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詩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第2、3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 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 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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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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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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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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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2.20 │102.08.07 │102.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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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65號 │第25331、25318號、 │第25331、25318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1233、 │103年度偵字第1233、 │
│ │ │1234、1238號 │1234、1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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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6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08.30 │105.05.17 │105.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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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6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 │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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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2.09.23 │105.06.03 │105.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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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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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1861號 │第9639號(編號2至3定 │第9639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執畢日113.7.11)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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