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筱貞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9月20日判決宣示前之同年8月31日 變更為張筱貞,有上訴人榮民公司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5年8月18日輔人字第1050065411號函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洪龍華之法定代理權固已 消滅,惟上訴人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委任陳清進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本件判決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亦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茲上訴人榮民 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筱貞於105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 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3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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