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2號
TCHM,105,上訴,292,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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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福村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及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因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修 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依上開 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修正前水 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公司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均為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罪間,並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 此,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對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順柏昌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科以該條之罰金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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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福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