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0時許,先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路「紅番PUB」飲用啤酒後,再至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 正路之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 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上開路段117號前時,甲○ ○因不勝酒力以致不能操控機車,於同日22時32分許擦撞停 放在路旁之胡曜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 受傷),詎甲○○於肇事後不顧胡曜麟攔阻仍加速離去返回 家中。嗣警據報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 23時54分許通知甲○○到案,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曜 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見偵卷第11 -16、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偵卷第17-19頁)、事故現場照片 13張(見偵卷第20-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案發當日23時5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2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雖辯稱 :其騎乘機車回到家中後又飲用紅酒,故該數值不能遽認是 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返家喝紅酒之前,於擦撞胡曜麟之自小客車時,已經不 能安全駕駛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 認:「那時我已經喝到有點茫了,所以才會擦撞到別人…… 的車子……因為當時有點茫,而且又緊張,家又在附近,所 以就回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 人胡曜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車禍發生當下有靠近對方, 當時我便有聞到酒味,而且對方當下牽起機車時行動不穩… …」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對面買咖啡,聽到 撞擊聲後就過去看,看到甲○○撞到我車子,彈到路中躺在 路上,之後他準備要牽起車子,我拉住甲○○不讓他走時, 聞到濃濃酒味,因此知道他酒駕」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 4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於擦撞發生當下,已因飲酒而散 發酒氣,牽起機車時更有行動不穩之情形;且查被告擦撞路 旁車輛之時間雖為夜間,惟當日天候晴、道路照明正常、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線形筆直、又無障礙物,視距可 謂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而卷附照片編號3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 顯示,證人胡曜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 ,也沒有侵入車道之情形,一般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段,實 無庸特別留心或繞越閃避,應能輕易安然通過,不致擦撞。 是被告自白其於發生擦撞前,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騎乘機 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 應有不良影響,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其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彰簡 字第8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沙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未見警惕收斂 ,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無物,本案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 顯見法院過往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從事移工仲介月薪約新臺幣4、5萬之經濟能力, 仍不足收矯正之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稱尚 育有未成年子女、妻子兼職新娘秘書、母親已退休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妥 適,故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之 事實,而謂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前開所述各項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雖原審判決未記載被告已與胡曜麟和解之 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陳明與胡曜麟和解之事實, 然並未提出和解之資料供原審法院審酌,本難認原審有未予 審酌之疏漏。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賠償胡曜麟新臺 幣2萬7300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本院審酌本罪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被告本案犯行為其第四度觸犯本公共危險罪, 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 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 告犯本案之時為4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移工仲介之成年人 ,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不宜寬貸。是本院於審酌被告已 賠償胡曜麟損害之情狀後,仍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應屬妥適。㈡、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 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 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 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 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 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 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84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次酒駕另涉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 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 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 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第四度犯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 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 自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 告宣告緩刑。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