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17號
TCHM,105,上訴,121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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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盛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藏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2號、105年
度偵字第3406號、105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智盛部分、蔡藏頤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智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藏頤其他上訴駁回。
蔡藏頤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藏頤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智盛黃錫鎮(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確定)均明知海 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使用黃錫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犯罪 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黃錫鎮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得300元之利益。蕭智盛則自黃 錫鎮處取免費毒品施用。
二、蔡藏頤(綽號「如兄」、「蔡仔」)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 品及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 ,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犯罪方式 ,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 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其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塑膠夾鏈袋2包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等、辯護人等及檢 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智盛(下稱被告蕭智盛)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蔡藏頤(下稱被告蔡藏頤)對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芳慶謝國斌、梁建 逢、詹雅玲呂泓章徐瑞真陳瑞煌、證人汪文村、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錫鎮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3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塑膠夾鏈袋2包等扣案可佐。至於被告蔡藏頤於附表二編號 10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起訴書之附表雖記載為500 元,但依證人謝國斌之證述,係購買1千元(見105年度偵字 第3102號卷一第152頁),顯係誤載,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 符,自應以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0有 關被告蔡藏頤該次販賣毒品之日期,起訴書附表雖記載為「 105年3月7日」,但與監聽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因 為同一事實,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出於己意所為,具任意性,且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購毒者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 據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等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證人黃錫鎮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可獲得300元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 被告蔡藏頤於原審院審理時供稱: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可獲得150元之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可從中抽 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 賣。又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 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 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藏頤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 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㈡、被告蕭智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藏頤就附表二編 號1至13、17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



罪。
㈢、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而分別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 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蔡藏頤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前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蕭智盛黃錫鎮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蔡藏頤前因強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蔡藏頤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 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均應就該部分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 蔡藏頤,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先加後減之。至 被告蔡藏頤就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 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 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 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 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 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 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二人販賣對象僅 1至4人,各次販賣所得僅500至5,000元,影響層面均有限, 且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 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 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二人雖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 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 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藏頤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 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 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必要。
㈦、另被告蔡藏頤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然經偵查後,並未 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月24日彰檢宏義105偵3102字第2665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書1份、105年9月9日彰檢玉義105偵3102字第3893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蔡藏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



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 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上開法律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 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原審就有關沒收之諭知未及適 用,嫌有瑕疵。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藏頤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論科,並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蔡藏頤 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 行為,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甚值非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藏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蕭智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盛因一時失慮,誤觸法 網,販賣海洛因5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白認罪,實具幡然悔悟之心,且本件係與共同被告黃錫 鎮共同販賣,各次販賣金額僅一千元,合計五千元,且販賣 對象僅一人。被告實為最下游之人,核其行為造成之侵害範 圍、程度及所獲利益難謂重大,尚非至惡,請從輕量刑。又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最長不得逾30年,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其 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經查,共同被告黃錫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每 罪量處7年10月,定執行刑9年6月。共同被告蔡藏頤販賣第 一級毒海洛因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為 累犯,定應執行刑11年。被告蕭智盛販賣海洛因5次,每罪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顯屬過重,請從 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被告 蔡藏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 因一時貪圖利益,誤入歧途,後悔不已,常於羈押房中懺悔 思過,日後不敢再犯。被告尚有年邁雙親同住,因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一時禁不起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深感後悔。



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 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 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蕭 智盛、蔡藏頤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 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又被告蔡藏頤非但未勸 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 ,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甚值非議 ,然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一部 分,參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被告黃錫鎮所獲取,而被 告蕭智盛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其等參與程度既有不



同,量刑上即應有所區別;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二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行刑過重,其等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蕭智盛部分、被告蔡藏頤如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1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 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竟仍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實屬不該;又被告蔡藏頤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 之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 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所為甚值非議,然被告二人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一部分,參酌本案販賣毒 品之所得均由被告黃錫鎮所獲取,被告蕭智盛並未販毒所得 中獲利,僅平時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是其等犯罪情狀及參與 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即應有所區別;再考量被告二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蔡藏頤獲取如附表二所 示價金,均已經收取,但未經扣案,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黃錫鎮蔡藏頤所有,供 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應分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販賣部分)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部分) 之規定,在其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 2包,為被告蔡藏頤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應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但多第19條第1之規定,於其販賣毒品犯 行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共同政犯黃錫鎮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使用 ,應依同上規定在該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蕭智盛黃錫鎮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但 販賣所得價金,均交付黃錫鎮蕭智盛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無庸對其諭知沒收販毒所得。又自共犯黃錫鎮處扣得之注射 針筒2支、吸食器1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自被 告蕭智盛處扣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被告蔡藏頤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玻璃管、注射針筒各1支、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無關,業 據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均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錫鎮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蕭智盛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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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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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錫鎮張芳慶張芳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4 │蕭智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蕭智盛│ │時32分46秒、5時21分2秒,以其持│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錫鎮、蕭智盛共同持用門號00000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 │000000000號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林厝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推由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智盛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包予張芳慶,張芬慶當場交 │ │
│ │ │ │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 │
│ │ │ │蕭智盛蕭智盛再全額交付予黃錫│ │
│ │ │ │鎮。 │ │
├──┼───┼───┼───────────────┼───────────┤
│2 │黃錫鎮張芳慶張芳慶於105年1月12日下午4時52 │蕭智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蕭智盛│ │分18秒、5時21分34秒、5時33分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動電話與黃錫鎮蕭智盛共同持用│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000000000號 │ │
│ │ │ │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起訴書│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誤載為晚間9時33分許後不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上「宏銘廚│ │
│ │ │ │房」旁,推由蕭智盛出面,共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芳慶 │ │
│ │ │ │,張芬慶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蕭智盛蕭智盛再全額交付予黃錫│ │
│ │ │ │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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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錫鎮張芳慶張芳慶於105年1月16日下午1時39 │蕭智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蕭智盛│ │分55秒、2時15分58秒,以其持用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錫│。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鎮、蕭智盛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 │000000000號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厝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推由蕭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盛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包予張芳慶,張芬慶當場交付 │ │
│ │ │ │價金1,000元予蕭智盛蕭智盛再 │ │
│ │ │ │全額交付予黃錫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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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錫鎮張芳慶張芳慶於105年1月19日晚間8時5分│蕭智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蕭智盛│ │28秒、8時26分53秒,以其持用門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錫鎮│。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蕭智盛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 │000000000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路上「宏銘廚房」旁,推由蕭智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出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包予張芳慶,張芬慶當場交付價 │ │
│ │ │ │金1,000元予蕭智盛蕭智盛再全 │ │
│ │ │ │額交付予黃錫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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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錫鎮張芳慶張芳慶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36 │蕭智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蕭智盛│ │分52秒、5時37分40秒、6時2分11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動電話與黃錫鎮蕭智盛共同持用│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000000000號 │ │




│ │ │ │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縣埔心鄉東西向快速道路旁某碾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廠,推由蕭智盛出面,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芳慶,張 │ │
│ │ │ │芬慶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蕭智 │ │
│ │ │ │盛,蕭智盛再全額交付予黃錫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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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藏頤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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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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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國斌謝國斌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36│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26秒、6時45分58秒、晚間7時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原│ │分4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號行動電話與蔡藏頤持用門號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附│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二│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號│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蔡藏頤彰化縣│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
│12)│ │○○市○○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1樓,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000000號SIM卡壹 │
│ │ │因1包予謝國斌謝國斌當場交付 │張)及塑膠夾鏈袋貳包,│
│ │ │價金1,000元予蔡藏頤。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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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建逢梁建逢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8 │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6秒、晚間7時7分46秒、10時4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原│ │分1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藏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附│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二│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號│ │因事宜。嗣於晚間11時許,在蔡藏│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
│4) │ │頤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樓之2住處1樓,蔡藏頤販賣第一級│000000號SIM卡壹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梁建逢梁建逢 │張)及塑膠夾鏈袋貳包,│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藏頤。 │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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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建逢梁建逢於105年1月1日晚間7時26分│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秒、8時10分55秒,以其持用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藏頤│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附│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二│ │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號│ │梁建逢彰化縣○○市○○街000巷0│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
│5) │ │號住處外,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海洛因1包予梁建逢梁建逢當場 │000000號SIM卡壹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藏頤。 │張)及塑膠夾鏈袋貳包,│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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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國斌謝國斌於105年1月2日中午12時51 │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3秒、下午1時5秒0秒、2時3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原│ │5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起訴│ │行動電話與蔡藏頤持用門號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附│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二│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編號│ │話結束後不久,在蔡藏頤彰化縣○│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
│13)│ │○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1 │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樓,蔡藏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號SIM卡壹 │
│ │ │1包予謝國斌謝國斌當場交付價 │張)及塑膠夾鏈袋貳包,│
│ │ │金1,000元予蔡藏頤。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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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