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順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雖持有槍枝、子彈,但對他人生命、身體並無犯罪之意圖, 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僅數日,持有之目的是因好 奇及借來防身,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猶嫌過重 ,請念及被告沒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單 親獨立扶養2子等一切情狀,科以較輕之刑,讓被告能早日 回歸社會照顧2子,被告也知認錯,深感悔悟,懇請給予自 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傷害、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 ,素行難認良好,猶不知悔改,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漠視法令,於本案擅為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且持有 期間均隨身攜帶在身,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 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非鉅、持有槍、彈期間僅數日,兼 衡其自陳因好奇及借來防身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目的及 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科刑情狀,原審均已 加以審酌,其上訴意旨僅係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況原審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亦僅係於法定最低度刑酌加四月,仍屬從低度量 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