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蘇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0、8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係針對原 審判決所為沒收之主文諭知內容合法與否提起上訴(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二、本案原審以被告張宜海、蘇博仁2人共同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張宜海、蘇博仁2人所犯竊盜罪部 分,及搶奪罪判處罪刑之本案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宜海、蘇博仁2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曰搶奪被害人林 嘉玲所有之半截金項鍊得手後,推由被告蘇博仁委託不知情 之吳岡勳一同持上開半截金項鍊,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之金昌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廖誼溪變賣 ,登記出售人為吳岡勳,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張宜海、蘇博仁2人各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前 揭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押在案無從逕予沒收,然於被告2人行 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變更如前,依照新修 正刑法第38-1條、第38-2條規定及前開條文立法意旨可知,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是法院對於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已增訂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之一般性規定,而於刑法該項增訂前,已有沒收 替代手段追徵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前後,對於追徵於判決 主文內宣告方式,應並無不同。為避免將來刑事執行部分有 所窒礙,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時,執行替代沒 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就本案而論,法院除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外,亦應審酌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以使判決更為適法 妥當。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尚有未竟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理由則以:「參 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 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 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 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 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 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 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 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 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 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 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 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 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 依職權善盡調查。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
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 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 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是關於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其首要目的即在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以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而鑑於傳統實務關於沒收之範 圍過狹,乃復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訂明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 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等。據上足見,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所明定之「追徵價額」,乃在犯罪所得之原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或 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 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 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始有其適用,核先敘 明。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2人所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業已依渠2人各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此見諸如附件所示原判決主文欄及理 由欄七之㈣記載之內容即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 判決漏未於主文內宣示「追徵其價額」,以免將來刑事執行 部分有所窒礙,及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時,執行 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等語,惟查:
㈠按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價金,屬間接所得,為原物沒 收之延伸範圍,即犯罪所得之替代品,並無「於全部或一部 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涉及替代價值之 追徵問題(參王士帆著,竊取臺灣扁柏-犯罪所得範圍及發 還,法務通訊105年4月15日第2795期)。且查,金錢具流通 性而為替代物,而新臺幣為我國通用貨幣,實際上亦無不能 執行或不宜執行情事發生之可能,是依前揭沒收條文文義, 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者,於刑法關於沒收專章 修增訂前,最高法院針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已明確闡釋「所謂追徵其價額,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 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 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在案(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顯見沒收專章修法前司
法實務亦無針對金錢之沒收另諭知追徵價額之情形。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 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 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 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而關於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強制執行,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司 法院解釋意旨,亦堪見關於金錢之沒收執行,並無困難可言 ,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恐致刑事執行窒礙或失所依憑之情 形。
㈢據上,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雖未一併於主文內宣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價額」等語,然與法尚屬無違。末查,本案關 於沒收金錢部分,並無執行困難之可言,已如上開理由記載 ,如檢察官認將來執行確實發生困難時,參諸司法院院字第 1356號解釋暨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有關易科罰 金於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之意旨,自 亦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補充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於沒收專章關於增修犯罪所得沒收之 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修法前沒收執行實務及金錢為替 代物具有流通特性暨學者意見後,認原審既已就被告2人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雖未併於主文內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與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不當, 請求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在押)
蘇博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0號、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
蘇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宜海、蘇博仁為舊識,二人因欠錢花用,張宜海遂提議先 竊取車牌,以防被追緝,並由蘇博仁騎乘機車搭載張宜海於 路上隨機尋覓掛有金項鍊之下手對象,伺機由張宜海行搶, 搶得之財物由其二人平均取得之犯意聯絡後,張宜海、蘇博 仁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由蘇博仁騎乘車牌號 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宜海,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現無人居住之廢墟,發現蘇駿杰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年久未用,二人共同下車,先由蘇 博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000-000號車牌未果,張宜海乃接續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 蘇駿杰),並且得手,其二人隨即卸下原000-000號車牌, 更換為000-000號車牌。其後,蘇博仁騎乘上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張
宜海見林嘉玲騎乘機車附載小孩,認為有機可乘,林嘉玲且 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社前,張宜海遂 要求蘇博仁將機車停放於距全聯社不遠之處,張宜海向林嘉 玲佯稱問路,徒手搶奪林嘉玲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不慎, 僅搶到半截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坐上蘇博仁騎乘之上開 機車逃逸,並在不詳地點將000-000號車牌更換為蘇博仁已 故父親蘇光雄名下之000-000號車牌,以防追緝。嗣後,張 宜海、蘇博仁返回蘇博仁之住所,適吳岡勳來訪,蘇博仁遂 委託不知情之吳岡勳,與其一同持上開半截金項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之金昌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該銀樓 負責人廖誼溪變賣,登記出售人為吳岡勳,變賣後得款新臺 幣(下同)8千元,張宜海、蘇博仁各取得4千元,嗣因張宜 海前有積欠蘇博仁債務,蘇博仁乃將張宜海分得之其中3,50 0元作為還款金額,已抵償張宜海積欠之債務。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 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6頁背面、124-127頁),復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 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 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 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宜海對於上開搶奪被害人林嘉玲金項鍊及變賣所 得8千元之情節,坦承不諱,但否認竊取000-000號車牌部分 ,並辯稱:在蘇博仁騎的機車000-000機車置物箱裡面,就 已經有一個車牌了,車牌並不是我去別的車子上拔下來的, 蘇博仁打開置物箱把這個000-000的車牌拿出來,我跟蘇博 仁一起把000-000的車牌掛到機車車牌上,然後將原來的車 牌放到機車置物箱裡面去,換的地址應該就是仁愛西路那個 地址,但不是我去偷的,是蘇博仁騎到這個地方才停下來換 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蘇博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與張宜海共同謀議 並遂行竊取車牌、搶奪、變賣金項鍊取得4千元等犯罪事實 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128頁)。四、經查,就被告張宜海、共同謀議並進而竊取000-000號車牌 之過程,有下列事證為佐:
(一)被告蘇博仁於警詢時供認:「那面000-000號重機車號牌 ,是我和張宜海一同去大雅區忠義里的菜市場旁的廢墟內 竊取的。因為我們為了要去行搶,所以才去竊取那面號牌 」(警卷9頁);於偵查中供認:「我與張宜海先去竊取 車牌,再去掛車牌,再去行搶金項鍊,再去販賣金項鍊」 (偵卷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當初去大 雅區確實是我載張宜海去的;車牌的部分,我要拿000-00 0號車牌的時候,因為螺絲生鏽卡住,我沒有辦法拿起來 ,當時張宜海在我旁邊,他一拔就拿起來了,我還叫他把 車牌藏在衣服裏面,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們兩個人一起走 回我的機車」等語(本院卷65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告蘇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用原本懸 掛我自己機車車牌的機車載張宜海,騎到剛剛提示照片中 的地方,我摩托車停在第2頁下方照片冷氣機的左下方, 我跟張宜海兩個人一起下車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我用手摸 一摸,發現螺絲已經生鏽卡住,我就走出來,張宜海當時 有吃精神藥又喝酒,我也不曉得他怎麼樣,我當時坐在摩 托車上,反正他出來的時候就已經拿著一塊車牌,他大搖 大擺的走出來,我怕被人看到叫他趕快藏起來。我當時走 到車號000-000號機車摸車牌的用意,是要看它好不好拔 ,原本就相中那一塊車牌想要偷。因為螺絲已經生鏽卡住 ,螺帽要轉就轉不起來,摸一摸就走了。我去摸那台的時 候,看到那麼舊,螺絲又咬死,我就想說不要了。我走了 之後就換張宜海去試,他整個拔起來。我當時一走回車上 ,張宜海就拿著這塊車牌走出來,時間差沒多久。我坐在 摩托車上往後看的時候,他才走出來,手上拿著我原本想 要拔的那塊車牌。當時我跟張宜海停好車,一起走向那台 車時,我的心裡就是相中該塊車牌,想要偷這塊車牌。後 來我看到張宜海拿車牌走出來時,沒有無明確跟他說不能 偷車牌的話。所以我當時也默許張宜海拿這張車牌的行為 。後來當張宜海把車牌放到他的上衣裡面後,我接過車牌 ,打開機車置物箱,把車牌放進去之後就走了。當天我載 張宜海要騎機車出發時,我跟張宜海決定看到路人戴金項 鍊,要搶金項鍊的事。我跟張宜海騎車到臺中市○○區○ ○○路00號去偷車牌,原本就預設好要找一塊不是自己的 車牌掛到機車上。目的是怕懸掛自己的車牌比較容易被警 察查到。我騎到上開地址冷氣機下方時,我們二人都心裡 有數要偷一塊車牌」等語(本院卷119頁背面-121頁)。(三)證人即被害人蘇駿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號000-00 0機車平常沒有使用,壞了。大概10多年沒有使用。這台
車子原本停放在這裡時,我沒有將該處所上鎖,我都停在 一起,沒有用鐵鍊。該處沒有門,就是像照片上開放性的 空間。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到派出所,警察問我這台車 ,我回去才發現車牌不見。我平常有經過就會看一下這些 車。在警察叫我之前,我都沒有發現車牌不見,警察通知 我的時候我在台南,我回來就直接去派出所,警察問我, 我跟他說我有什麼車放在什麼路,我不知道幾號,我跟警 察說我的車放在那邊,他可以去看,才發現我的車牌不見 」等語(本院卷118-119頁)。
(四)復有公訴人提出之本案遭竊車牌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 135-136頁)、被告蘇博仁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照片3 張(警卷50頁、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重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具領人蘇駿杰, 警卷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牌失竊,警卷6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 ,他字卷18頁)等件可佐。
(五)綜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上開竊取000-000號車牌之 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張宜海否認竊取車牌云 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就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共同謀議並進而搶奪金項鍊及 變賣,並協議平均取得搶奪財物之所得之過程,有下列事證 為佐:
(一)被告張宜海於警詢時供認:「我負責動手行搶,蘇博仁負 責把風及接應,騎機車的是蘇博仁。我當時將手放在被害 人脖子上是要拉她的金項鍊。我與蘇博仁在停等號誌燈時 ,我看到被害人有帶鍊子,我才跟蘇博仁說那個人有戴鍊 子。我們跟在被害人後面,待被害人在全聯社前停車時, 我才下車動手行搶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我當時是以問 路為由,藉機動手行搶後逃逸」(警卷11頁背面-12頁) ;於偵查中供認:「當天我與蘇博仁在我家巷子口問我要 不要騎機車出去逛一逛看有沒有鍊子,由我出手,因為我 坐在機車後座」(偵卷53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認: 「是我邀約謀劃去搶奪的,我105年3月18日早上去蘇博仁 家,跟蘇博仁說因為我生活上所需,現在欠一點錢,如果 我看金鍊子就把它搶下來,然後蘇博仁就騎機車載我出去 。我出面搶,蘇博仁負責交通接應」等語(本院卷32頁背 面、33頁背面)。被告張宜海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犯 罪事實所載搶奪部分之表示(本院卷128頁)。(二)被告蘇博仁於警詢時供認:「我與張宜海一同騎機車伺機 尋找作案目標,所以才會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動手
行搶被害人之金項鍊。我負責把風及接應,張宜海負責動 手行搶。是張宜海在全聯社前看到被害人有戴鍊子,他才 跟我說那個人有戴鍊子,我們才迴轉停車,張宜海下車動 手行搶金項鍊。行搶後,我們換掉車牌,換成000-000號 車牌,是我父親所有的」等語(警卷8頁背面-9頁」;於 偵查中供認:「張宜海來找我,要不要去搶,張宜海說搶 他很內行,我只要機車接應他就好。張宜海跟被害人講話 ,趁被害人不注意就將金項鍊拉下來。吳岡勳剛好來找我 ,我跟吳岡勳說我自己有一條鍊子,鍊子斷掉要改手鍊, 我不知道金子怎麼賣,吳岡勳說他會,所以吳岡勳載我去 賣」(偵卷5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認:「105年3月 18日當天早上,出發去仁愛西路之前就說好要去搶的」( 本院卷30頁背面-31頁),「我跟張宜海協議,典當金子 的費用八千元,一人各得四千元,但是張宜海有欠我錢, 所以張宜海還我三千五,我總共拿了七千五。協議是在去 銀樓前就講好的」等語(本院卷30頁)。被告蘇博仁並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搶奪部分之表示(本院 卷128頁)。
(三)證人即被告蘇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搶之前就說好 搶到之後一人一半,原本預計分他(指被告張宜海)一人 一半,先給張宜海500元,我獲得7,500元是包括張宜海先 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122頁背面-123頁)。(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於警詢時證述:「我到全聯社購物, 停妥機車後,一名男子戴口罩藉故跟我問路,然後就徒手 將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坐上另一名男子機車離去,車牌 號碼000-000號」等語(警卷18頁背面)。(五)證人吳岡勳於警詢時證述:「105年3月18日上午10點多, 我去蘇博仁住處,找蘇博仁聊天,蘇博仁跟我說我方便賣 金子嗎,蘇博仁就拿出一條金項鍊,是有斷掉過的,說要 改成手鍊,我就帶蘇博仁去金昌珠銀樓,賣8千元,是拿 我身分證登記的」等語(警卷14頁背面-15頁)。(六)證人廖誼溪於警詢時證述:「吳岡勳與一名男子同來賣給 我,只是說有金鍊子要賣,沒有說來源,有登記」等語( 警卷22頁背面)。
(七)復有被告二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牌照片3張(警卷46頁 )、逃逸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行搶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卷5-7頁)、被告蘇博仁販售半截金項鍊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80-81頁)等為證。(八)綜上,被告張宜海、蘇博仁自白搶奪之犯罪事實,與真實 相符,堪予信實。
六、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取車牌、搶奪 金項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海、蘇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張宜 海、蘇博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宜海於100、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易字第 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4年6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宜海、蘇博仁素行不佳,被告張宜海有搶 奪、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蘇博仁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6-25頁),被告 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等不 法行為滿足本身經濟慾求,犯罪動機非良善,犯罪之手段 實值非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 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其 中被害人林嘉玲並表示:我不願意與被告張宜海見面,也 不接受被告張宜海的道歉,我希望能夠拿回金項鍊,因為 那是家人對我的祝福。我對被告的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 裁決等語(本院卷67頁),兼慮及被告張宜海犯罪後坦承 搶奪犯行,而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蘇博仁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二人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 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業 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 修正公布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宜海、蘇博仁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條制訂之立 法理由就「犯罪所得」之範圍載明:「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 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 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 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 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 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 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 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 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 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 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 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 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 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 張宜海、蘇博仁共同搶奪得手之半截金項鍊後,由被告蘇 博仁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得款新臺幣8千元,且由 被告二人均分,被告張宜海、蘇博仁各獲得4千元,應認 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分別
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張宜海前因積欠被告蘇博仁借款債務 ,而取得500元一事,則係其被告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與被告二人平均獲得因搶奪而變賣之犯罪所得各4 千元之事實無涉,並不影響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五)至於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 水藍色鞋子1雙及土黃色拖鞋1雙,分別為被告張宜海、蘇 博仁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二人搶奪犯罪之佐證,惟其 性質為被告二人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 認係供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