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34號
TCHM,105,聲再,134,201610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102年度偵字第189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來(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 請意旨略以:
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是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江崇芬共同使用,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對此一事實隱 而不提,係於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後,告訴人才表示雙 方確實是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辦公室,共同使用之情事,足 見告訴人對於部份事實予以隱匿,有使人誤會告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均由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虞。而告訴狀所附之證物均 係告訴人利用與再審聲請人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時,自行於 檔案室內或是再審聲請人之辦公室內取得,有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可稽,足見告訴人供陳其所提出告訴狀所附之證物 是再審聲請人交予告訴人等語並不實在。是以,既然告訴人 所附之證據資料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提供,縱認再審聲請人之 詐欺成立,則詐欺方式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方式不同,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未以採用,明顯有對於重要證 據未予以審酌之違法。又告訴狀所附之文書證據是在告訴人 指訴再審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時間點後自行取得,亦 足以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 第28至64頁之告訴狀所附證據(包含意向書、集集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號權狀、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平面圖、手寫資金 用途明細、計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4894號卷第1至29頁之告訴狀所檢附證據(包含富統公 司名片、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桃縣工建照字第會壢01181號建築執 照、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30日桃縣工建照字第會龍00664號 建築執照暨樓層附表、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



桃園縣○○○○○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均 不能作為佐證再審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之客觀證據,遑論 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再審聲請人雖有請告訴人協助就某些不動產之投資協助處理 有關事項,然並未請告訴人投資相關不動產,本案實則是再 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亦有支付利息,並非邀告訴 人共同投資,此有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之告訴人匯款明細表及 被告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江崇芬所列之借款及支出明細表影 本、再審聲請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等在卷可證。倘若再審聲 請人係邀請告訴人投資,當無須開立借據及本票與告訴人, 亦無須代告訴人給付票款,又縱如告訴人所述,再審聲請人 係為安撫告訴人或因害怕執票人之追償始代為給付票款,亦 僅須兌現部分支票即足,再審聲請人若是為了詐欺告訴人, 告訴人之支票不兌現是必然,再審聲請人又何必怕告訴人之 支票不兌現?然再審聲請人卻匯款入告訴人帳戶前後達六個 月之久,亦顯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合,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向 告訴人借票及借款甚明。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再審聲請人之 款項為投資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雙方約定共同投資之相關約定之契約書或任 何文件,對於投資何標的、價金多少、各出資多少、佔投資 比例為何、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均有未明,實無法證明再審 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事實,告訴人應是於再審聲請 人向其借款無法還款後,才以再審聲請人邀其投資為由提出 告訴。
㈣告訴人本身有經營賀寶芙事業,對於投資應有相當之認知, 不可能隨意聽信再審聲請人之說詞即投資再審聲請人所述之 不動產,況告訴人對於如何分配利潤乙節,於審理中或供稱 獲利一人一半,或供稱盈餘、虧損是依出資比例計算,然告 訴人對投資金額所佔比例又稱不甚知悉,所述已見矛盾,復 證稱其與再審聲請人間並未約定投資之標的,然其卻能明確 區分其出資金額中之何一款項投資於何件不動產上,進而製 作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之金額附表,益徵告訴人 就其投資該四件不動產之相關供述,前後不一,而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信。
㈤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甲土地部分(以下所稱乙、丙、丁 土地部分均同此),再審聲請人否認「資金用途明細表」為 本人所寫,「購買意向書」是交給仲介作為向地主表示伊購 買其土地之意願,非再審聲請人交與告訴人,且該意向書是 置於仲介處或由仲介交與地主,不會留在再審聲請人處,告 訴人稱是再審聲請人所交付,與事實不符;至其他債權計算



表等文件,均係告訴人自行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亦非再審 聲請人交付,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之供述,自有證據採 證不實之違法。
㈥關於乙、丙土地部分,再審聲請人均有簽立買賣協議書,有 該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各該土地總價金及訂金金額均 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且上開土地嗣後或因無法取得建照執照 而沒有繼續進行,或因沒有談成而作罷,均為再審聲請人之 個人投資,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關;況若再審聲請人係 邀請告訴人投資,自可提供該上開買賣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 ,而非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建物平面配置圖、 土地清冊、建築執照等資料,且上開文件均係告訴人自行於 辦公室內取得原確定判決仍認係再審聲請人所交付;又再審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確有以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名 義向郭麗美購買丁土地,且原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洽談合作, 嗣後則係因國際超能源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始未再合作,此 案之建造申請係再審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與建築師廖仁巍接洽 ,告訴人因而知悉並取得此投資案之相關資料,而告訴人告 訴狀所附之此案建照影本、土地謄本等證據均非再審聲請人 所提供,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亦與證據不相符合,原確 定判決對於上開各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㈦又乙土地之購置及開發案,另有101年1月11日設計監造委任 契約書,丁土地之開發建案,另有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均 可證為真實,絕非一場騙局。
㈧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借支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係用以繳納再審聲請人保險費,附表三編號1、2 、6、附表四編號8等支票,則用以支付再審聲請人向他人購 買其他不動產或債權之款項,均非投資乙、丙、丁土地之款 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㈨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有向告訴人說明借票之用途為 何,告訴人於借票時,亦均於支票薄內載明再審聲請人借票 之用途,然觀其支票簿內容,並無一支票註明是投資款項, 若是再審聲請人邀告訴人投資,至少告訴人應於支票簿上記 載「投資集集土地」、「投資中壢土地」、「投資竹山土地 」、「投資桃園土地」,或是載明「投資集集」、「投資中 壢」、「投資竹山」、「投資桃園」,或是載明「集集土地 」、「中壢土地」、「竹山土地」、「桃園土地」,或是載 明為「集集」、「中壢」、「竹山」、「桃園」等字樣(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知被告所投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 然再審聲請人之支票簿上並未有與投資土地有關之記載,故 告訴人指摘再審聲請人是邀其投資土地,而非向其借票或借



款並非事實。是依告訴人使用之支票簿記載內容觀之,告訴 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未紀錄與何土地投資相關,而係載明該支 票要交與何人,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票向他 人票貼調現,而非邀其投資,況由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再審 聲請人於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有告知告訴人該支票之用途, 但其中並無一筆是用於投資原確定判決所指之4筆投資款項 上,且告訴人亦稱其並不知悉何張支票是作何筆投資。因此 ,不論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借支票是用於何種用途上,均 非係邀告訴人投資,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內容完全不符, 告訴人是為要脅再審聲請人返還向其所借款項,而謊稱再審 聲請人是邀其投資土地,以刑事手段脅迫聲請人清償借款, 是告訴人之指摘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重要證 據,亦有違誤。
㈩依證人張秀慧於前審105年6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辦公室邀告訴人投資土地,且告訴人得自 由進出再審聲請人於忠明南路之辦公室內,且因告訴人對於 聲請人有好感甚且以老公相稱,考量證人張秀慧受雇於再審 聲請人兩週期間僅幫忙告訴人經營賀寶芙事業,因自認不適 任而離開且未曾領有薪水等情,其與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堪認其所述 均為真實。足見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共用忠明南路辦公室 期間舉止親密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告訴人竟否認與再審聲請 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指訴已有瑕疵可指,可信性亦屬 有疑。
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交往後,再審聲請人因資金調借, 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告訴人亦願意將金錢借予再審 聲請人,且於後來熟悉後,即不用立借據,且告訴人部分支 票票款均由再審聲請人支付,足見兩造間關係實為借款,此 亦有24張告訴人未曾主張是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可證(本院 按:經核對僅提出23張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187至196頁背 面),惟前審一直認為是投資詐騙,未曾採認是借貸關係, 故未曾提出此份證據。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所謂四筆土地投資是同時間進行且時 間接近,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或交付之現金亦均是交錯的交 付,無法分辨是用於投資何筆土地上,縱認再審聲請人有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亦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評價為一個接 續犯,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係成立四個接續犯,顯有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及判決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係向



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使用,均如前述,足見再審聲請人並無告 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告訴人 之說詞,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上 開違誤,請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 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 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外,上 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 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 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 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 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 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條在修 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 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 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有罪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審理 後,仍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 一經本院諭知即為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 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判決書 正本,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具狀並檢



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形式上並未逾期 ,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 崇芬及證人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黃明輝黃振峰等人 之證述,且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甲土地部分) ,並有富統公司名片、富統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現金支 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元廣告社客戶訂 購單、永鑫建設國際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美佳家具報價單 、高鐵乘車票券、華爾街資訊大樓公司行號搬遷手續表、永 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片、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南投縣○○鎮○○段000、000之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意向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 憑證、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23日投營字第1032900638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018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823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票號WG0000000、TH0 00000、WG000000號本票、借據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②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即乙土地部分),並有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協議書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00 投竹鎮工(造)字第00023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6)、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01.01.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01.01.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1.01.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20)、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101.02.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01.02.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2.09 ,14:14: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2 .09,受款人:陳永來)、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 0000 號支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3年12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831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予李春蓮之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等;③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丙土地部分 ,有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購買協議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 字第會壢01181號建造執照及本票、票號AD0000000、AD0000 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出賣人姓名清冊、買方應付價金明細表及委任事 項確認表、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明細表及共有人持分明細 表、地籍圖謄本、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06號、臺中文 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購買土地協議書、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借據、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段土地清 冊等;④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丁土地部分),並 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桃 園縣政府101年7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10171653號函、101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10129684號函、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會龍00664號建造執照暨樓層附表、雜項工作物附表及加註 附表、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桃園縣○○鄉○ ○○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2.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3.07)、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3.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證(101.04.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1.04.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2)、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01.04.03)、票號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 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房地買賣合 約書、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漧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 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 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 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查聲請意旨雖 以:再審聲請人並未以邀請告訴人投資土地方式詐騙告訴人 ,卷內事證並非由其提供予告訴人,均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於 辦公室內取得,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其與告訴 人間實為借款、借票關係,告訴人支票簿之記載亦可證明並 非投資款,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不實在,原確定判決片面 採信告訴人供述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事,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 ,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 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 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謂已符合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 、審中之證述確屬虛偽之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僅憑再審聲 請人之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有何不 實情事,是此部分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實為借款,有24張告訴人 未曾主張是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可證,惟前審一直認為是投 資詐騙,未曾採認是借貸關係,故未曾提出此份證據,又乙 土地之購置及開發案,有101年1月11日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 ,丁土地之開發建案,有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均可證為真 實,絕非一場騙局,因而主張該等支票影本、設計監造委任 契約書及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等物為新證據等語。惟查: 1.觀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其中23張支票 影本可知,其中20張支票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 、8、11、12、13、附表三編號3、4、7、8、10、11、12、 13、附表四編號5、6、9、10、11、13、14號支票影本相同 ,不僅業經告訴人主張為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亦均經本院 前審認定係屬再審聲請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僅因其中



部分支票票款事後係再審聲請人所支付,而未列入告訴人所 受金錢損害予以宣告沒收,是再審聲請人所辯此節,已與真 實不符;至其餘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號等3張支票,既未曾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提出,自難審酌 該3張支票實際用途究竟為何,惟縱認該3張支票確如再審聲 請人所稱係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亦無從據此即反面推論告訴 人交付與再審聲請人之其餘款項或支票均為借款或借票,自 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 定。
2.再審聲請人復以告訴人於借票時,亦均於支票薄內載明再審 聲請人借票之用途,然觀其支票簿內容,並無一支票註明是 投資款項,而係載明該支票要交與何人,足見再審聲請人係 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票向他人票貼調現,而非邀其投資等語; 惟此據前審詳予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之貳之八詳予 斟酌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5至58頁),再 審聲請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確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係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 未審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合理事由。
3.再審聲請人另以乙土地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丁土地之桃 園龍潭興建計晝書為新證據;惟再審申請人始終辯稱各土地 投資案均為其個人投資,否認有邀集告訴人投資乙、丁土地 ,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未用於各該投資案內,亦據本院 前審認定明確,則縱使確有乙土地與丁土地之投資案真實存 在,亦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無利用該投資案名義騙取告 訴人款項之情事。
4.據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係屬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得以作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新證據。 ㈤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 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尚有未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要件,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至於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不實之 違法,以及認定本案成立四個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 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得為本 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 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