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昰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王昰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昰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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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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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5 月 │有期徒刑 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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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3.19 │103.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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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103 年度 │臺中地檢 104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 188 號 │偵字第 3173、3174 │ │
│ │ │、3176、3177、3294│ │
│ │ │、3309、6034、6035│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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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
│實│ │248 號 │55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11.26 │105.0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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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
│決│ │248 號 │55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11.26 │105.0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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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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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 105 年度 │臺中地檢 105 年度 │ │
│ │執字第1328號 │執字第 12310 號 │ │
│ │(通緝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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