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軍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68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軍豪明知並未領得處理廢棄物清理事 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 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 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 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等事業,竟於民 國103年6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含有廢塑膠、木材及紙夾雜之土方及太空包等 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鄉○○段地 號00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被告鄭軍豪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軍豪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 軍豪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查看;㈡同案被告張立 宏、陳柏全、丁宸瑋、林漢明之供述及證人柯聖峯(原名柯 志勳)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在被告鄭軍豪進入時,已鋪設 道路完畢);㈢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停頓點 環域分析清單(證明被告鄭軍豪於103年6月28日駕駛起訴書 所載車輛進入系爭土地);㈣現場照片10張(證明系爭土地 坑洞存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軍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日期中午12點多,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辯 稱:伊當時是空車過去,沒有載系爭廢棄物,更未將廢棄物 倒在系爭土地上,伊會去該處是因為伊同行的朋友「胡育宏 」(音譯)介紹生意給伊,說那邊有人要買淡水土(即俗稱 花土)種樹,叫伊先去探路看一下,看伊的拖車是否可以進 去,伊是運土的司機,有認識賣花土的建商,建商會將花土 交給伊或「胡育宏」等司機全權處理,「胡育宏」說幫伊找 到買主即系爭土地的地主要買花土,問伊車子可否進去系爭 土地,伊說試試看,但伊去到那裡,伊的砂石車轉不進去現 場的一條小路,伊就離開了,伊是中午12點多去那裡,只待 了一、二十分鐘即離開,接著就前往南投載砂石到北部,如 果伊真的要做不法的事情,伊就會把GPS定位系統拔掉,電 腦根本查不出來,比較厲害的人還會做開關,伊的砂石車一 輛要4、5百萬元,伊不可能為了小小的利益就去做不法的事 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係范嬌秋、劉柏松、賴雪萍因拍賣取得而共有。之後,范嬌 秋等3人委由同案被告林建明代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土 地回填事宜,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發函同意其申請 ,系爭土地乃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列為警戒 區即時監控。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人員郭志偉 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遭丟棄系爭廢棄物,然之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成功派出所警員會同地政處人員郭志偉、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土 地稽查時,發現其上坑洞處遭丟棄系爭廢棄物,且該等廢棄 物屬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調取前述警
戒區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下稱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發 現被告曾於10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停頓 ;另案外人陳柏全曾於103年5月29日、30日、31日、同年6 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前往系爭土地停頓;案 外人丁宸瑋曾於10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 前往系爭土地停頓;案外人蕭嘉賢曾於103年5月2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停頓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3 年7月9日)影本暨現場照片10張、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車 輛基本資料(偵10168號卷第1至3、22、24至31、36、45至 48、51、55、59、6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環保局105 年3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 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及台北區監理所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資料、環 保局105年3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GPS 定位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裝置在被告系爭車輛及前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QV-25號聯結車、70-AZ號聯結車等 車輛上之GPS定位系統顯示該等車輛於前揭日期前往系爭土 地之軌跡路徑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資料、彰化縣政 府105年3月7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會勘 紀錄表(103年3月14日)暨現場照片均影本(原審卷一第81 至87、93至106、108、129至205頁、卷二第87至89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鄭軍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志偉於原審證 述其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如上述 情形,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前揭所述,並佐以證人柯聖峯(原名柯志勳)於偵訊及原 審證稱:伊於103年6月初,受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王 之先生所託,請伊到系爭土地填土,王先生說他會載土和磚 塊過去,請伊把它填平。伊共去過3次,第1次是103年6月初 ,伊是跟王先生去,只是看現場,當時那邊已經有用磚塊鋪 路,王先生叫伊載挖土機及鐵板過去;之後過約2、3天或3 、4天,伊第二次去,就載1台挖土機去放在那裡田邊,並帶 鐵板過去蓋上那邊的水溝,鋪好路,這樣車子就可以開進去 ,當時那裡還沒有垃圾(按:指系爭廢棄物,下同);又大 約過約2、3天(後稱:在伊放挖土機在那邊後約10幾天), 伊第3次去時,就看到垃圾,是用帆布袋子裝起來的,伊就 打電話跟王先生說伊不要做了,後來隔1、2天,約在同年6 月底或7月初,伊就將挖土機及鐵板拖走等語(偵10168號卷
第13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至17頁),可知系爭土地在地 政處人員郭志偉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查看時,及 103年6月初後約2至4天證人柯聖峯第2次前往時,均尚未遭 棄置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廢棄物遭棄置於該處之時間,推算 應係於103年6月初後約2至4天起至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 (為警會同相關政府單位人員前往稽查時間)之期間內(下 稱系爭期間)。
㈢由前揭所述環保局所提供之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GPS定位 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前述各車輛前往系爭土地之軌跡路 徑圖)(偵10168號卷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3、108 至205頁),固可知在系爭期間,曾駕駛裝置有即時追蹤系 統(GPS)之車輛出現在系爭土地並停頓之人,僅有被告鄭 軍豪1人,且追蹤其於103年6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之行蹤係 在台灣北部,並往南方向行駛,到系爭土地停頓之時間乃在 當日中午12時1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之後於當日下午 4時45分許,其已返回到台灣北部(原審卷一第102、130頁 )。然環保局提供之該等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及GPS定位系 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車輛軌跡路徑圖),所能追蹤查知進 出系爭土地警戒區之車輛者,唯有依規定裝置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所規定之即時追蹤系統(GPS)之車輛,並不包括未 裝置前述GPS之車輛,此由卷附環保局105年3月7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即可明瞭(原審卷一第94頁)。 是在系爭期間內,若有其他未裝置前述GPS之車輛進出系爭 土地警戒區停頓並傾倒廢棄物,即無從由停頓點環域分析清 單及GPS定位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車輛軌跡路徑圖)查 悉。
㈣證人即地政處人員郭志偉在原審證稱:那一天是我去溪州鄉 下壩段428-750地號的土地,有去勘查。在快到坑洞前的路 口那邊,就有看到一台砂石車,是砂石車那種大型的拖板車 ,從路口出來,出來的時候,我到坑洞前現場的時候,看到 有一台挖土機擋在那個路口,然後進去看的時候,是有發現 兩袋不明物在坑洞裡面,砂石車後面還有一台轎車從後面跟 出來。坑洞它原本就是被盜採的土石一個蠻深大、數十米的 一個洞,在洞口的旁邊就是底下就有兩袋那個跟原本勘查的 現況不一樣的兩袋、新增的那個物質在裡面,當時有拍照。 (檢察官問:那兩袋東西依照你的判斷是已經放很久還是新 放下去的?)我沒辦法確認他的存放時間,因為我們在3月 14號會勘的時候,現場狀況沒有那個物質,在3月14號現場 看到的時候,現場是洞口旁邊是有一些垃圾在上面,但是裡 面沒有那兩袋,那兩袋裡面的東西我們沒有去看。當時路況
是重型車都可以進入了。(被告問:請問是幾點看到的,大 約?)記不太清楚。(審判長提示偵字10168號卷彰化縣廢 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你看一下這個時間,還有印象嗎 ?)這個是下午的時間,大概這個時候。(審判長問:你這 邊是寫下午四點半嗎?)對。現在有印象。…(審判長問: 當時你有看到駕駛嗎?)沒有,因為沒有仔細看駕駛。(審 判長問:你看一下,當時如果你這樣子看的話,側面的話是 不是這個在庭的被告鄭軍豪先生?)我忘記了,沒有印象, 因為沒有特別去看。(審判長問:但是你可以確認的是說, 當時你在這邊停車查看的時間,絕對不會是中午的時間就對 了?)傍晚的時候,就是下午。(審判長問:我們回到剛才 6月28號當天,你等到車子走了之後,你有進去看對不對, 當時看的時候你說有多了那種太空包的東西對不對?)對。 (審判長問:那時候看的時候,會是剛丟下去的,還是已經 丟在那邊一段時間了?)庭上,沒辦法判斷。(審判長問: 沒辦法判斷,但是我要問你的是說,因為你剛剛看車子走, 剛看到車子走的時候你進去看的時候,那些太空包是早就, 就是他的太空包丟的地方,是坑洞的正中間還是坑洞的有水 的這種邊邊那裡?)就是邊邊那裡。(審判長問:也有浸到 水嗎,對不對?)對,就已經在底下了,掉下去底下了。( 審判長問:我想要知道的是說,那個看起來是剛丟下去還要 慢慢在沉,還是已經就在那邊沒有動靜了?)是沒有動靜。 (審判長問:太空包的袋子本身來講,是已經有點日期這樣 子舊舊的,還是這樣新新的?)就是像我照片拍到的就是, 這中央看起來沒有其他物質。(審判長問:那這樣當時你一 看到之後,你會覺得是剛才那車子丟的嗎?)就直覺就是這 樣子認為。(審判長問:當時這樣子,你看到那個狀況,你 覺得是剛剛的車子丟的,為什麼?)因為就是這個路口地方 ,那個車子都有移動過。…倒下去的東西,我在現場拍到的 時候,這個都還是有在冒泡,這個都是泡泡,旁邊都是泡泡 。(審判長問:所以剛丟的就對了?)對,旁邊就是一直有 泡泡產生出來,不是說放好一陣時間,就是照片上旁邊這白 色的。(審判長問:你等於是說東西才剛丟下去那種冒泡的 那個樣子就對了?)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剛才說你沒有 辦法判斷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車子在倒的過程。 (審判長問:但是你現在回想起來就是說,但是你過去看的 時候,他那個東西,就好像剛沉下去那個還有泡泡在上面, 還很多是嗎?)是,因為是有看到一些物質,就是泡泡浮上 來。(審判長問:當時那個你看到那個冒泡,你為什麼會覺 得那是剛倒的?)現場看到的狀況就是這袋子的旁邊,就是
有泡泡在一直浮出來,就是還在動的感覺。(審判長問:就 是還沒沉到最底就對了,然後它在那個過程當中,因為水被 攪動了,然後就有那個泡泡出來就對了,還沒有沉澱到靜止 不動對不對?)是,周圍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6至78頁) 。證人郭志偉雖無法判斷該兩包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拋入系 爭土地之坑洞中,惟此乃係因其未當場目擊車子在倒的過程 ,惟依其直覺判斷,應係其所見到的該輛砂石車所倒,並提 出其判斷依據為「有看見泡泡自太空包兩邊一直浮出來,還 在動的感覺,還沒有沉澱到靜止不動」,核與一般經驗法則 無違,並參以前揭卷附系爭土地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103年7月9日)影本暨現場照片10張(偵10168號卷 第25至30頁),該紀錄工作單記載:「地政處人員(按:即 係指郭志偉《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127頁》)於103年6月 28日下午4時30分,至該處查勘時,看見大車從該處離開, 且有不明人士移動怪手阻擋入口,現場有拍照存證」;而依 該等現場照片其中1張所示(即偵10168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 ),亦可見裝有系爭廢棄物之類似太空包之袋子確係放在系 爭土地上之坑洞邊,部分有浸到水,旁邊並有水冒白色泡泡 等情,可知於103年6月28日當天,除被告鄭軍豪曾於當日中 午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外,尚有證人郭志偉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所見之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未裝置前述GPS之砂石車 到系爭土地,且對照證人郭志偉前開證述其所見系爭廢棄物 在現場放置之情形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徵本案實難排除 、且極有可能係證人郭志偉當日所見之前述其他不詳之人駕 車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
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03年6月28日前一天 有去找『胡育宏』,跟他說隔天要順路去看看本案之土地。 『胡育宏』也有開GOOGLE的地圖給我看,還有拿回填證明給 我看。」然卻無法提供胡育宏真實住居資料以供法院參考, 則是否真有「胡育宏」此人存在,顯有疑義,且被告鄭軍豪 於現場發現無人在場、路況不佳、無法進入時,亦未再與胡 育宏聯繫,確認該地點是否正確,是否確有植物需要回填等 情,更與常情不符,而認此辯解即屬「幽靈抗辯」,無可採 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 審105年4月27日審理時固供述:(審判長問:當天為什麼會 去?)當初是胡育宏說那邊要回填種樹,我問有無回填證明 ,他就拿我今日庭呈的函文給我看,我就找時間下去看,我
平常是跑砂石的,跑南投、跑北部。(審判長問:當天有誰 引導你到現場?)胡育宏當初用google給我看,我是自己一 個人去,剛才證人郭志偉說的小車我根本沒看到。(審判長 問:你當天行程如何?)當天我從西濱空車走西濱上國道, 再從東西向下去。我是當天早上出發的,當天我本來就是要 去載砂石,就先空車跑到東西向,從東西向下去之後往溪州 方向路段下去,再來就看google找地點,之後就前往現場看 ,本來是說會有人在現場協助我看腳路(台語),但是我到 現場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我用走的過 去,因為我路不熟,我不曉得車子能不能開進去,但實際上 我沒有走進去,所以我沒有看到坑洞,我只有走到水溝那邊 ,看覺得車子不能進去,且現場沒有人,所以我就沒有再進 去,我就走了。(審判長問:當時你所謂的水溝那邊有鋪鐵 板嗎?)我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你當天要到本案土 地有先聯絡「胡育宏」嗎?)103年6月28日的前一天我有去 找胡育宏,我跟他說隔天我要順路去看本案土地,他說我去 到該處就會有人在現場,因為現場都會有人在施作,所以不 用再聯絡,直接下去看就可以。我在本案土地上看了一下, 大概看了十幾分鐘,因為「胡育宏」說會有人在那邊工作, 但我沒有看到人,我就走一走,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直接 上國道往南投的砂石場,去砂石場載運砂石,之後直接往北 ,去觀音砂石瀝青場傾倒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於 原審當庭提出砂石過磅單影本、土方填土工程轉讓書影本、 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30101240號函影本供 參(附於原審卷第90至93頁);被告於本院再供稱:(問: 你說胡育宏有當面交給你在原審所提出的資料,他是在何處 交給你的?)竹北,因為他跟我說他住在竹北那裡,所以我 們約在西濱61線快速道路旁邊那裡,在路邊他交給我的,時 間是在我去看現場的前1天。(問:你有留胡育宏的聯絡資 料嗎?)沒有,胡育宏的實際名字如何寫我也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聯絡電話。我們很久沒有 聯絡了等語,則若被告未與「胡育宏」接洽,何以會有上開 資料影本可提出,且被告既係與「胡育宏」在路邊短暫碰面 ,其未能提供「胡育宏」之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依 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上所載,警示區建制如果是點,為點的 方圓100公尺內範圍」(偵10168號卷第46頁),是既有100 公尺之誤差範圍,則被告是否有到達系爭土地並見系爭土地 之聯外道路情形,亦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上開所辯 是「胡育宏」請其前去探路不可採,惟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系爭廢棄物者,即為被告。
㈥準此,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6月 28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方圓100公尺附近停 頓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被告所傾倒。六、綜合上述,本案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軍豪確涉有被訴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軍豪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案被告鄭軍豪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