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唐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14號
、第25477號、第25489號、第29574號、第29642號、第30465號
、第30634號、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3021號及就陳福陽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丙○○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不含庚○○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丙○○、庚○○犯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四主文欄所示該罪之主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
庚○○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鎮○街00號 住處其叔叔林協宗(業於100年3月2日死亡)房間內打掃時 ,發現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其中1支為銀色 金牛座改造手槍(下稱A槍),另1支為黑色金牛座改造手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子 彈10餘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子彈,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上開
發現之日起,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A槍、B槍及子彈 1顆(其餘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嗣於104 年5月27日晚上某時,丙○○將非法持有之上開B槍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右後座置物袋內,搭載不知情 之女友蔡佳玲南下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遊玩,於同日23時 許,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執行盤查時,目視上 開車輛右後座置物袋內置放有1支手槍,復經丙○○自願同 意警方實施搜索後,當場起獲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即B槍) 及彈匣1個。
(二)丙○○於104年9月間某日,非法持有上開A槍駕駛不詳車號 之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陸橋下與斗潭路口處,與綽號 「自猴」(台語,下同)之王珉洲發生行車糾紛,丙○○認 為王珉洲要攔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A 槍下車並朝向王珉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王 珉洲,使王珉洲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王珉洲遂向丙○○表示並沒有要攔車,丙○○始駕車離去 。
(三)丙○○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裝在彈匣 內,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偶見王珉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車 窗開啟並在駕駛座玩手機,因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滿,其 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 當時王珉洲係坐在駕駛座身體無處可移動或閃避,亦無任何 物體遮蔽,所處空間有限之情況下,近距離朝王珉洲之人體 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王珉洲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倘因而殺害坐在駕駛座之王珉洲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上開A槍伸入駕駛座內,持 槍往王珉洲身體下方方向射擊1槍,子彈由王珉洲左腳胯下 處射入而由右臀附近射出,當場造成王珉洲左側恥骨旁及左 側陰囊有穿刺傷等傷害,經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丙○○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在王珉洲車 內起獲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
(四)丙○○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開槍射擊王珉洲後,中午即以 微信聯絡綽號「阿悟」之陳世凱,告知陳世凱上揭開槍射擊 王珉洲之事實,希望陳世凱可以接應跑路並予以資助,陳世 凱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接應丙○○(陳世凱所涉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另由原審 法院審理中),丙○○則將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產業道路藏放,同日下午2至4時許,陳世凱再將
丙○○載至臺中都會公園,由丙○○聯絡不知情綽號「大頭 」之陳仲寅至臺中都會公園載丙○○,並與不知情綽號「鼠 來寶」之王驄淯等人一同回到丙○○住處;丙○○因持有上 開A槍作案而擔心遭查獲,遂拆開A槍,將槍管、撞針取下, 換上新的未通槍管後,將A槍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 賣至屏東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飄」之人。丙○○於104 年10月11日中午開始逃亡至翌(12)日晚上返回臺中後,聯 繫不知丙○○開槍射傷人之叔叔張二男,前往臺中市龍井交 流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接送丙○○,張二男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丙○○,並一同前往其不知情之 女友林姵吟住處搭載林姵吟後,安排丙○○、林姵吟居住在 住處附近之民宿,翌(13)日上午張二男開車搭載丙○○及 林姵吟回其住處,因當時綽號「牛頭」之庚○○亦在張二男 住處,丙○○得知庚○○會改造槍枝後,始向庚○○表示因 為前日對王珉洲開槍,需要逃亡之交通工具,且無駕照可以 租車,遂請求庚○○租車協助逃亡,並向庚○○表示可否為 其改造槍彈,經庚○○應允後,庚○○遂與丙○○共同基於 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庚○○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由庚○○聯絡不知情之陳志誠,告知陳志誠其父親之朋友 要租車,無駕照需要幫忙,陳志誠應允後,與庚○○一同至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藍寶石租車有限公司,由陳 志誠租賃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 ○○使用,丙○○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姵吟,庚○○則搭 乘陳志誠駕駛之車輛,相約至臺中市沙鹿區某模型槍店會合 ,庚○○、丙○○先後下車入店選購槍枝,並由丙○○以4 萬元之價格購買道具槍2支(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手槍各1支) 及其他空彈殼、改造工具等,丙○○並要求庚○○儘速於當 日將上開2支道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向庚○○ 表示要將槍管交由他人車通阻鐵,庚○○遂將該2支槍之槍 管拆下交予丙○○,丙○○另交付庚○○自上開槍擊王珉洲 所用之金牛座手槍(即A槍)拆解下之槍管1支,用以裝入新 購買之金牛座手槍;庚○○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改造完成 具有殺傷力之沙漠之鷹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下稱D槍)及改造工具一批交給丙○○(其中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8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丙○○交付 之金牛座槍管裝入所購買之金牛座道具槍內(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E槍)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丙○○並同意庚○○自留E槍作為改造槍枝之代價 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亡。(五)丙○○另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在彰
化縣紅樓精品旅館內,以前揭購得之空彈殼、改造工具等( 其中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改造9顆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日由專案小組員警循線鎖定丙○○ 所使用之逃亡車輛後,隨即展開追捕,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道苑南陸橋上拘提丙○○到案,並 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 104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廍路往西200公尺田園旁樹下查獲以藍 色塑膠袋內裝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即庚○○嗣後非法持有 之E槍),再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205室拘提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丙○○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內,因看洪肇翊、吳宗昱等人不順眼,隨 即以言語稱「你們是在看三小」(台語)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滑套、彈簧,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並上膛拉滑套後,朝路 上射擊1發子彈而發生碰的一聲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動作,使洪肇翊、吳宗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因而趕緊離去報警,經警通知丙○○到警局說明後 ,丙○○即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巷0號3樓並交 付空氣手槍1支(即C槍)。
三、丙○○、陳子駿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 因陳子駿與綽號「諾雅」之陳挪亞曾經有糾紛,遂由丙○○ 騎乘機車搭載陳子駿,由陳子駿手持裝填鋼珠子彈、不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F槍),於104年6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該空氣槍對屋內射擊,造成 屋內玻璃約3片遭鋼珠子彈穿透而不堪使用,並造成住戶戊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日在屋內扣得小 鋼珠2顆,另於104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鎮○街00號扣 得已拆解之空氣槍1支(含空氣槍尾部、槍管、槍身護片) 。
四、庚○○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沿黎明路3段由東往西 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行經黎明路3段與逢 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明街由南往北往福科一 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 地,丁○○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詎庚○○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 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五、案經王珉洲、戊○○、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烏日分局等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王珉洲、 陳仲寅、陳志誠、吳宗昱、洪肇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庚○○、陳世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依上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均稱被告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高雄地檢第13621號 偵卷第7至9、40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B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高 雄前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4至17頁 、第22至24、29頁、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且有B槍扣案 可佐。又扣案上開B槍,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4749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第1362 1號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丙○○持有之
上開A槍,雖於其用以射擊王珉洲後,畏罪而經將該槍之槍 管及撞針拆下再更換道具槍之槍管及撞針並售予綽號「小飄 」而未扣案,然該A槍原係經裝填原持有之子彈後,經其於 104年10月11日持以朝王珉洲射擊1槍,致王珉洲受傷等情( 詳後述),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15、16頁、偵卷2第389 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第378頁反面),且有王珉洲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25489號偵卷1第51至52頁、 第288至296頁、第311頁反面至313、318頁)附卷可參;而 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等情,有該局104年11 月11日刑鑑字第1048000506號鑑定書(見第25489號偵卷1第 326頁)可考,顯見被告丙○○持有之上揭B槍、A槍及子彈1 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規定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丙 ○○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丙○○持有之其餘子彈並未 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均無殺傷力,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珉洲於偵訊及原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216 頁、原審卷第329頁),並有王珉洲指認之行車糾紛發生地 點之地圖及照片(見臺中清水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 稱警卷一〉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A槍朝告訴 人王珉洲車內射擊,致王珉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意在嚇王珉洲,就朝 著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伊也不知道為何子彈會打到王珉洲 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丙○○係 對王珉洲駕駛座地板槍擊,且當時甲○○車窗全開、車子熄 火、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玩手機、沒有看到槍枝伸進車內,可 見王珉洲當時全無防備,而處於可輕易攻擊之狀態,倘被告
確實欲致王珉洲於死,或者欲傷害王珉洲,除可針對王珉洲 頭部或臟器開槍,或在王珉洲受傷無力反抗後繼續開槍,而 非僅開一槍即離去,足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⑵既被告係對 王珉洲駕駛座之地板開槍,王珉洲並未被流彈波及,槍傷後 並尚能自行駕車就醫,可見被告所為應係過失傷害而非殺人 未遂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珉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玩手機,頭低低 的,也沒有看見被告,然後聽到槍聲,後來我就耳鳴,且發 現我的下體部位流血,我從後視鏡有看見一個人跑走等語( 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216至2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4年10月伊無緣無故就被開槍,當時伊車子停在路 邊,車子靜止且熄火,伊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玩手機,車窗有 搖下來;槍聲後,伊感覺痛、耳鳴,之後就發現伊下半身都 是血;當時伊在滑手機,沒有看到槍枝伸進車內,伊的視線 都在手機上,只有看到一個影子,來不及反應,伊沒辦法確 認接近身體何部位,只感覺到旁邊有東西,前後才幾秒鐘; 因整個過程太快,伊才沒看清楚,事情發生後伊從後照鏡看 到有人跑走,伊當天沒有碰到槍枝;後來子彈在車內找到, 只知道子彈有穿過膀胱,造成一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反面至331頁);而證人王珉洲因上開槍擊而受有洲左側 恥骨旁及左側陰囊有穿刺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報案三聯單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臺 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51至53頁、第288至294頁、第312 至313頁)在卷可佐。再參以:⑴被告丙○○自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A槍朝告訴人王珉洲車內射擊,致王珉洲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且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王珉洲 所駕車之左窗口距其座墊尚有一小段距離(見同上偵卷第29 2頁反面至293頁正面)、射擊軌跡係從王珉洲正面左腳胯下 處發現有子彈射入孔、背面右(警方誤記為又)臀部處發現 子彈射孔處及大量血跡(見同上偵卷第312至313頁)。可見 被告丙○○係持槍伸入駕駛座內,持槍往王珉洲身體下方方 向射擊1槍,子彈由王珉洲左腳胯下處射入而由右臀附近射 出。⑵證人王珉洲與被告丙○○素不相識,雖前曾與被告丙 ○○發生行車糾紛,惟乃屬偶發事件,且雙方亦無其他仇隙 ,又證人王珉洲證述案發過程過於迅速致未能看清對方所持 物品及自何方而來等語,亦與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丙○ ○下車8秒後,旋即返回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車 離去之情形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臺中地檢第254 89號偵卷1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是足徵證人王珉洲上開
證詞,應可採信;並因而可知,被告丙○○於發現告訴人 王珉洲行蹤時,即持槍下車,復朝告訴人王珉洲所坐處往其 身體下方方向射擊1槍,足徵其對於前次行車糾紛仍有所不 滿,為圖報復而具有殺人未必故意之動機。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 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 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 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 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 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 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 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 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 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自承持以射擊告訴人王珉洲之A槍已因 售出而未扣案,然該A槍及擊發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已如 上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射擊,倘擊中頭部或身體 其他重要器官等處,足以致人於死,且子彈擊發後,因遇上 各種因素而偏離子彈原來之飛行航道,或命中其他物體造成 反射擊中其他目標物,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之要害,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以告訴人王珉洲當時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 玩手機,處於完全未防備之狀態,又僅開啟駕駛座旁車窗, 身體無處可移動或閃避,亦無任何物體遮蔽,被告丙○○持 槍自車窗朝內近距離射擊,縱槍口非朝向告訴人王珉洲之頭 部或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然以告訴人王珉洲身處之客 觀環境下,除其完全未防備外、其胸前有方向盤、儀表板及 擋風玻璃,身後則為駕駛座椅,腳下為腳踏板,頭上為車頂 ,所處之車內空間有限,且無蔽體阻擋子彈之物,若持槍在
此空間內射擊,自窗口往告訴人王珉洲身體下方射擊,實易 因槍之威力甚強、瞬間取人之性命,稍有差池即擊中身體要 害,而告訴人王珉洲亦因確因遭子彈擊中下半身,致左側恥 骨旁及左側陰囊受有穿刺傷,由此可見子彈威力之大,穿透 人體,亦極易擊中人體要害之處,被告丙○○持槍朝告訴人 王珉洲所坐處往其身體下方方向射擊1槍,主觀上確有容任 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為恐嚇始朝副駕駛座腳踏墊開槍並無殺人 犯意云云。然被告射擊方向並非朝副駕駛座腳踏墊方向,而 是朝告訴人王珉洲所坐處往其身體下方方向射擊乙節,已如 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於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前,即已知悉該槍枝可擊發子彈, 並具有一定之殺傷力,苟意在恐嚇其當時自可對空鳴槍或朝 路面射擊,甚或持至告訴人面前展示一下,均足以達成警告 、恐嚇之目的,何須持槍近距離以上開所述之方式朝告訴人 射擊,此情顯已非單純恐嚇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曾於警偵中辯稱係要威嚇告訴人王 珉洲,因2人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云云,然依證人王珉洲前 開證詞,客觀上其完全未發現被告丙○○靠近及手持何物, 主觀上如何畏懼被告丙○○持有槍枝之行為,亦可徵被告丙 ○○辯稱係要威嚇告訴人王珉洲,因2人發生拉扯致槍枝走 火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且被告射擊當時甲○○車窗係 全開、車子熄火、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玩手機、甲○○並沒有 看到槍枝伸進車內等情,為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是此時 王珉洲當時確係處於全無防備而可輕易攻擊之狀態,惟被告 確具有未必殺人故意,已如上述,且當時告訴人之車係停在 路邊,被告欲下手亦須有一定之準備,被告擇其最有利之上 開持槍朝告訴人王珉洲所坐處往其身體下方方向射擊,乃其 判斷後之結果,要難以其事後未逕對告訴人王珉洲頭部或臟 器開槍,即認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係以未必故意 之方式對告訴人甲○○開槍射擊,且於射擊後即跑步上其所 駕之車快速離開,顯意在避免被查悉,而非無殺人之未必故 意,況槍與刀不同,使用槍枝其力道至為猛烈,擊中人體要 害一槍即足使人斃命,自不能因被告為免被查悉,而未再開 槍即逃離,即謂被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射擊方向並 非朝副駕駛座腳踏墊方向乙節,已如上述,則辯護人據此推 論被告所為係過失傷害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槍後尚能自行駕車就醫,因而認被告應係過失傷害云云 ,惟本件非屬過失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之所以能自行駕車至
醫院,乃醫院就在前面,其乃自己開車過去,其至該醫院時 即直接被送上救護車至童綜合醫院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329頁反面),可見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殺 人未遂部分,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一、(四)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及使犯人隱避部 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對於上開 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製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辯稱:伊只是將道具槍買回來的零件組裝上去而 已,根本沒有製造槍枝云云;被告丙○○對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則供承不諱。本院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偵(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344頁、第346頁反 面至第3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第332頁反面至335頁)、證人陳志誠、張二男於偵訊 中(見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2第373頁反面、第406至40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四季紅商旅照片(見警卷一第1 8 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 號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60頁)、同意搜索切結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79至183、第185至186、第 189頁)、微信電話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RAT-6029號,見警卷一第 74、147頁)、陳仲寅指認之104年10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00513號鑑 定書(見警卷一第198至20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 臺中地檢第25489號偵卷1第32至34頁)可參,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二編號9、14 、18至29、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彈匣、撞針、槍管、改造 工具等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即D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 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00513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02至20 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即E槍)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 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48020874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0~162頁)附卷可考;而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8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105年10月6 日內政部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查。足認前開2支槍 枝均具有殺傷力且為渠等二人共同製造無訛。
(二)被告庚○○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庚○○如何以附表二 、三(詳目詳附表二、三用途欄)之工具改造槍枝等情,已 據其等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於原審時對於其改造槍枝之過程亦證稱:「(問:沙漠之 鷹、金牛座在丙○○交給你時,都還是模型槍?)對。」、 「(問:沙漠之鷹在你們買回來當天你就改造好拿給丙○○? )是。」、「(問:你如何改造沙漠之鷹?)換撞針、車通,槍 管部分丙○○拿走了。」、「(問:丙○○有無將金牛座交給 你?)有,他說要當作報酬。」、「(問:你如何改造金牛座 ?)有,一樣是換撞針、車通。」、「(問:金牛座槍管是否 丙○○另外交給你的?)是,他同一個時間下午五點多的時 候交給我的。」、「(問:為何金牛座要換為丙○○提供的槍 管?)兩支新買的槍管丙○○拿去給別人車通,他給我的那 支槍管已經車通了,我將改好的沙漠之鷹交給丙○○,他同 時將該槍管交給我,我有詢問他該槍管有無出事過,他說沒 有,我才將該槍管裝入金牛座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 反面至333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相符(見104年偵字第30465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及104年 偵字第30634號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庚○○確有持用 工具改造上開槍枝之行為。
(三)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除初製者外, 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 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 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 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 ○知悉被告庚○○具備改造槍枝之能力,即委由被告庚○○ 改造槍枝,二人並一同前去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改造 工具,再分由被告被告丙○○將槍通拆下交予他人車通、被 告庚○○則負責改造及組裝,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D、E二槍 。是其2人應均為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而本件被告丙○○將所購買之 道具槍,委由被告庚○○搭配其他工具加工、改造並將被告 丙○○交付之車通槍管組成本案查扣之手槍2支而使改造後 之2支手槍均為可即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2人所為,該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犯行。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辯稱:伊只是 將道具槍買回來的零件組裝上去而已,根本沒有製造槍枝云 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任意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而 被告庚○○於本院翻異其詞,改以上詞置辯,則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五、犯罪事實一、(五)製造子彈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