上訴人所主張 前述編號①至⑦合計8,173,047元,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代墊 情事,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林○菊就前述編號①、③、⑤、⑥部分受有不當 得利,編號②部分其係代林○菊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繼承此 等債務;編號④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分擔,編號⑦部分被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上訴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5,448,698元本息,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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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