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54號
TCHV,104,上,354,201610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王來發(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介盟 
上 訴 人 王來旺(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炳煌(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德(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國清(兼王洪猜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炳南 
兼上一人特
別代理人  林江柑 
上 訴 人 林炳華 
      林炳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安(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唐寶貴 
上 訴 人 黃劉絨(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柔(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緁(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義(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婷如(即黃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艷 
被上訴人  曾滿(即常菁法師)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丁○○、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巳○○、子○○、寅○○、卯○○、辰○○、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己○○、庚○○、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乙○○



、甲○○、王洪猜、丁○○、戊○○、丙○○等6人必須合 一確定,其中乙○○、甲○○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2人上訴效力及於其餘4人,應列其餘 4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又王洪猜於本院審理 期間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乙○○、甲○ ○、丁○○、戊○○、丙○○等5人(下合稱乙○○等5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6至18頁),並據乙○○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火於本院審理期間104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除巳○○、子○○(原名黃錦芳)、寅○○、卯○○、 辰○○、丑○○等6人(下合稱巳○○等6人)外,其餘均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3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3至120、185頁),並據巳○○等6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依同上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丑○○之法定代理人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張秀雲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2759分之1035。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2. 16平方公尺之建物;巳○○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6.72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c所示、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雞舍;上訴人己○○、 庚○○、辛○○、壬○○(下合稱己○○等4人)之被繼承 人林培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84 .6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地上物皆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 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求 為判決:⑴乙○○等6人(王洪猜部分已由其餘5人承受訴訟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40元,及自104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68 元。⑵黃火(業由巳○○等6人承受訴訟)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36.7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 積10.68平方公尺雞舍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125元,及自104年6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425元。⑶ 己○○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84.6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71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43元。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 告陳長義拆除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利 得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同意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
⑵乙○○等5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丁○○ 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故僅丁○○有處分權云云,惟渠等 於原審係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早於52年間就在系爭土 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居住,渠等於二審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 一體化,須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並無該等情形,乙○○等5人 主張渠等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黃火、林培桐曾分別向 訴外人徐阿坤或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云云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屬真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契約債務人 請求返還或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土地自徐文忠到 被上訴人間,已依序歷經鐘文修(當事人書狀誤載為鍾文修 )、林信鎮、李榮華張秀雲四位所有權人,徐阿坤、徐文 忠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知悉渠等間之買賣關係、應繼受分管契約各節,顯 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未來將 供迎曦基金會為公益使用。被上訴人係長期居住於台東之出



家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占有情況未逐一瞭解,應屬正常,且 縱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亦僅承擔 買賣風險,屬如何拆除地上物、如何請求前手補償損失之問 題,與權利正當行使無關。反係上訴人飾詞合理化渠等無權 占用行為,藉詞權利失效、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掩飾渠等長期無權占用、坐享不當得利之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非自耕農 ,囿於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需暫 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經濟價值低, 故買賣價金為每坪1萬元,並無異常交易行為,且市場經濟 交易價格因人而異,上訴人等徒以主觀臆測,要求調查許多 不必要證據,意圖拖延訴訟,無法合法化渠等無權占用之事 實。
二、上訴人則以:
㈠乙○○等5人部分:
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丁○○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現由 乙○○、甲○○占有使用,但僅丁○○有事實上處分權,原 審判決命渠等5人共同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自有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丙○○、戊○○就上開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軍 功寮段600-14地號土地,於54年7月22日後為丁○○所有( 按:與徐阿坤共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既曾同屬丁○○所有 ,雖嗣後系爭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意旨,兩造間應存有租賃關係。
⑵縱認上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建,王居才於52年 間即向訴外人前地主徐阿坤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王居才受限於教育程度(不識字),無法律及地政方面 相關知識,而未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但雙方訂有書面 契約「賣渡證」,並於付清價金後,才在其上興建農舍建物 ,係屬符合當時建築管制前法令之合法建築。其後系爭土地 所有權由徐阿坤之子徐文忠繼承,待徐文忠成年後,並於72 年7月17日在賣渡證上簽名承認上訴人一家合法建屋居住之 權利,足證上訴人一家為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 ⑶被上訴人自承於79年間即購入系爭土地,因非自耕農而以借 名登記方式為之,其買受系爭土地違反89年1月26日土地法 第30條刪除前之法律強制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對 照上證三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變動次序整理表,可知79 年間訴外人林信鎮以買賣之名義買受訴外人鐘文修之應有部 分10109分之2759,上訴人自係以林信鎮為出名人買受系爭 土地上開應有部分(79年12月12日),嗣又借名登記過戶到



李榮華名下(89年7月28日),再借名登記過戶到張秀雲名 下(90年9月14日),最後才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 訴人雖稱系爭土地自徐文忠至伊期間,已歷四位所有權人云 云,實則期間僅歷鐘文修一人。按不動產價格不菲,衡情買 受人均會相當慎重,不可能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下輕 率購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上訴人等之房屋存 在近30年,且有人居住,徐文忠亦證述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 、其有告知後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又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 上居住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迭有變更,並無任何土地共 有人主張權利,亦足證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故 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⑷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 分割共有物判決),法院亦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態 而分割,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土地長期有利用權人存在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曾自陳購買土地前有到現場查看過;該 案中土地共有人魏林桃亦表示:「被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知遭他人占有情形,顯有以較低價格取得土地應有 部分,再於其後分割共有物時,先主張分得較優越之位置, 後又主張金錢補償,相較於以較高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魏林桃而言,並不公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 爭土地利用情形、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不可信;又縱 其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長期容任上訴人等居住,亦足認有默 示賦予渠等使用之意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 系爭土地上長期有使用人之瑕疵,仍執意購買,再以債之相 對性主張切斷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占有之權利,顯見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基於後手繼受 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又被上訴人自其7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長達20餘年未曾主 張權利,已使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權利,其嗣又 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再者,被上 訴人前以脫法行為買入系爭土地,參以前述數次變更借名登 記名義人之迂迴方式,於本件訴訟中又拒絕提出當年購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極有可能係以公益為名、行炒作土地之 實,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現在卻 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問題。又如認 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同意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㈡巳○○等6人、己○○等4人部分:




⑴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為巳○○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火 所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為己○○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培 桐所建。黃火係於71年1月間向徐文忠購買系爭土地其分管 之特定部分約100坪土地,林培桐係於69年7月間向徐文忠購 買系爭土地其分管之特定部分約150坪土地,均已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而合法在系爭土地上蓋建物。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黃火、林培桐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法令規定 限制,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買賣契約書約定 ,日後渠2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徐文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因上訴人不懂法律,代書亦未盡告知義務,致嗣後 渠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基於上述買賣關係,上訴人係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長期有 上訴人等之合法建物存在,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前手 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若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而無保護必 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 用,此部分主張同乙○○等5人所述。上訴人均為社會上之 弱勢,因徐文忠一地二賣致有此案,上訴人實均為受害者, 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失權效果,其本件請求應予駁回。又如認 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除丑○○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 意見外)均同意原審所認定之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定遷 讓返還房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上訴人丑○○外)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 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秀雲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2759分之1035。
⑵乙○○等5人為被繼承人王居才、王洪猜之繼承人;己○○ 等4人為被繼承人林培桐之繼承人;巳○○等6人為黃火之全 體繼承人。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黃火,現為黃火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等4人,並為己



○○等4人占有使用中。
⑷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得,同意以原審所認定之金 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⑵上訴人乙○○等5人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及買賣法律關 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主張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是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是否 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張秀雲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 月英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35/2759、460/2759、4 60/2759、460/2759、344/2759,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建物及雞舍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b、c所示建物 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黃火,黃火於本院審理期間死 亡後,前揭建物及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巳○○等6人繼 承,並為渠6人占有使用中;編號d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己○○等4人,並為己○○等4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㈠第192至197頁、本院卷㈠第114至120頁、原審卷㈡ 第224至225頁),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乙○○等5人及王洪猜 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所興建,王居才於80年6月26日死亡後,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乙○○等5人及王洪猜繼承,嗣 王洪猜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乙○○等5人亦為王洪猜之全 體繼承人,故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乙○○等5人等情, 業為乙○○等5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3頁),亦應堪 採信。乙○○等5人於本院雖改稱該建物非王居才興建,而 係上訴人丁○○所興建云云。惟查:上訴人丁○○為27年11 月20日出生一節已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該建物於55 年間即有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為甲○○等三人,此有乙○ ○等5人於原審提出之「五十五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影 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審酌乙○○等5人 於原審已主張王居才於52或53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阿 坤購買土地而興建該建物,若該建物為丁○○所興建,乙○



○等5人於原審豈會誤為前揭主張?且該建物若丁○○所建 ,前揭課稅資料當為丁○○名義,豈會記載為甲○○等3人 ,故乙○○等5人於本院改稱該建物為非王居才所興建,應 為丁○○所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共有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為大學段173地號,重測前為軍功寮段 600-14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簡述如下(見原 審卷㈡第173至176頁、第207至234頁): ①訴外人徐阿坤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取得該重測前600-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10109,並與林氏菊、賴春榮、賴 仁義、賴忠義等人分別共有。
②重測前600-14地號土地部分遭徵收及買賣後,於47年9月 24日為徐阿坤、賴忠義、賴弘毅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500/1010 9、1703/10109、3406/10109。 ③54年10月14日上訴人丁○○基於買賣關係,受讓賴忠義、 賴弘毅前揭應有部分,前揭土地遂為徐阿坤與丁○○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000/10109、5109/10109。 ④75年4月19日前揭土地因丁○○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 由賴國城取得,另徐阿坤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魏林桃、其餘應有部分由徐文忠於61年2月9日繼承,故 前揭土地登記為魏林桃、徐文忠賴國城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2241/10109、2759/10109、5109/10109。 ⑤嗣徐文忠前揭應有部分依序輾轉出賣予鐘文修、林信鎮、 李榮華張秀雲張秀雲復於92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權部 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另賴 國城於8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瀚升。其後,88年間 前揭土地重測後為大學段173地號土地,故重測後土地由 魏林桃、張瀚升張秀雲、被上訴人、粘劉麗華楊王秀 、楊廖月英分別共有。
⑥前揭重測後土地於98年12月7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695號共有物裁判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及張秀雲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取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 ⑵上訴人乙○○等5人於原審雖提出賣渡證、價金給付之收據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8至51頁),上訴人己○○等4人、巳 ○○等6人則分別提出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9頁、第87至94頁)為證,欲 證明渠等與徐阿坤、徐文忠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 ①前揭賣渡證、收據賣主徐阿坤姓名顯屬文書繕寫者之筆跡 ,並非徐阿坤所親簽,而文書上僅蓋有「徐阿坤」印文,



並無法確認該印文之真正,故亦無從判斷該文書之真正。 ②前揭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出賣 人為徐文忠、監護人徐林暖,惟徐文忠為48年5月11日出 生,已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背面) ,其於前揭買賣契約所載日期已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 何需有監護人之必要?況71年1月2日契約所蓋用之「徐文 中」印文,顯非真實,故該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證人即前揭二份不動產契約書之撰寫者謝扶弱於原審 到庭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但簽約時間不記得。(問 :這二份契約後來有辦移轉登記嗎?)沒有----因賣方徐 文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沒有提出來,所以這個案子就死 掉了,後來也沒有辦法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問:買方有 付錢嗎?)我不知道。(問:簽約時徐文忠有無在場?) 徐文忠沒有在場。(問:賣方有誰在場?)記不得了。( 問:徐文忠當時是未成年人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故依證人謝扶弱證述內容, 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亦顯有可疑,且後來買方是否 有給付買賣價金亦無法證明。
③前揭賣渡證、收據上雖有徐阿坤之子徐文忠於72年間補簽 姓名及蓋印,然證人徐文忠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 :有無看過賣渡證?)有我爸爸的印章,這份契約是真的 ,簽約的時候是52年,我才4歲。(法官問:為什麼72年 你會在契約上面簽你的名字?)我忘記了。----(法官問 :徐林暖是你的什麼人?當你20幾歲時,為什麼簽契約的 時候,要由你母親當監護人?)徐林暖是我母親,我不清 楚為什麼簽契約時會由她簽監護人。(法官問:為什麼土 地賣給人家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旱地,不能分割 賣要一起賣。(法官問:後來土地賣給誰?登記給誰?被 告有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給你?)我不曉得,被告沒有付價 金給我。----(法官問:既然被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為 什麼你會讓他們繼續使用?)因為那是我父母的事情,不 是我的事情。(法官問:你賣給別人土地後,有無告訴別 人土地上有被告的房子?)有。(法官問:你告訴的人是 誰?)第一個人跟我的人,有辦移轉登記給他。(律師問 :是否認識林信鎮,是不是人頭?)他是買方。(律師問 :既然上面有蓋房子,買方為什麼還要買?)我不知道。 (律師問:更正買方是鐘文修,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了 。(律師問:你父母有無說過拿到被告給付的價金?)我 印象中有拿到他們的錢,王居才從50幾年開始住在那理, 林培桐跟黃火從什麼時候住在那裡我不記得了。(輔佐人



問:72年你為什麼在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因為長輩 已經賣給他們,所以我才補簽。(法官問:土地移轉給別 人了,你再補簽是什麼意思?)就表示他們有跟我父母買 這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4頁)。 ④本院認前揭賣渡證、收據、69年7月10日、71年1月2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從文書形式上,並無法確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又上訴人丁○○早於54年間基於「買賣」而取得分割、 重測前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5109/10109,王居才於斯時應 知悉該土地得要求徐阿坤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方式 履行出賣人義務;再審酌證人徐文忠、謝扶弱前揭證詞及 證人徐文忠於7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759/10109所有權出賣 予第三人鐘文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認:徐文忠 於前揭賣渡證簽訂日期年僅4歲,又何能確定其父徐阿坤 是否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居才或徐阿坤是否確有收受買 賣價金?若前揭文書為真正,徐阿坤於52年間、徐文忠於 69、71年果真分別出賣前揭土地予王居才、林培桐、黃火 ,則徐文忠於72年間補簽名時既然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 2759 /10109所有權,王居才、林培桐、黃火為何從未要 求徐文忠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 給前揭買受人,任令徐文忠於78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權出 賣予第三人鐘文修並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 本院認徐文忠所證稱72年間簽認前揭賣渡證、收據及前揭 證詞,均屬附和前揭買受人要求之所為,顯有違常情,尚 難採信。從而前揭賣渡證、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不論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既均有可疑,本院即難採信 ,上開文書及證詞均不足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 在。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渠等雖有買賣關係,然基於農地法令而遲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王居才與徐阿坤 簽訂買賣契約之52年間,當時該土地之共有人有徐阿坤、賴 忠義、賴弘毅,而54年間,王居才之子即上訴人丁○○分別 向賴忠義、賴弘毅買受應有部分而分別54年10月7日、54年 10月14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計取得應有部分 5109/10109,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直至75年4月19日始遭法 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賴國城;另徐阿坤於57年間將其 5000/10109應有部分所有權中之2241/10109應有部分所有權 出賣予訴外人魏林桃並辦妥移轉登記,均已如前述,本院認 :①若王居才果真早於52年間已向徐阿坤購買土地而興建編 號a建物,何以丁○○還另向賴忠義、賴弘毅購買前揭應有 部分所有權?②縱使丁○○購買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



與王居才向徐阿坤購買土地一節未必相關,然王居才至少於 54年即知悉前揭土地得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方式取得 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權限,為何王居才從未要求徐阿坤 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③依共有人魏林桃於原審法院前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主張:重測前600-14地號土地於57年間原為徐 阿坤、丁○○共有,經魏林桃之夫魏相魁向徐阿坤購買部分 應有部分而登記予魏林桃所有後,該土地即由魏林桃、徐阿 坤、丁○○共有,而有合意約定分管共有土地等情,此有前 揭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若魏林桃前 揭主張當時分管共有土地之約定為真實,則王居才所占有土 地,究竟位於丁○○分管範圍或徐阿坤分管範圍,非無疑問 。退步言之,若當時編號a王居才興建之建物非在上訴人丁 ○○分管土地範圍,而在徐阿坤分管土地範圍,何以王居才 於57年間知悉徐阿坤將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魏林 桃時,未請求徐阿坤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④本院 綜審前揭不符常情之處,暨前揭所述上訴人所舉前揭文書不 採信之理由,故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徐阿坤與王 居才於52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徐文忠與林培桐、黃火於69 、71年間分別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居才與徐 阿坤、林培桐、黃火與徐文忠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分割、重 測前揭土地等情,本院礙難採信。
⑷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經查:
①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本院所不採 信,而王居才於52年間興建附圖編號a建物,斯時共有人 徐阿坤、賴忠義、賴弘毅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乙○○5 人並未舉證證明。
②又前揭土地於57年間共有人為徐阿坤、丁○○、魏林桃三 人,縱如斯時共有人魏林桃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主張 斯時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徐阿坤之應有部分嗣後因繼 承、買賣而輾轉依序移轉為徐文忠、鐘文修、林信鎮、李 榮華、張秀雲所有,嗣張秀雲復於92年間將應有部分所有 權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 證人徐文忠雖於前揭到庭證稱曾告知土地買受人土地上有 別人改的房子等語,然當法官詢問:「既然被告沒有給付 買賣價金,為什麼你會讓他們繼續使用?」,證人徐文忠



證稱:「因為那是我父母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等語 ,足見證人徐文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事實尚且不清楚 ,更遑論知悉魏林桃所主張57間分管契約之事實而告知其 後手鐘文修。又縱使證人徐文忠有告知後手鐘文修土地上 有人蓋房子之事實,然鐘文修及其後受讓人所購買及受讓 標的均屬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土地特定部分,徐文忠若 無明確告知後手57年間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占有人於該土地上蓋屋,究竟係「無權占有」或「基於其 他權利而有權占有」,應有部分之受讓者尚無單憑「建物 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得知,故自不得僅憑徐文忠有告訴後 手鐘文修土地上有別人建屋之事實或該共有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之客觀事實,而認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已知悉或可 得知悉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
③分割前土地原由魏林桃、張瀚升張秀雲、被上訴人、粘 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分別共有;該土地經前揭分割 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才由張秀雲、被上訴人 、粘劉麗華楊王秀、楊廖月英基於裁判分割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魏林桃雖主張按57年間分管契 約位置裁判分割,然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已敘明:「 再被告魏林桃復抗辯其係依分管契約利用土地等語;姑不 論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 ,亦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應已因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 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且符合公平原 則。如依被告魏林桃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則原告及 被告張秀雲、癸○、粘劉麗華楊王秀等人取得之土地除 有上述多數遭他人占有之情形外,土地更形成一啞鈴形狀 ,中間僅有狹長通道相連,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可 知,被告魏林桃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非但未得多數共有人 之同意,且亦不合於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自不足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該 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本院審酌共 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縱使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契約, 亦應認分管契約業已終止,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亦未採原



分管位置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基於前揭裁 判分割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基於57年間分管 契約而有權占有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 約亦因裁判分割而終止,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 ㈣又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為王居才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乙○○等5人及王洪猜基於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王洪猜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故上訴人乙○○等5人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如前述,渠等於本院另主張該建物為 上訴人丁○○所興建已不足採信,亦為本院前所析述,則前 揭建物與土地,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乙○○等5 人另主張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不應採認。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徐文忠前揭證述,其對於其父母與王居才、林培桐、 黃火間買賣相關事宜尚且不清楚,更遑論知悉上訴人所主張 前揭分管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徐文忠有告知後手鐘 文修共有人間有分管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鐘文修之後手亦 遞為相同告知,故自不足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