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劉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惠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有提及「綽號小胖,將毒品在精武路交 予王順龍」等語,並於審理中指證小胖即為同案被告雍保如 ,除經雍保如當庭承認,雍保如並因此遭起訴判刑。然判決 中僅就聲請人自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故盼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 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情減輕1、2年刑期云云。二、查聲請人與雍保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聲請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連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書2件在卷可稽。 而本院原判決理由參、三、(二)已記載:「…被告劉惠娟 …供出此部分之共犯係同案被告雍保如,亦據同案被告雍保 如經當庭見聞被告劉惠娟上揭供述後,亦於原審亦自承其事 …且同案被告雍保如並因被告劉惠娟之上揭指證,始為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 惠娟確有供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 同案被告雍保如亦有參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被告劉惠娟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先加(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等語 明確。是聲請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自屬無稽。此外,查 無其他得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