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城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4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永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強、彭克強、邱詮勝、廖文慧 、陳進豐及廖正堯等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事宜之工具(附表二編號5除外),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正江、劉明龍及廖正堯等人。嗣經警對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8時5分 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鄰○○○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銅鑼鄉中平村16鄰七十份56號)搜索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 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0號卷【下 稱他卷】第147頁;104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8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9頁;原審卷 第28頁、第118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 與證人蔡志強(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第176頁)、彭克強(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 第53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67頁)、邱詮勝(見警卷第17 頁至第18頁,他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39頁、 第152頁至第155頁)、廖文慧(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他 卷第32頁、第33頁、第45頁、第46頁)、陳進豐(見警卷第 35頁、第36頁,他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4頁)、廖正 堯(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他卷第109頁、第110 頁、第112頁、第125頁、第126頁)、陳正江(見警卷第44 頁、第46頁,偵卷第74頁、第75頁)、劉明龍(見警卷第47
頁、第49頁、第51頁,他卷第第71頁、第75頁、第89頁)、 郭豐國(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 第80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2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4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4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第35頁),另有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 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賣毒品前 會從中拿一些自己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 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 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 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 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正江、劉明龍、廖正堯等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0.1至0.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陳正江、 劉明龍、廖正堯於被告為附表二之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見 警卷第30頁、第42頁、第4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定刑 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5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04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9月,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5次轉讓禁藥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 係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以當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另案被告郭豐國(己死亡)雖因於104年4月16日16 時38分許、104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104年5月7日21時6分 許,104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 ;而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係 供稱其於104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向郭豐國購買第二級毒 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㈡ 第125頁,下稱偵3014號卷),同日即104年7月1日11時33分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於104年4月16日16時38分許、104 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104年5月7日21時6分許,104年5月1 8日20時24分許,前後4次向郭豐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
3014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但均係經司法警察及檢察 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才被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的內 容與郭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司法警察機關早於104 年3月29日因偵辦另案,發現郭豐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其販賣之對象包括本案被告,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對郭豐國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71號第16頁至第19頁、10 4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㈢第370頁至第377頁),足見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於104年7月1日詢問及訊問前,因有通訊監察譯 文為依據,已有合理懷疑郭豐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參以苗栗縣警察局移送郭豐國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刑事案件的移送書內,亦載明係因「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獲(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788號卷㈠第28頁背面);足見郭豐國遭警方查獲,顯 非因被告之供述所致,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的適用。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科情形,其販賣毒品次數已達9次,販賣對象達6人,且其所 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 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 明文。查:
(一)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 且供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5除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 宣告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已 扣案,故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各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未實際取得財物,不包括在 內),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 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 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就附表一之9罪,已供出上手「郭豐 國」,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⑵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沒有意見,但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價格1萬50 00元外,其餘8次販賣所得不過500元至2000元不等,屬零星 買賣,純係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尚不得與大盤、毒梟 同日而語;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係統所統計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為9之定應 執行平均刑度為7年3月,且原審定應執行刑達8年6月,其結 果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結果無異,顯 有過高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的上手郭豐國,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業如上述,故 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
(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 之毒品、禁藥,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並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 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 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且其於104年1月間,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 查獲(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竟不知警惕再為 上開犯行,足認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 之金額合計2萬5,000元,販賣對象6人,轉讓禁藥之次數5次 ,轉讓對象3人,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以割稻為業、日收入1,500元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科處之刑,均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對各該罪之宣告 刑亦表示無意見,故無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罪所處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7年9月, 已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刑,要屬中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 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司法院量刑系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9次之平均應執行刑為7年3月,但量刑系統表僅供法 院量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且該量刑系統表樣本數僅為 49件,有無代表性,尚有疑義。又該量刑系統表所示應執行 刑為7年3月既為平均數,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當然有高於7年3 月之情形,此由該量刑系統表所示最高應執行刑有達16年,
可以推論得知。兼以本件被告除有附表一之9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外,尚有犯附表二之5次轉讓禁藥罪,該5次轉讓禁藥 罪所處之刑合併刑為有期徒刑35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併納入考量。復以被告104年1月間,即曾因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 於104年7月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 不知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宜予以輕判。綜 上,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8年6月,亦難認有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執上開 情詞,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 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未扣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萬4000元,係被告犯罪之所 得,原審雖均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 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 為時法論科,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 未及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 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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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新│毒品種類│販賣方式 │主文(宣告刑) │
│號│ │ │ │臺幣,下│及數量 │ │ │
│ │ │ │ │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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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志強│104 年5 │苗栗縣苗│1 萬5,00│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 日21│栗市貓狸│0 元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許(起│山公園籃│ │(約15公│電話,與蔡志強所持│年陸月。扣案之索尼易│
│ │ │訴書誤載│球場旁之│ │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為19至20│涼亭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時之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2 │彭克強│104 年5 │苗栗縣公│500 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 日17│館鄉五谷│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27分許│村省道台│ │ │電話,與彭克強所持│年捌月。扣案之索尼易│
│ │ │ │六線鶴岡│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口萊爾富│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超商前 │ │ │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邱詮勝│104 年5 │苗栗縣苗│2,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19│栗市玉清│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40分許│宮前廣場│ │(約1 公│電話,與邱詮勝所持│年拾壹月。扣案之索尼│
│ │ │ │ │ │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詮│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 │邱詮勝│104 年5 │苗栗縣公│2,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6│館鄉通明│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街統一超│ │(約1 公│電話,與邱詮勝所持│年拾壹月。扣案之索尼│
│ │ │ │商前 │ │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詮│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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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文慧│104 年5 │苗栗縣公│500 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7 │館鄉玉泉│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40分許│村六六順│ │ │電話,與廖文慧所持│年捌月。扣案之索尼易│
│ │ │ │五金賣場│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慧。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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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進豐│104 年5 │苗栗縣公│1,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3 │館鄉公館│ │他命1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25分許│農會附近│ │ │電話,與陳進豐所持│年玖月。扣案之索尼易│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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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正堯│104 年5 │苗栗縣公│2,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4 │館鄉通明│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街統一超│ │(約1.5 │電話,與廖正堯所持│年拾壹月。扣案之索尼│
│ │ │ │商前停車│ │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場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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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正堯│104 年6 │苗栗縣銅│1,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21│鑼鄉中平│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50分許│工業區統│ │(約0.8 │電話,與廖正堯所持│年玖月。扣案之索尼易│
│ │ │ │一超商前│ │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廖正堯,約定抵償所│ │
│ │ │ │ │ │ │積欠之1,000 元債務│ │
│ │ │ │ │ │ │而販賣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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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克強│104 年6 │苗栗縣公│1,000元 │甲基安非│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1日7 │館鄉五谷│ │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時30分許│村省道台│ │ │電話,與彭克強所持│年玖月。扣案之索尼易│
│ │ │ │六線向陽│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大地社區│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全家超商│ │ │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前 │ │ │以左列之價格,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禁藥種類及│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刑) │
│號│ │ │ │數量 │ │ │
├─┼───┼────┼────┼─────┼─────────┼──────────┤
│1 │陳正江│104 年5 │苗栗縣銅│甲基安非他│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7 日3 │鑼鄉中平│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許 │村七十份│約0.1 至0.│電話,與陳正江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56號 │2 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尼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陳正江。 │ │
├─┼───┼────┼────┼─────┼─────────┼──────────┤
│2 │劉明龍│104 年5 │苗栗縣公│甲基安非他│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16日12│館鄉國道│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30分許│一號公館│約0.1 至0.│電話,與劉明龍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交流道旁│2 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尼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劉明龍。 │ │
├─┼───┼────┼────┼─────┼─────────┼──────────┤
│3 │廖正堯│104 年6 │苗栗縣苗│甲基安非他│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2 日17│栗市北苗│命1 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44分許│里阿秋電│約0.1 至0.│電話,與廖正堯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玩店 │2 公克)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尼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廖正堯。 │ │
├─┼───┼────┼────┼─────┼─────────┼──────────┤
│4 │陳正江│104 年6 │苗栗縣公│甲基安非他│劉永城以其所有之門│劉永城犯修正前藥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