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瑩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劉俊昇
被 告 邱柏智
被 告 劉有家
被 告 蔡昆達
被 告 黃聰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邦豪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詹偉譽(原名詹士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623號、10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99 86、23433、20113、237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2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江欣瑩前因補習班顧問費用與購買不動產與李崇威有金錢 糾紛,江欣瑩因覺受騙且李崇威拒不出面處理,江欣瑩將上 情告知斯時男友劉有家及劉有家之胞弟劉俊昇,劉有家、劉 俊昇當場表示將約出李崇威與江欣瑩進行協調,江欣瑩表示 同意並提供李崇威之聯絡電話後,劉俊昇認李崇威前並無意 願出面處理與江欣瑩前揭金錢糾紛,需使用迂迴或誘騙等方 式令李崇威出面,而李崇威係從事命理、風水堪輿之人,因 而思以委託查看風水為由誘騙李崇威出面,並迫使李崇威與 江欣瑩處理前述金錢糾紛,劉俊昇遂於民國102年 5月1日下 午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前女友林冠穎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崇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詞委 託李崇威查看風水,與李崇威相約於同日晚上 8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即斯時由蔡昆達擔任主委之「 尊王會」宮廟所在)見面,劉俊昇另再告知劉有家已約出李 崇威,並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到場,及聯繫 「尊王會」之負責人蔡昆達屆時返回協助處理上開金錢糾紛
,欲藉由在場人數之優勢令李崇威心生畏懼處理前開金錢糾 紛,劉有家則另告知江欣瑩已約出李崇威,務必到場處理。 嗣李崇威於同日晚上7、8時許,先由其女友馮椿萱駕車搭載 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途中改由李崇威駕車搭載馮椿萱 抵達並停妥車輛之際,李崇威始察覺該址為「尊王會」宮廟 ,應無委請其查看風水之可能,乃向馮椿萱表示如有異狀請 儘速離開並報警,劉俊昇、邱柏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為令李崇威處理前揭糾紛,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邱柏智將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疾 速駛至李崇威所駕駛車輛前方,並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停放 阻擋李崇威所駕駛之車輛,劉俊昇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則自「尊王會」步出並走向李崇威駕駛之車輛旁, 致使李崇威無從駕車駛離,劉俊昇於敲打李崇威駕駛車輛車 窗確認為李崇威後示意李崇威下車,李崇威下車後,劉俊昇 以手推李崇威後背,並與其他2、3名不詳之男子以人數優勢 方式,迫使李崇威進入「尊王會」小房間內就坐,而後2、3 名不詳男子分別緊鄰坐在李崇威左右兩側,而以上開方式剝 奪李崇威之行動自由,致使李崇威無法離去,劉俊昇乃當場 向李崇威表明是為處理上開金錢糾紛。惟馮椿萱因察覺現場 情況有異,先藉故離去撥打 110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下稱「頂街派出所」)旋於數分鐘 後派員到場處理,員警欲帶同李崇威及在場之人至派出所處 理,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斯時陸續返抵「尊王會」並隨 同前往頂街派出所。李崇威因面臨上開情狀,乃尋求其友人 李學鏞律師協助,李學鏞轉請徐毓博協助,徐毓博再致電呂 育政,而後由呂育政委請林誌群駕車搭載前往頂街派出所與 李崇威見面並了解狀況、予以協助。而呂育政、林誌群在頂 街派出所內原提議前往市議員服務處協調,然為蔡昆達等人 所拒,蔡坤達等人並要求返回「尊王會」處理,呂育政、林 誌群認應已無大礙,遂同意陪同李崇威返回「尊王會」。劉 俊昇、邱柏智與其他不詳男子乃承前為迫使李崇威繼續處理 上開糾紛之意,蔡昆達、劉有家、江欣瑩因見司法警察至「 尊王會」處理並帶同眾人至頂街派出所,而李崇威並輾轉尋 得呂育政、林誌群出面協助,知悉劉俊昇人原有對李崇威使 用不法手段,竟均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再度返回「尊王 會」後,藉助己方人數優勢,由蔡昆達、江欣瑩與李崇威交 涉,而劉俊昇於洽談過程中,徒手輕拍李崇威臉頰,另由不 詳之男子出言欲對李崇威上銬,及當場把玩金屬器物製造聲 響,營造加害李崇威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李崇威,而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令李崇威處理其與江欣瑩間之上開
金錢糾紛,使李崇威行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李崇威因心生 畏懼,始與江欣瑩簽署「土地房屋委託書」(原判決載為「 土地房屋契約書」,應予更正),並由劉有家擔任見證人簽 名捺印後,始行離去。
二、緣綽號「阿寶」之洪翊翔前因引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卡資源 予綽號「阿杜」之蔡邦豪,蔡邦豪收購之金融卡遭人以盜領 方式使蔡邦豪受有200萬至300萬元之損失,而與洪翊翔有金 錢糾紛,蔡邦豪欲令洪翊翔賠償損失,乃夥同綽號「阿水」 之詹士毅(現已改名為詹偉譽,下仍稱詹士毅)、謝祥祺(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蔡邦豪於102 年12月間因謝俊仁告知得悉洪翊翔車禍住院, 乃夥同詹士毅、謝祥棋與數名不詳之男子,於102 年12月28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洪翊翔斯時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201號病房要求洪翊翔負責,期間因洪翊翔以電話與其友人 謝志遠聯絡透露現場情勢,謝志遠委請友人詹偉鑛到場探視 並了解狀況,詹偉鑛到場前,蔡邦豪先行離開病房至停車場 與謝俊仁會合並透過電話與病房內之詹士毅聯繫確認處理進 度,由詹偉鑛與詹士毅、洪翊翔在病房內協調,詹士毅乃當 場向洪翊翔恫稱:若不支付,要押回臺北處理等加害洪翊翔 自由、身體之事,欲令洪翊翔賠償蔡邦豪損失,使洪翊翔行 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洪翊翔因此心生畏懼,惟經詹偉鑛向 詹士毅求情並擔保洪翊翔不會逃匿後,直至同日晚上 8 、9 時許,詹士毅始與其他在場之謝祥棋、不詳男子離開病房前 去與蔡邦豪會合,因而未遂。
㈡蔡邦豪、詹士毅於洪翊翔出院後,透過詹偉鑛聯繫洪翊翔, 並相約在蔡昆達(另由為無罪之諭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爽燒烤店」內續談前街金錢糾紛,蔡邦 豪、詹士毅乃夥同謝祥祺、數名不詳男子與洪翊翔先後於10 3年1月1日、2日及同年月某日(起訴書記載103年1月2日、3 日、6 日,應予更正)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碰面,而洪翊 翔則由詹偉鑛及另名友人陪同到場,在商談過程中,蔡邦豪 、詹士毅乃一再對洪翊翔恫稱:若洪翊翔敢跑,要將洪翊翔 另一隻腳打斷、會去查洪翊翔的資料,與洪翊翔若不處理, 要洪翊翔自己看著辦等加害於洪翊翔自由、身體之事,欲令 洪翊翔賠償損失,使洪翊翔行其法律上無義務之事,洪翊翔 乃心生畏懼,惟均經陪同到場之詹偉鑛擔保洪翊翔無逃匿可 能,洪翊翔始行離去,嗣後因詹偉鑛向洪翊翔表示不願再介 入上開糾紛協商,洪翊翔亦不願再與蔡邦豪協商債務而避不 見面,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蔡昆達等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 19986、20113、23433、23724號提起公訴,並 由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 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蔡邦豪、詹士毅與上 開被告蔡昆達所犯案件部分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 關係,而於前揭案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103年度偵字 第2564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如原審所述,即除主張證人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 所述、證人洪翊翔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劉俊昇、邱柏智、劉 有家、江欣瑩、蔡昆達、詹士毅等人對於本案之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查:
一、證人李崇威、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經具結所述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 洪翊翔與證人詹偉鑛、謝志遠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命其 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案被告為相關陳述,且尚無事證 可認證人李崇威、洪翊翔上開證述係遭以不正方法所為,而 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 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均僅係以該等證人未經對質詰問為由 ,而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其餘 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意 旨,證人李崇威、洪翊翔、詹偉鑛、謝志遠偵查中之證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李崇威警詢中所述、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就被告 江欣瑩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 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蔡昆達、江欣瑩於原審雖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崇威警 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 案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細,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則多次表示 本案發生歷時已久沒有印象或忘記(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一第235、236頁、第243頁反面、第244、249、250 頁),則其警詢時所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不 一致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接受調查之時間並非在夜晚、凌
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時段,並經證人李崇威簽名確認無訛, 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警卷 一第227至233頁),衡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過程甚長、介入 之人數非寡,於案發後之警詢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間隔較 近,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欣瑩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共犯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所 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觀諸證人劉有家、劉俊昇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被告江欣瑩涉案部分之陳述,與其 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從而,縱使捨棄證人劉有家、劉 俊昇警詢中關於被告江欣瑩部分之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可 資替代,對於被告江欣瑩而言,證人劉有家、劉俊昇警詢中 之證述欠缺「必要性」,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洪翊翔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 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 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 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 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 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 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 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 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 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蔡邦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洪翊翔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證人 洪翊翔於103年1月23日、5月 12日警詢中所述情節尚屬具體 ,甚至於同年7月8日更針對其前陳述情節有誤部分提出修正 ,且均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其陳述之任意性已獲擔保(見警 卷三第97至99、100至102、103至105頁),並無事證可認其 所為上開陳述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洪翊翔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蔡邦豪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其經原審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於 另案經傳、拘未獲,自105年1月20日即遭發布通緝,再經本 院傳喚仍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5月9日嘉檢榮盈105助111字第11570號函檢送拘票、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二第8、15、12 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4 號卷第132、133頁)),有實際上不能到庭之情形亦堪認定 。然參諸證人洪翊翔嗣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較諸其於 警詢所述更為具體,且內容大致相符,則其雖於審理中實際 上不能到庭作證,而前於警詢中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 並非捨其警詢中所述已無其他證據代替,而無法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故尚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 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員警就證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製成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譯文是依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錄音帶、光 碟或載錄有該收錄影音內容檔案之載體,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 物,然如其蒐證程序於合法性尚無爭議,且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而卷附案錄音譯文(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係被害人 李崇威於犯罪事實一自頂街派出所返抵「尊王會」前預先設 定其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後,就其後在「尊王會」期間之對話 等情節當場錄製,再由員警加以翻譯製作而成譯文,且僅被 告蔡昆達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未經當庭撥放錄音檔確 認內容前,該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被告或辯護人則未就 該譯文之證據能力為任何主張,且該譯文所由之錄音檔亦於 104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撥放供被告蔡昆達及其 原審辯護人確認,確認譯文雖未依在場人對話逐字譯製,但 內容含意大致相符(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 182頁反面),更徵該譯文所載內容無虛捏杜撰之情 ,從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蔡昆達就其於102年 5月1日時為「尊王會」主委,當 天返回「尊王會」時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警察 與許多人在場,且在場人是在處理江欣瑩與李崇威之金錢 糾紛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從 頂街派出所返回「尊王會」後,是由江欣瑩、劉俊昇與李 崇威談,伊都在跟李崇威那邊找來的人聊天,過程中並沒 有人出手打李崇威或恐嚇云云。
⒉被告邱柏智就其於 102年5月1日晚上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 車輛前往「尊王會」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李崇威,102年5月 1日至「尊王會」是要拜 拜、聊天,伊當天抵達「尊王會」時看到蔡昆達跟一些不 認識的人在外面泡茶區泡茶,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犯
罪行為,也沒有去攔李崇威的車子云云。
⒊被告江欣瑩就其原與認遭李崇威欺騙而有金錢糾紛,並有 向劉有家轉述,劉有家表示會請劉俊昇幫忙找李崇威出面 ,且其有提供李崇威之聯絡電話,嗣於 102年5月1日晚上 接獲劉有家通知至「尊王會」,之前另有前往頂街派出所 再返回「尊王會」,均係為了與李崇威處理金錢糾紛等情 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頂街派出所都 是由伊與李崇威協調糾紛,返回「尊王會」後也繼續與李 崇威談,伊沒有印象過程中有出現手銬或打李崇威的事情 云云;被告江欣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江欣瑩並未委託劉 俊昇、劉有家處理與李崇威之糾紛,而且江欣瑩指示受通 知到場,並無事證可認江欣瑩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江新瑩在場並無逼迫李崇威行無義務之事,也無妨害自由 或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⒋被告劉俊昇就其前曾因江欣瑩提及遭李崇威欺騙後,表示 約李崇威出面與江欣瑩協調,獲得江欣瑩同意後並向江欣 瑩取得李崇威聯絡電話,再於102年 5月1日誘騙李崇威出 面等情,亦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過程 中均沒有對李崇威有何恐嚇、限制行動之情形,也沒有打 李崇威或碰觸李崇威的臉頰,也沒有手銬這個東西。且從 頂街派出所離開,也是李崇威找來的朋友提議要回「尊王 會」繼續談云云。
⒌被告劉有家就其前聽聞江欣瑩表示遭李崇威欺騙,而與劉 俊昇表示找李崇威出面,江欣瑩同意並提供李崇威聯絡電 話後,劉俊昇即於102年 5月1日誘騙李崇威出面等情,均 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接到劉俊昇電 話通知李崇威已抵達「尊王會」後就通知江欣瑩到場,而 伊也自己過去「尊王會」,抵達「尊王會」時有員警在場 ,之後江欣瑩、蔡昆達陸續到場,在場人先至派出所,之 後從派出所離開,是李崇威叫來的朋友提議回「尊王會」 繼續協調,都由江欣瑩與李崇威談,過程中並沒有出現手 銬或打李崇威的情形云云。
㈡被告江欣瑩前因與被害人李崇威補習班風水顧問費用與買賣 不動產等事,認遭欺騙而欲找被害人李崇威協調,惟被害人 李崇威均避不見面,被告江欣瑩將上情告以被告劉有家、劉 俊昇後,被告劉俊昇、劉有家表示欲找被害人李崇威出面, 經被告江欣瑩表示同意及提供被害人李崇威聯絡電話後,被 告劉俊昇即於102年 5月1日下午2時至3許間,透過其不知情 女友林冠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崇威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委託被害人李崇威看風水為
由相約見面,被告劉俊昇並通知被告劉有家,被告劉有家再 通知被告江欣瑩,嗣被害人李崇威乃與證人馮椿萱駕車於同 日晚上7、8時許至「尊王會」所在之地址,而後證人馮椿萱 先離開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報警,頂街派出所員警即於同 日晚上8時9分許抵達「尊王會」瞭解狀況,斯時被告蔡昆達 、劉有家、江欣瑩始抵達「尊王會」,而眾人即隨同員警前 往派出所,被害人李崇威並另透過其友人輾轉尋得證人呂育 政、林誌群前往頂街派出所了解狀況並協助處理,嗣後被告 蔡昆達、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被害人李崇威、證人呂 育政、林誌群則再自派出所前往「尊王會」處理被告江欣瑩 所稱與被害人李崇威之糾紛,被害人李崇威則趁機開啟其行 動電話錄音功能而存錄處理上開糾紛過程之對話內容,而後 由被告江欣瑩以「尊王會」內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為:江欣瑩 委託李崇威應依限完成不動產出售事宜,否則由李崇威以68 萬元買回之「委託書」後,分別由被告江欣瑩、被害人李崇 威在「委託書」上甲方、乙方欄位簽名、捺印及書寫相關資 料,並由被告劉有家擔任甲方(即被告江欣瑩)之見證人而 簽名、捺印指紋,被害人李崇威始離去等情,為被告蔡昆達 、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邱柏智等人所是認,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李崇威之證述、證人馮椿萱、李學鏞、徐毓博、呂 育政、林誌群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227至230、247至248 、256至258、259、264至265、269至270、275至276、291至 292頁;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44頁反面至第 345頁反 面、第361頁反面至第362頁;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 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 、第233頁正反面、第235頁反面、第 239至240頁、第241頁 反面至至242頁、第243頁、第 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55 頁),且有被害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之譯文、被告劉俊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李崇威與被告 江欣瑩簽立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者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蔡 昆達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江欣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者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6至60、167至 176、203、243、250頁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1623號卷一第140至141、142至143頁 )。
㈢被害人李崇威於犯罪事實一之過程中,遭被告劉俊昇誘騙出 面並遭以前述手段迫使協調糾紛、簽立「委託書」等情,業 據被害人李崇威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馮椿萱駕車到約定地點 時,心想該處是宮廟,不可能找伊來看風水,就對馮椿萱說
要報警的事,同時有一輛白色馬自達轎車疾駛到伊車頭前方 停車,開車的人是邱柏智,而劉俊昇過來伊車輛要伊到裡面 坐,伊下車時被劉俊昇以左手推入「尊王會」小房間,後來 伊坐在房間內 U型沙發後,左右都有人坐著讓伊不能離開, 而劉俊昇就說是為了處理跟江欣瑩的糾紛,之後有 2名員警 到場並帶伊到頂街派出所,在派出所時蔡昆達有出現並表明 要替江欣瑩處理糾紛,然後「正哥」有到派出所保護伊,之 後伊坐上「正哥」的車回到「尊王會」繼續與蔡昆達、江欣 瑩處理,過程中劉俊昇有以手掌拍打伊臉頰,伊會害怕,而 且有人向伊說如果沒有處理就別想離開,伊迫於無奈才答應 並簽立委託書,由劉有家擔任見證人,之後伊與江欣瑩各持 1份委託書正本才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228至230、23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馮椿萱開車到達約定地點並停妥車 後,有一輛白色馬自達小客車擋在伊車輛前方,不讓伊離開 ,而劉俊昇過來開門,伊在下車前看到該處是「尊王會」宮 廟,不可能找伊來看風水,所以有跟馮椿萱提醒如果有看到 狀況不對就快離開報警,後來伊被 3名男子陪同帶進小房間 並坐在 U型沙發後,左右兩側都有坐著其他男子,劉俊昇就 向伊表示要處理江欣瑩的事,因為還有很多人在場,所以伊 會害怕,此時馮椿萱就離開並報警,後來員警就到場並要將 伊帶回派出所,伊之後有透過朋友李學鏞找人到派出所協助 ,然後「政哥」就到派出所找伊,而蔡昆達在派出所時有找 伊到門口談,後來伊被帶回「尊王會」繼續談,伊為了自保 有打開手機的錄音功能,過程中劉俊昇有打伊幾下巴掌,伊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委託書,伊原本無意買回不動產等語 (見警卷一第256至2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與馮椿萱抵達約定地點發現是宮廟,心想不可能找伊來看風 水,但是與伊通話的男子劉俊昇從「尊王會」走出來開伊車 門,另外有2、3名男子也過來伊車輛旁,劉俊昇要伊進「尊 王會」坐一下,伊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且另有一輛白 色馬自達很快地直接以車頭對車頭擋住伊車輛,伊感覺這並 非是種善意的停車方式,而且伊車輛沒有辦法離開,該部白 色車輛沒有熄火,也沒有人自該車下車,伊下車前有向馮椿 萱提醒如果狀況不對就離開報警再說,後來伊下車,劉俊昇 有左手推伊進「尊王會」的小房間,進去小房間坐下後左右 都有坐人,劉俊昇就向伊說是要處理跟江欣瑩的買賣、費用 糾紛,當時也有很多人站在門口,然後馮椿萱有先離開,後 來約 5至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場,而警察要將伊帶到派出所 時蔡昆達剛好回來,伊到派出所後看到很多車輛跟不明人士 ,蔡昆達也抵達並找伊談,然後江欣瑩、劉有家有到派出所
,伊有打電話給朋友李學鏞尋求協助,之後綽號「政哥」之 人有來派出所,因為在派出所沒有將事情談妥,後來大約於 晚上 9、10時許又回到「尊王會」,伊在下車前有開啟手機 錄音程式,後來由「政哥」、蔡昆達跟伊談,劉有家、江欣 瑩也陸陸續續有加入談話,劉俊昇過程中有拍打伊巴掌,且 現場有人表示「要上銬」,而且「政哥」有跟伊說沒有處理 就不能離開,並要伊先與對方做一個文字上的解決,之後如 果有什麼問題就到法院解決,伊因為會害怕所以是被迫簽委 託書,而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的人在伊回到尊王會時也有看 到一輛一樣的車停在現場,開車的人有下車,所以伊才有看 到開車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 第233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4 0至249頁、第250頁反面至第 251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 第257至258頁、第259 頁反面),其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一致;而證人馮椿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陳其 與被害人李崇威駕車到達「尊王會」時,遭白色馬自達車輛 疾駛停車阻擋,而被害人李崇威因察覺有異提醒其報警等情 (見警卷第248、259頁;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 222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第229頁反面)。另被 害人李崇威提出錄音光碟經撥放予被告蔡昆達、證人呂育政 、林誌群辨識,確有在場之人聲稱要上銬之詞語,及金屬器 物碰撞、疑似打巴掌之聲音(見警卷一第 278至279、293頁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345頁反面、第361頁反面;原 審 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反面),更核與 被害人李崇威證述在場人表示對其上手銬及拍打其巴掌之情 節相符。
㈣此外,被告劉俊昇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江欣瑩說找不到李崇 威,所以伊才於102 年5月1日以看風水為由騙李崇威出面等 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165頁正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江欣瑩、劉有家聊天時有談到江欣 瑩跟李崇威的事,後來是 3人決定把李崇威約出來的,李崇 威的電話是江欣瑩所提供,在聊天時感覺是李崇威騙江欣瑩 ,而且後來打給李崇威,有提到說補習班及跟江欣瑩土地的 事,李崇威拒絕出面,感覺李崇威有防備的感覺不想出來, 所以才想以看風水之便約李崇威出來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 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88頁、第 28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至 第 293頁);被告劉有家於偵訊中自承:江欣瑩向伊與劉俊 昇提到與李崇威土地糾紛的事,伊與劉俊昇說要將李崇威約 出來,江欣瑩也說好,因為江欣瑩說李崇威不老實,才會想 到用騙的方式讓李崇威出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偵字第234
33號卷第5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江欣瑩 提到與李崇威糾紛時,伊有問為何不約出來談,江欣瑩說李 崇威都避不見面,後來伊請劉俊昇約李崇威出面,江欣瑩知 情並有表示約出來談看看,而且江欣瑩有說李崇威很會騙, 所以覺得如果直接約,李崇威不可能出來,劉俊昇才想到用 騙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一第283頁反面至 第284反面、第286頁),可知被告江欣瑩、劉有家、劉俊昇 均認若直接以處理上開糾紛為由約被害人李崇威出面,必然 為被害人李崇威所拒,因此被告劉俊昇始以他途誘騙被害人 李崇威出面,被害人李崇威並非出於己意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而係遭誘騙到場,更無可能自願在前往派出所前留置在「 尊王會」內靜待處理糾紛,而應確有遭人以前揭方式迫使其 在場,否則若被害人李崇威因認純屬與被告江欣瑩私人糾紛 ,且自願在場進行協調,當無需自其抵達約定地點因覺有異 ,即提醒證人馮椿萱見狀離開報警,又於員警因證人馮椿萱 報警並由員警帶返派出所時,輾轉向其友人尋求協助,再由 證人呂育政、林誌群到場協助等情。
㈤而本案原雖僅為處理被告江欣瑩與被害人李崇威之金錢糾紛 ,卻因被害人李崇威提醒證人馮椿萱而報警,被害人李崇威 及被告劉俊昇、劉有家、江欣瑩、蔡昆達等人更均前往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