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57號
TCHM,105,上訴,95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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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燈煥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 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 3時許),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辦( 103 年度偵字第4573號),苗檢檢察官於103年 10月31日提起公 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 12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 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何燈煥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與檢察官為審判外協商,同意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改行協商程序,訂於 104 年1月6日宣示判決。何燈煥於 103年12月22日該案開庭後, 心知即將入獄服刑,心情沮喪,竟萌縱火洩憤之意,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2日晚上10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上開 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地址為苗栗縣○○鄉○○ 村○○路000號,下稱上開 7-11)與羅崇偉謝安祥、彭文 貴、鄒晋宏等人一同飲酒後,返回其上開住處,再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其上開住 處出發,沿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南側通道 ,繞行大湖鄉公所西側、北側通道,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西側,而穿越博愛街,抵達位於 苗栗縣○○鄉○○路0巷0號現供宋貴鴻居住使用之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宿舍【房屋、坐落土地均為苗栗縣所有,由苗 栗縣警察局管理,苗栗縣警察局再委託下轄大湖分局(下稱 大湖分局)管理,下稱1號宿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何燈煥將 1號宿舍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明點火物點燃紙張,再將 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南角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自中山 路轉中原路逃離現場。該燃燒之紙張隨房屋西側往北、往南 延燒,最後燒燬 1號宿舍及其內宋貴鴻之物品【計有電視機 、冰箱與洗衣機各1台、床具、梳妝台、廚具、衣櫥各1組、 若干衣服、書籍,價值共約17萬元】,並延燒至隔鄰原已坍 塌、無人居住使用之同巷2號宿舍(下稱2號宿舍,價值約20 萬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接獲報案 ,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滅火,火勢於翌(23)日凌晨 1時20分 許撲滅,研判起火處為 1號宿舍玄關西南角落,燃燒總面積 約100平方公尺(本案火災情形詳見附表所示)。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宋貴鴻訴由大湖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何燈煥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伊絕對沒有在 1號宿舍那邊 抽煙,當時警察說若伊不配合承認,就要辦伊在7-11拿酒喝 沒付帳,警察說「你如果不承認的話,我就用這條抓你」云 云(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29頁)。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 並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 出所)員警蕭松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跟被告講說 如果不承認在那邊放火的話,就要辦他在7-11偷酒的竊盜罪 ,你有這樣跟他講嗎?)沒有。第 1次筆錄都是被告自由意 思陳述,伊沒有引導被告怎麼做筆錄。伊不知道本件案發當 日被告有在7-11偷高粱酒這件事,是事後才知道,且伊只知 道被告他們在7-11裡面有發生糾紛、吵架,不知道確切原因 是什麼,7-11也沒有提出告訴,因為伊不清楚竊盜這部分, 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323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6 頁),核與原審於105年2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1月10 日、29日,在大湖派出所警詢錄音結果顯示,員警係以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語氣平順並無恫嚇或脅迫被告,被告回 答過程亦為平順,並無被告所指員警有強迫被告須承認本案 犯行係其所為,否則將追訴其所犯竊盜案件情事,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反面至第314頁反面)。 且員警若假造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能觸犯公務登載不實罪責



,與可能因偵破本案取得之行政績效相比,顯然得不償失, 斷無為求績效而誣陷、栽贓被告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為何警詢筆錄時供稱你當時在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後面抽 菸?)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的,警察說這樣說就會沒有事情。 (本案是警察宿舍遭燒毀,警察怎麼會教你脫罪的說法?) 反正伊就是沒有做。(你在大湖派出所時,有無被刑求逼供 ?)沒有。(警詢筆錄有無給你看過後才要求你簽名?)有 。(為何還願意簽名?)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伊想法太 單純了云云(見偵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為何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承認,你抽菸菸蒂沒有熄火釀成火 災?)警察的意思說如果說伊沒有在那邊抽菸的話,筆錄要 怎麼做下去,伊就說有,因為伊怕伊筆錄沒有讓警察做完的 話,警察會去伊家,伊家那裡是鄉下,伊怕人言可畏,所以 伊就配合警察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歷次供 述,就其何以會於首次警詢承認有因抽菸未熄火釀成本案火 災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並未供述係遭 員警以偵辦其所犯竊盜案件脅迫方為上開供述。被告於第 2 次警詢供稱:(你第 1次講說你騎車到那裡停留休息,然後 可能香菸沒有熄滅導致火警,你作何解釋?…你為什麼要這 樣講,警察也沒有對你刑求逼供嘛是不是,有逼你這樣講嗎 ,也沒有嘛,有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頁反面至 第314頁),已自承第1次警詢並非因遭員警逼迫方坦承有在 1號宿舍外停留抽菸之事實。況被告於 104年1月10日警詢承 認在宿舍外停留抽菸(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反面), 然於同年月29日警詢即否認曾在宿舍外停留抽菸,若被告首 次警詢確實因懼怕員警偵辦另案竊盜而承認在宿舍外停留抽 菸引發火災,何以第 2次警詢即不怕而未承認?且竊盜罪與 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度落差相當大,被告為 逃避輕罪之訴追而選擇承認重罪,顯亦與常情有違。綜上事 證,足認被告上揭警詢供陳曾在宿舍外停留之自白,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復查無警員以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是被告於 104 年1月10日(原審誤載為100年2月9日,應予更正)警詢所為 陳述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至警詢筆錄之製作,雖與被告實際之 供述略有出入,然此部分,自可透過前開勘驗警詢錄音,以 探得被告警詢時實際陳述之內容,尚未能以警詢筆錄之製作 未盡正確,即認被告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羅崇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又未舉出上 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羅崇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崇偉宋貴鴻、邱 垂魁、吳國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上開二、三部 分外,就本院後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燈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



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放火,伊只是騎摩托車從 旁邊經過,沒有停下來,伊酒駕要入監服刑是自作自受,沒 有很沮喪,羅崇偉是因為被伊打挾怨報復。伊警詢會說有在 案發地點抽菸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伊不配合他的話,就要辦伊 在7-11拿酒喝沒有付帳的事情。伊不知道本案發生火災的建 物是警察宿舍,伊從來沒有看到那邊有住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羅崇偉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服 用精神疾病藥物,常有被害幻想、聽幻覺、自語、怪異行為 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因藥物遵從性差,不 願意配合服藥,而被送醫院住院治療,且被告前曾拿 500元 叫證人羅崇偉去買酒,證人羅崇偉卻將錢私吞,遭被告毆打 ,恐對被告懷恨在心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另其於原審所 為證言,就被告於7-11喝酒時有無說要放火,是否聽警察講 說被告已經承認才去做筆錄等,前後矛盾,亦常有不確定之 說詞,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 來證明被告有放火犯行。㈡被告經送測謊,就「當時你有在 案發現場縱火嗎?」、「有關本案,當時你有在案發現場縱 火嗎?」均回答沒有,經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顯見 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依證人宋貴鴻證詞,證人宋貴鴻平 時並未居住在本案遭縱火之屋舍,且其當時已經職務調動, 職務宿舍業經歸還,縱然原使用物品仍在屋內,也非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而隔鄰房屋也不能住人,平常也沒有人居住 在內,故本案遭縱火之屋舍,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警查獲移送苗檢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457 3號),苗檢檢察官於同月 31日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103年度交易字第 313 號),被告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檢察官為審判外 協商,同意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該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改 行協商程序,訂於104年1月6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於103年12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7-11門市與羅崇偉謝安祥、彭 文貴、鄒晋宏等人一同飲酒後,返回其上開住處,再騎乘上 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沿大湖鄉公所南側通道,繞行大 湖鄉公所西側、北側通道,經大湖地政事務所西側,而穿越 博愛街,經過 1號宿舍,再騎乘上開機車自中山路轉中原路 離去,縱火之人係將 1號宿舍大門鎖頭及鐵件卸下後進入屋 內,以不明點火物點燃紙張,再將燃燒之紙張放置於玄關西 南角落,該燃燒之紙張隨房屋西側往北、往南延燒,最後燒 燬1號宿舍(價值約 20萬元)及其內證人宋貴鴻之物品【計



有電視機、冰箱與洗衣機各 1台、床具、梳妝台、廚具、衣 櫥各1組、若干衣服、書籍,價值共約 17萬元】並延燒至隔 鄰原已坍塌、無人居住使用之 2號宿舍(價值約20萬元),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接獲報案,隨即派 員前往現場滅火,火勢於翌(23)日凌晨 1時20分許撲滅, 研判起火處為1號宿舍玄關西南角落,燃燒總面積約100平方 公尺(本案火災情形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羅崇偉宋貴鴻謝安祥彭文貴鄒晋宏、邱垂魁 (大湖分局總務)、吳國鈞(苗栗縣警察局後勤科警員)等 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223頁 反面至第245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86頁、偵卷第 95至98頁 、第 124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上開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大湖分 局104年 1月5日湖警三字第1040000046號函、宿舍借用契約 、公證書、苗檢103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13號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苗檢檢察 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83、104、108至 110、112、114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前 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行為時應為103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而非同日下午3時許,有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313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反面),起 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證人蕭松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的 另外 1個同事有確認在案發那一段期間,只有被告的車子在 那邊出入,差不多10分到15分,前後只有被告的摩托車出入 而已,火災發生前後那段時間,都沒有其他人、車在那邊經 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旁註記快幾分、晚幾分是伊跟同 事去調出來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反面至第327頁), 核與上開鑑定書記載:「經調閱火災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火災發生前有 1位民眾騎機車行經起火戶,於該處停 留2 -3分鐘時間後離開,行徑可疑」(見偵卷第28頁),另 記載:「調閱大湖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火災發生當天 監視器錄影時間23時23分34秒(校正標準時間約23時13分) ,有 1位民眾騎乘機車從大湖地政事務所前往火災現場方向 ,調閱中原路與中山路口歡饗樂時餐廳監視錄影畫面,該部 機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3時7分9秒(校正標準時間約23時15 分25秒)從火災現場西側巷內離開,騎往中原路下街方向, 2處監視器拍攝畫面位置之步行距離約 50公尺,該部機車行 駛時間約2分25秒」(見偵卷第 35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至83頁),且被 告於104年1月10日警詢時亦自承上開影像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11頁) 。而該 2處拍攝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之監視器彼此距離 既僅50公尺,若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通過,僅需數秒(若以時 速60公里計算,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秒速為16.67公尺 ,僅需 3秒左右時間即可通過),但監視錄影畫面卻顯示被 告行駛時間為2分25秒左右,故被告確有在案發地點停留2分 多鐘之時間,且於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經過案發地點,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首次警詢中供稱:(你在什麼時間、 什麼地點縱火引發火警?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嗎?)民國10 3 年12月22日23時20分左右。(地點在哪裡?)苗栗縣大湖 鄉明湖村戶政事務所後面宿舍外抽煙。(在宿舍外抽煙引發 火警是不是?)伊在外面抽煙,伊不曉得引發火警。伊因為 酒駕被判7 個月,晚上睡不著,就在家裡2 樓房間吸強力膠 吸一吸,然後騎上開機車往大湖鄉公所後面、戶政事務所後 面,在宿舍前面休息抽菸,抽完菸以後就往下街方向去兜風 。伊所抽的香菸丟掉時沒有將火熄滅,有可能因為伊菸蒂沒 有熄火導致火警。伊只有在外面抽菸,抽一抽就走了。伊不 知道是不是因為抽菸引發火警,當然伊有在那邊抽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反面)。故被告於首次警詢確有自 白曾在 1號宿舍前抽菸停留之事實,被告嗣後雖否認首次警 詢自白之真實性,然就自白之原因前後所言自相矛盾,且經 原審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指員警脅迫情事,又被告所指員警 以偵辦其另案竊盜為由脅迫承認本案縱火,顯有違常情,故 認被告前揭首次警詢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證據能力 部分之說明。由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被告確曾於案發時 在 1號宿舍前逗留,且確係因所犯酒後駕車案件認罪協商後 ,心知即將入獄服刑,心情沮喪,方為本案犯行。而證人宋 貴鴻於偵查時證稱:火災前一週,伊與太太一起離開,伊當 時有上鎖,是用掛勾式的鎖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又 上開鑑定書起火處研判記載:「綜合以上火流方向,本案起 火處位於玄關西南角落,經勘查起火處堆放紙張有嚴重燒失 情形」(見偵卷第28頁),另起火原因研判記載:「起火處 未發現有菸蒂,…又宋貴鴻筆錄陳述最後 1次離開時,有將 窗戶緊閉、大門上鎖,故路人行經起火戶,將菸蒂丟入屋內 的可能性較低。」(見偵卷第28頁)。證人宋貴鴻既證稱最 後 1次離去時有鎖門,且現場並無遺留菸蒂,已可排除菸蒂 為火源。另由起火處係在玄關西南角落,且遺有大量紙張碳



化殘跡(見偵卷第67頁照片),亦顯見本案係人為故意縱火 所引起。故被告首次警詢供稱係抽菸後未熄火即將菸蒂丟棄 引發火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羅崇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可 採信,然認證人羅崇偉之證言應屬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何燈煥是說「羅崇偉 ,我不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火是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 頁反面)。而證人羅崇偉偵查中係結證稱:被告跟伊說 ,是他放火燒了警察宿舍等語(見偵卷第 124頁反面)。依 證人羅崇偉偵查中所為證言,被告係故意放火,然依其於原 審所為證述,被告則係過失引發火災,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 2項放火或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主觀歸責事 由之差異,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實有天壤之 別。證人羅崇偉若確係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自無可能反於原 審審理時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證言。況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並無何燈煥所述何燈煥大順醫院拿 500元給伊 ,伊騎何燈煥的腳踏車去買東西買酒,後來伊沒有回來,伊 騎何燈煥的腳踏車在何燈煥家隔壁賣菜苗的前面被何燈煥看 到被何燈煥打,伊馬上跑走,伊因此懷恨在心這件事,何燈 煥對伊很好,本案發生之前喝酒的時候會吵架,因為何燈煥 有吸強力膠會引起脾氣暴躁,但吵完很快就和好了,何燈煥 一沒喝酒、吸強力膠就很正常,伊跟何燈煥也沒有債權債務 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頁至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 頁),核與證人謝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燈煥跟羅崇 偉有嫌隙是因為羅崇偉作證人,本案發生之前沒有發生過什 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第273頁),證人彭文貴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不管是在本案案發前後,何燈 煥跟羅崇偉之間並沒有什麼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 279頁),證人鄒晋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 伊所知本案發生前何燈煥羅崇偉沒有糾紛,也沒有誰欠誰 錢,之前大家相處的時候何燈煥也沒有對羅崇偉不滿,反之 亦然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至反面)均相符,由上開證人 證言,亦堪認被告與證人羅崇偉於本案發生前確實並無結怨 。綜上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質疑證人羅崇偉挾怨報復誣陷被告 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羅崇偉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 ⑴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燈煥能言善道,講話很會 講,但是講歸講,做又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宋貴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燈煥



會講,天上的鳥都會被他拐下來,如果跟他聊天,他可以講 一堆天花亂墜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頁),證人謝安祥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何燈煥擅於言詞,頭腦也很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 270頁反面)均相符。堪認證人羅崇偉稱被告能言善 道確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也有發生一條案子,何 燈煥因為竊取高粱酒被7-11裡面的人抓到,被人家打到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頁),核與證人謝安祥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何燈煥確實有在案發當日在7-11裡面偷高粱酒被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 27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 在 7-11拿酒喝沒有付帳被別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 均相符。堪認證人羅崇偉證稱被告曾因竊取上開7-11內之高 粱酒被打確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謝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羅崇偉個性比較安靜,但 應該不會亂講話,因為年紀那麼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1 頁反面),核與證人鄒晋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羅崇偉好 像有精神病,但是應該不會影響到他說話的可信度,他平常 講的話伊會相信,羅崇偉平常講話不會故意說謊騙人,也沒 有講話不實在的狀況,羅崇偉有時會說今天要做什麼,或許 臨時又改變主意,但就伊所知他不會故意講謊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283頁至反面、第285頁),證人蕭松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羅崇偉在他們這一群裡面來說,他講話的意識算是 很清楚的,他的可信度是可以的,其他人可能因為喝酒不會 節制,所以精神狀態可能更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28頁 至反面)均相符。堪認證人羅崇偉所言確具相當可信性,並 未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3.證人羅崇偉固曾於92年10月 9日至93年1月3日(住院天數計 86日)因被害妄想、聽幻覺、自語、怪異行為、謾罵、恐嚇 、攻擊行為,於93年10月18日至93年 11月1日(住院天數計 14日)因情緒低落、多疑、被害感、聽幻覺(人聲)、自語 、失眠,於94年7月6日至94年9月7日(住院天數計63日)因 情緒低落、多疑、被害感、聽幻覺、自語、失眠、干擾行為 、破壞行為,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3月4日(住院天數計64 日)因情緒欠穩、易怒、自己用手及腳踢牆壁、自言自語、 睡眠紊亂、敏感多疑、怪異行為合併出現攻擊破壞行為,於 95年4月24日至95年7月1日(住院天數計 68日)因情緒起伏 明顯、自言自語、多疑敏感、失眠、到處亂跑、常與家人爭 執並暴力攻擊老婆,於96年8月31日至 96年11月16日(住院 天數計77日)因情緒欠穩起伏明顯、自言自語、失眠、多疑 、敏感、揚言殺害全家、攻擊暴力行為並四處遊蕩、與家人



衝突多等因素,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該 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4、142、147 、150、160頁),然自96年11月16日起迄今並無再次住院之 紀錄,且自94年9月7日出院以後即無再經診斷有被害妄想( 或被害感)、聽幻覺等症狀,此核與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現在好了,很久沒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 頁反面)相符。故辯護人以證人羅崇偉多年前發生之症狀質 疑證人羅崇偉之證言不可採信,要非可採。
4.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言矛盾部分:
⑴證人羅崇偉於原審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喝酒的 時候他心情怎麼樣?)還可以。(有沒有透露他要做什麼事 情?你們喝酒的時候他情緒上的發洩有沒有說要做什麼做什 麼?)那天早上我有跟他去賣資源回收的鐵,然後他有在中 原路,那個是幾號巷子,中原路1號還是中正路1號。(中正 路?)是不是 1號。(對,中正路怎麼樣?)他有陳述說火 是他放的。(他有承認火是他放的?)對。(這個是放火以 後了?)放火以後。(放火之前他有沒有講說?)沒有。( 他喝酒的時候沒有講說他要放火?)沒有。(你剛才講的是 放火以後他有一天跟你一起去資源回收場,然後他講說宿舍 的火災?)不是到宿舍,是在四合院那邊沒人住了。(就是 本件火災的地方,案發地點是他放的是不是?)是。(他講 說是他放的?)嗯。」(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 面),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在7-11你們一群人 在喝酒聊天的時候,你說何燈煥在7-11在聊天的時候有說要 去燒監理站跟警察局?)有。(有沒有這個事情?)有。( 是你們全部的人都有聽到還是只有你聽到?)好像只有我聽 到。」(見原審卷第 228頁至反面),辯護人因認證人羅崇 偉就被告與證人羅崇偉等人在上開7-11喝酒時有無談及要放 火乙節,先後證述有矛盾。然因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羅崇偉 係證述被告有在中正路 1號巷子向證人羅崇偉提到被告放火 燒 1號宿舍之事,故在此語意脈絡下,證人羅崇偉可能誤認 檢察官之問題係被告於渠等在上開7-11喝酒時有無提到要去 放火燒「 1號宿舍」,而之後辯護人之問題則係針對有無提 到要去放火燒「監理站、警察局」,二者標的顯有不同,故 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羅崇偉上開證言有矛盾。
⑵證人羅崇偉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他有跟我講他不 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然後又說火是他放的,他有開兩次庭, 警察跟我說他第2 次承認,警察跟我講何燈煥承認了,第 2 次承認,跟他媽媽一起去的時候承認,我是聽警察這樣講承 認我才去作證的。(你剛剛說是警察這樣跟你講?)對,何



燈煥已經承認了。…(你剛剛說是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 承認說火是他放的,你才跟警察做筆錄說何燈煥有跟你說火 是他放的,是這樣嗎?)對。(確實是這樣?)嗯。(所以 你在警察局做的不是你自己的意思,是警察這樣跟你講的嗎 ?)我有問警察何燈煥有沒有承認他放火,他說有承認。( 所以之後你才做筆錄?)第一次是打草稿,第二次是做筆錄 。…」(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另於檢察 官覆主詰問時結證稱:「(剛才律師問你說,警察跟你講說 何燈煥已經承認他放火,你才去說他有跟你講放火這件事? )對,是在中正路大湖國小巷子講的,他跟我講不小心抽菸 引發火災,然後就說火是他放的。(剛才律師問你,他說是 不是因為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承認他放火,你才正式做 筆錄,那是不是你才說你聽被告講說他放火?你懂我的意思 嗎?剛才律師問你的就是說,警察跟你講何燈煥已經承認他 放火,你才去說何燈煥放火?)沒有,之前我就有講。做筆 錄的時候我就有講,他在中正路有說火是他放的,他跟我講 菸蒂不小心引發火災。(所以你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根 據他講的?)根據他講的。(根據何燈煥你剛才講說在哪裡 跟你講?鄉公所的巷子?)不是,是在大湖國小那邊。(你 去警察局做筆錄還有在檢察官做筆錄說,何燈煥跟你講他放 火是因為何燈煥親口跟你講的?)對。(在大湖國小那邊跟 你講的?)嗯。(而不是因為警察跟你講說何燈煥已經承認 你才這樣講?)那是我問警方說何燈煥有沒有承認,警方跟 我說已經承認了,他有拿筆錄蓋章給我看,打草稿的時候我 已經說何燈煥有跟我講說火是他放的,不是因為他承認我才 說的。(是原來你就有講了?)原來在警方筆錄就講了。」 (見原審卷第 231頁至反面),辯護人因認證人羅崇偉就其 是否是因聽聞員警告知被告已承認才去做筆錄乙節,先後證 述有矛盾。然細繹證人羅崇偉前開先後看似矛盾證言之真意 ,應係指證人羅崇偉於員警第 1次找其至警局「打草稿」時 ,證人羅崇偉即有證述被告曾告知證人羅崇偉火是被告放的 ,然該次並未正式製作筆錄(容係因被告當時尚未承認本案 火災係被告引起,證人羅崇偉不願當「抓耙子」損害其與被 告間情誼所致,此由證人羅崇偉另證稱:打草稿的時候何燈 煥已經跟伊講過抽菸不小心燒掉房子這件事了,打草稿跟正 式做筆錄問題也是差不多這樣,問何燈煥有沒有燒警察局宿 舍,都是問這些問題,還有問火是不是他放的,他有告訴你 嗎,都是問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36頁,可資佐證) ,之後員警於被告首次警詢筆錄坦承抽菸菸蒂未熄火引發本 案火災後,再找證人羅崇偉至警局正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



羅崇偉並於作證前先詢問員警確認被告有無自白,經員警提 示被告首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予證人羅崇偉閱覽後,證人羅崇 偉方將實情全盤托出。果係如此,則證人羅崇偉上開看似矛 盾之證言實則並無矛盾,僅其用詞不甚精確而已。 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 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崇偉於 偵查中結證稱:104年 1月11日上午7時,何燈煥有騎機車載 伊到中正路 1巷的三合院喝酒,何燈煥跟伊說,是他放火燒 了警察宿舍,要伊不要告訴別人,當時何燈煥有喝高粱酒但 沒有醉,何燈煥沒有說是如何放火,當時除了伊與何燈煥外 ,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124頁反面);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在大湖國小中正路 1號巷子裡跟伊 講說他是抽菸不小心丟掉引起火災,又說火是他放的,兩個 都有說,他說「羅崇偉,我不小心抽菸引發火災,火是我放 的」,他原始講話的內容是這樣,當初沒這樣跟警察講是因 為警察沒問清楚,伊沒有講到,警察沒有問伊他是什麼原因 等語(見原審卷第 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 238頁至反面) 。互核證人羅崇偉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就被告係 故意放火或抽菸菸蒂未熄火過失引發火災,及有無告知證人 羅崇偉被告引發本案火災之原因,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羅 崇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何燈煥認識至少有10年,何 燈煥對伊很好,曾經拿錢給伊去苗栗玩女人,本案發生前, 伊與何燈煥沒有什麼債權、債務糾紛,伊與何燈煥雖會吵架 ,但都是因何燈煥喝酒、吸強力膠引起脾氣暴躁,何燈煥一 沒有喝酒、吸強力膠就很正常,很快就和好,本案發生後在 何燈煥家隔壁的隔壁賣菸酒的雜貨店,何燈煥不滿伊去作證 人與伊發生口角,有拿刀子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頁 、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足見證人羅崇偉與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關係友好,並無怨隙糾紛,確有為迴護被告在不觸犯 偽證罪之範圍內更改關鍵證詞內容之動機。而證人羅崇偉先 後證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告知證人羅崇偉火是被告放的乙節



則屬一致。故綜上分析,本院認為證人羅崇偉證稱被告有於 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巷子內 三合院告知證人羅崇偉本案火是被告放的乙節,應堪採信。 ⑷綜上分析,辯護人指摘證人羅崇偉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云云,亦非可採。
㈤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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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