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21號
TCHM,105,侵上訴,12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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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承賢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96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醫院」護理助理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 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安全。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因有傷害 家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103 年9 月21日強制送 ○○醫院住院治療而居住於5502病房,因醫療關係而受被告 監督、扶助、照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僅能在5 樓 急性病房活動,且1 天僅有3 次領用零食時間,另住院期間 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竟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於103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19分被告值班時,到5 樓護理 站向被告請求借用手機上網之機會,在5 樓告訴人居住之55 02病房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機會性 交罪嫌。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 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 予敘明。
㈡利用機會性交罪之解釋適用
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 之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告訴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 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 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 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告訴人處於監督 地位,而告訴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 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僱傭關係究係如何規 定或約定僱用人監督考核之支配權責及受僱人之服從義務? 「雇主」、「看護工」究屬何類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此既關 乎被告之母與A女間有無監督、服從之特定支配關係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 罪,具有監督權勢之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如何惡意



使用其權勢,而對之為性交,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 而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方足 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並應於理由內詳 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究係如何 惡意使用其權勢?其行為手段及態樣為何?及其行為如何致 甲女處其權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諸端,均應於於事實 欄認定明白,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利用權勢性 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性交之人有首揭法條所定監督與服從 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 交,而被性交之人處於其權勢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 可構成。倘被性交之人係出於甘願,並非屈從於有監督權人 之權勢,即屬單純之合意性交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 不得論以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雖係針對 利用權勢性交罪而為之闡釋,然依據相同法理,利用機會性 交罪除具備刑法第228 條所示之各種關係外,告訴人仍係基 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 之壓抑,已如前述,而被告究係如何利用此種關係而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識,而使其同意與被告性交,亦有詳予認定 之必要,且此部分為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積極 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利用渠等不平等關係之機 會,而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使被害人因此屈服而同意與 被告性交。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劉○妤偵查時之具結證述、○○醫院5 樓護理站、告 訴人病房於103 年11月1 日、同年月2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於案發前寫給被告之紙條2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 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被 害人有發生性關係,我在她的床邊時,她跟我說想要,她脫 了我的褲子,我們在病床旁靠在牆上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射 精,我突然想到不行,就停下來,她幫我穿褲子,然後就回 去睡等語,我沒有強制,也沒有利用擔任護佐之機會與被害 人性交,原先認罪是因為想趕快結束這個案件,因為我已經 論及婚嫁,我沒有借她手機,與她發生性關係也沒有違反她 的意願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關於其當時是否在病床上睡覺、被告射精在何處、是否 有外傷、事後被告是否有借其手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告 訴人是否有說「不要」乙節,與證人劉○妤證述之內容不符 ,當時病房內尚有3 位室友,且未以簾子遮掩,告訴人卻未 呼叫求救,並非合理。且告訴人均證稱並未允諾或以交換其 他好處以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 或利用機會性交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醫院」護理助理 員(即護佐),工作內容為維護病人生活起居,保護醫病間 安全;告訴人因有傷害家人及自殺行為,經通報主管機關於 103 年9 月21日強制送○○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3 年11 月2 日凌晨4 時19分許,自上址5 樓護理站進入5502病房內 ,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且有原審勘驗卷附○○醫院5 樓護理 站、告訴人病房於103 年11月1 日、同年月2 日監視器光碟 結果、○○醫院5 樓護理站、告訴人病房於103 年11月1 日 、同年月2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3800372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他字卷密封袋內、偵字卷第20 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可信度低而不足憑採: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睡覺,因為我的褲子突然 被拉下所以驚醒,就看到被告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 器官,然後撫摸我的胸部並親吻我的嘴巴等語;於偵查時證 稱:我於103 年11月1 日夜間10時入睡,睡前有吃1 顆安眠 藥,我在被性侵前,只有在前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護理站, 我去叫他們把冷氣關掉,但當時護理站都沒有人,所以我就 回去病房,凌晨3 時至4 時許被告進入病房,我確定他是在 這個時間進來,是因為我的手錶放在旁邊,他進來後沒有跟 我說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等語 (見警卷第5 頁、他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惟經檢察官 提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後,甲○改證稱:103 年11月1 日夜 間10時44分、10時54分、翌(2 )日4 時15分均分別曾至護 理站,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之前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等 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且經原審上開勘驗卷附○○醫院5



樓護理站及告訴人病房於103 年11月2 日監視器光碟結果, 告訴人確於當日凌晨4 時14分至15分時曾自「5502」病房走 出前往護理站,停留站立該處後,又返回進入「5502」病房 無誤(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就案發前其有無 前往護理站與被告接觸、案發前是否睡著等情,前後證述內 容顯有重大出入。如告訴人案發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利用 機會性交,理應對於當日案發前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印象深刻 ,告訴人雖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解釋,之前是因為檢察官 沒有問,然實際上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已詢問告訴人: :「妳在凌晨3 、4 點被乙○○性侵前之前,有無離開病房 去護理站」,告訴人答稱:「只有在上一個護佐上班時有去 過護理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佐以案發當天即103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醫院5 樓大夜班值班 護佐僅被告1 人,有○○醫院103 年11月護佐班表及交班單 可考(見原審卷密封袋內),足認告訴人就其於案發前是否 有先至護理站與被告接觸乙節所為證述,顯有刻意隱瞞之情 。
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前,究係處於睡著或清醒之狀態 、有無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 自主意識等事實,攸關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同意 與其性交,或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自須就告訴人此部 分之證言詳予論斷。而告訴人當時究係睡著抑或清醒,二者 截然有別,按理告訴人就此情狀印象應屬深刻,然告訴人所 述前後顯然矛盾,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質以: 「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你是在睡覺,因為乙○○插入你下 體以後你才醒來?」,告訴人答稱:「我覺得我還是昏昏沈 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未解釋何以於警詢及第一 次偵訊時,均稱其當時正在睡覺,其證言顯然前後不一,且 始終未能自圓其說。而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14分前往護理站,再於4 時15分返回 病房,其後告訴人又進入洗手間,於4 時19分許自洗手間走 出並返回病床,被告亦於4 時19分許進入5502病房(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足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入睡, 告訴人指證被告趁其入睡時,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告訴人時,詢以為何知悉 案發當時為凌晨3 時至4 時,告訴人答以,係因手錶放置於 一旁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亦足推認告訴人對於案 發前各種情狀之證述,確有刻意隱瞞無訛。
⒊至告訴人就被告射精於何處乙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射精 在自己手上後,就離開病房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首次



偵查時證稱:他射在手上,之後就走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 9 頁反面);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我覺得射在床上,但我 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 述內容前後亦有落差,更降低其證述之可信性。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進來病房後,他沒有跟我 說話,因為我正在睡覺,他插入我的下體後我就醒來,我醒 來之後看到他脫褲子,我的褲子被拉下來,上衣還穿著,我 跟他說不要,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射精在手上然後就走出 去,他還有親我的嘴巴還有摸我的胸部,整個過程被告都沒 有講話,他離開後因為我很想睡覺,而且床沒有護士鈴可以 按,他離開後我就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然承上所述,被告進入病房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告 訴人仍為清醒狀態,而該病房內尚有其他3 名病患,且病床 間並無簾幕相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 反面),則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性交之前,只要出聲求援,甚 至發出聲響,其他病患當會立即發覺;且告訴人若未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衡情被告亦無甘冒隨時將被同房病患發覺 之風險,而於其他3 位病患同在病房內之情況,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告訴人雖證稱其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有跟被 告說不要,然其在身旁有輕易可求援之對象之狀況下,竟完 全未採取任何求救舉動,且於被告對其性交完成後,又逕自 睡去,凡此各節均明顯違反常情,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難以採信。
⒌綜上,告訴人關於案發前其是否正處於睡眠狀態、是否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過程為何、被告射 精於何處、過程中與事後何以均無求救之證言,均有諸多相 互抵觸矛盾,又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甚至多有刻意隱瞞重 要情節,實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 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過程 ,有何利用其擔任護佐之機會,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意識,而 使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
㈢證人劉○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信
⒈證人劉○妤於偵查時證稱:我每天睡覺之前醫院會給我服藥 ,我服藥後效果不好,還是會醒來,我有目擊案發當日凌晨 3 點到4 點甲○被乙○○性侵的過程,我一開始以為是做夢 ,因為醫院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我看到的時候乙○○是跪在 甲○的床上,做男生與女生做的事,乙○○的褲子脫一半, 我有聽到甲○說一聲不要,乙○○說不要講出去,還有聽到 乙○○喘息的聲音,我有看到乙○○的手放在下面,握著生 殖器,離開病房手也是握著,過程約3 、4 分鐘,當時其他



室友在睡覺。早上甲○起床時我就問她,她說妳怎麼會知道 ,她叫我不要跟別人說,後來我叫她要跟護士講這件事,甲 ○跟我說她是被乙○○壓住,她不願意跟乙○○發生關係, 她覺得她自己很髒,所以我才會勸她跟護士說等語(見他字 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然證人劉○妤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乙○○還沒當班的時候 ,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要去跟乙○○借手機,凌晨時我曾醒過 來看到她的床上沒有人,後來又看到2 個人疊在她的床上, 2 人衣著我看不清楚,我也沒有起床多問,就繼續睡了,早 上告訴人跟我說被強姦,我不相信,我就說不然去找護士, 我就幫他找護士來病房,是她主動跟我說被強姦,其實我沒 有看到他們性行為的過程,那些都是她叫我說的。檢察官來 醫院做筆錄時,是他先下樓去做筆錄,再換我下去做筆錄, 中間約10分鐘,我是按照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說,那 10分鐘她跟我說筆錄要做一樣,我就答應她,當天作的筆錄 都是假的;偵查時我證稱說,早上起來時我先問告訴人,她 回答妳怎麼會知道,叫我不要跟別人說,這些內容都是我跟 她套好的;偵查時我說一開始我以為是作夢,這也是跟告訴 人套好的,她說要怎麼講,我就說我夢到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反面)。
⒊觀之證人劉○妤上開偵查中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前後顯然 完全矛盾,衡諸證人劉○妤於偵查中證述時,與告訴人同為 病患,且居住於同一病房,彼此互動較為緊密,則證人劉○ 妤因顧及與告訴人同房之情誼,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於偵 查中故為不實之證述,非無可能;而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始改口稱其偵查中之證言係配合告訴人之要求而為,實則其 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衡以此時證人劉○妤與 告訴人及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趨吉避凶以求脫免刑責 ,此為基本之人性,如無特殊利益或緣由,自會避免可能使 自身受到刑罰追訴之行為,惟證人劉○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妳為何現在又要跟她講的不一樣?)因為 爸爸說這個如果沒有老實講的話會變偽證,會被關。(妳是 否知道前後講的不一致也是偽證罪,如果今天講的和上次不 一樣,不是今天偽證就是上次偽證,妳剛剛既然講妳爸爸有 跟妳講這個問題,我們也必須要跟妳講,妳是否知道這個利 害關係?)我是不知道,我是覺得說還給乙○○一個清白, 就這樣。」、「(審判長問:妳剛剛有提到想要還乙○○一 個清白,為何妳會這樣子跟檢察官陳述?)因為我覺得我之 前做的筆錄都是假的,這樣好像會害到人家,我就不想要這 樣,看如果說出來會被關的話那也隨便,就是至少把事實講 出來,要不然這個官司要卡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31 頁反面)。則證人劉○妤於原審作證時既已明白 將來可能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並當庭表明縱使可能招致偽 證罪之刑罰,亦在所不惜之態度,應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較為可信。
⒋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劉○妤應訊的時間前後僅有3 分鐘,要串好長達34分鐘證人的筆錄不太可能,且2 人未同 時做筆錄,證人劉○妤要如何回答與告訴人一樣的答案實有 可疑,加上證人劉○妤證述的內容均係以其所在角度位置陳 述,故證人劉○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為不實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 頁反面)。檢察官上開主張,固非無見,惟證人 劉○妤前已證述:她上來之後換我下去前,差不多有10分鐘 的時間,她只有跟我說,我們筆錄要做就要一樣,我就跟她 說,照妳講的就去講,我依照她案發當天早上告訴我的內容 跟檢察官講等語。足認證人劉○妤並非係於檢察官至醫院訊 問當日(103 年11月6 日)與告訴人進行串供,而係依照先 前於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告知證人劉○妤之情節證述,檢察 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再者,證人劉○妤於偵查中證述時 ,將其與告訴人串證之內容轉化為以其角度觀看事發經過之 方式加以描述,自屬合理,實無從據此推斷證人劉○妤偵查 中之證述可信度較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⒌綜上,證人劉○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配合告訴人指示 而為,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劉○妤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性 交之過程。至於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受侵害時 劉○妤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他字卷第10頁), 再要求證人劉○妤於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被告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其動機為何,雖屬不得而知,然益足認告訴人之證言 憑信性甚低,而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卷內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 ⒈關於案發後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借得手機使用乙節,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時先陳稱及證稱:乙○○射精射在自己手上之 後,就離開病房等語;惟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當天 他有借我手機,是發生性關係之後等語。經檢察官質以:「 你都說你有跟乙○○說不要,你還跟乙○○借手機做什麼? 」,告訴人答稱:「我想上網看一下」等語;告訴人嗣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辯護人:發生關係之後,被 告有沒有借你手機?)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他字 卷第9 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可知告訴人就案發後被告是否有出借手機,自 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一再更易其詞,顯屬可疑。且設 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為真,再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很怕再看到乙○○等語,則何以 其在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後,又向被告借用手機,此與常情 顯有違背,實難採信。證人劉○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那天在乙○○還沒來上班時,她就說晚上要去跟乙○○借 手機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4 點多有來護理站 表示她睡不著,希望借我手機上臉書,我拒絕她,我沒有借 她手機,我與她發生關係沒有對價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 2 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參諸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當 日出借手機給甲○,且依據卷附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 book 個人頁面,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使用Facebook之紀 錄(見他字卷密封卷內),實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有出借手機與告訴 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利用出借手機之機會,使告訴人 屈從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犯行。
⒉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乙○○侵害我前後,沒有給我任 何財物,也沒有允諾其他事項,他後來有給我麵包與水果, 但不是侵害後馬上拿給我,是因為他都對我特別照顧等語( 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並不是因乙○○會給我零 食、餅乾,或是借我手機上網,我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因 為他違反我的意願,我才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 1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出借手機或提供零食、餅 乾之方式,作為交換性行為之代價,用以壓制告訴人之性自 主意識,雖被告於案發時為護佐,對於告訴人有相類醫療之 關係存在,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該關係之 機會,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以遂行利用機會性交之犯 行。
⒊至卷內所附告訴人撰寫給被告之紙條2 張,內容分別略為: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ID、FB帳號、電話號碼,以及「謝 謝你的照顧(愛心圖示),11月出院會快快回去確認好友的 !」等語,亦難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連,而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之佐證。
⒋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略為:前胸正中間受有11公分傷口、 右手肘有抓傷痕跡、左手肘有抓傷痕跡,陰部無明顯外傷,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密封袋內)。雖告訴人受有上揭前 胸傷口、左右手肘抓傷痕跡等傷害,然該等傷勢尚屬輕微, 且上開驗傷係於案發後2 日所為,尚難遽認與被告行為之關 連性;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外傷等語(見警 卷第8 頁),且於2 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發生性關係之



細節時,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何種方式造成其身上傷勢 ,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詢以這些傷從何 而來,告訴人方證述:被告把我衣服扒開時有劃胸部,手被 他壓著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告訴人於事發 後業已陳述其身上並無因此受有傷勢,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驗傷診斷書後,方證述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為,其此 等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有受傷之事實,惟因傷勢程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 時間之落差,尚難認此傷勢與被告之行為具有關連性;再者 ,告訴人關於是否有受傷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 。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具有上開諸多明顯瑕疵,證人 劉○妤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亦難認屬實,復無其他事證足以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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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