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08號
TCHM,105,上訴,110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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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即 被 告 謝永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楊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王吳貴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211 號、第231 號、第256
號、第258 號、第338 號、第5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
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2號、
第3416號、第3769號、第4802號、第4798號、第3419號、第4286
號、第4801號、第2801號;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請併案
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燦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7 至16、18至22、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永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宗勇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吳貴粟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5 至6 、附表七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年2 月、4 年4 月、8 年2 月在案)均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 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 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4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 之人。
二、謝永吉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0 年 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永吉王燦輝均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 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 式,共同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 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 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謝永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5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 之人。
謝永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 差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 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 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三、王燦輝楊宗勇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勇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㈠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楊宗 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 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加 俊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陳加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竟均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 所示之人。
楊宗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 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



給所示之人。
楊宗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 差利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 毒品給所示之人。
楊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 示之人。
四、王燦輝及其妻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王 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 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 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同時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五、王燦輝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8 月、7 年9 月確定在案)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 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 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 毒品給所示之人。
六、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陳元鴻陳元鴻此部分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在案)均知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王燦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



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出售 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陳元 鴻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 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 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六編號7 至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 之人。
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所示 之人。
七、王燦輝謝永吉王吳貴粟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燦輝則 知悉海洛因不得轉讓,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 、 3 至4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出售所 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 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同時出售所 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之毒品給所示之人 。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與綽 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與綽 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 示之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 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將毒品交付 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王燦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七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 毒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但因故未能將毒品交 付給購毒者,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 金錢之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 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 方式,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王吳貴粟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 價差利益及王燦輝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 之量差利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於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共同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謝永 吉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 益,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 附表七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



出售所示毒品給所示之人。
八、王燦輝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及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7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009.64 公克),惟尚未販出, 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路000 巷00號之地下1 樓停車場,當場查扣(詳如附 表八所示)。
九、嗣因員警懷疑王燦輝等人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販賣毒品, 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於審判期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就附表七編號6 、17所示部分,業經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且未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 不在上訴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除此之外,檢察官就被告王燦 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王 燦輝、王吳貴粟就其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謝永吉原提 出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289 頁),是除附表七編號6 、17所示部分非屬上訴範圍外,其 餘部分或為檢察官上訴,或為被告王燦輝王吳貴粟上訴, 而均屬上訴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王燦輝(下稱被告王燦輝)及其辯護人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警刑四字 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彰刑 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且屬個案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其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0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王吳貴粟(下稱被告王 吳貴粟)、被告謝永吉楊宗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90 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 24日彰刑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屬被告 王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王燦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 2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6420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 5 年3 月24日彰刑警字第105002260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 ,對被告王燦輝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二、㈠除外),檢察官、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



第190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於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 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 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 粟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其等共同犯 罪部分,其等之自白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告王燦輝、楊 宗勇王吳貴粟、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且就相關購毒情節,亦經附表一至七(附表七 編號6 、17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除外,)所示之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陳元鴻陳加俊,暨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毒者 、受讓毒品、禁藥者賴淑華、張美麗顏慧華、王文祥、邱 錫儀、洪昌宏、廖宗振黃明俊黃劍鴻黃勝富陳加俊 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七(附表七編 號6 、17除外,另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八所示部分查無 譯文附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王



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 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 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王燦 輝坦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 差利益(見原審231 號卷第198 頁至第206 頁反面)及獲取 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被告謝永吉則坦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 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 楊宗勇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獲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 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見原審231 號卷第17頁) ,則被告楊宗勇事後否認有獲取利益,自不足採信。另被告 王吳貴粟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被告王吳貴粟與被告王燦輝係夫妻關係,已據被告 王燦輝王吳貴粟陳明在卷,被告王吳貴粟與被告王燦輝基 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燦輝與購毒者聯絡後,部 分推由被告王吳貴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王吳貴粟 顯有為被告王燦輝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賺取部分金錢之價 差利益及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被告王燦輝施用 之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三、至被告王燦輝之辯護人雖請求查詢彰化縣警察局何時調閱員 林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何時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與被告 王燦輝通話之人之真實姓名,待證事實為被告王燦輝不僅供 出上手「阿猴」即侯承昌,並提供聯絡電話,且帶領警方前 往員林火車站追緝「阿猴」即侯承昌,而被告王燦輝與「阿 猴」即侯承昌通話時,員警並不知「阿猴」即侯承昌之真實 身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燦輝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 示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⒉所 載。至於被告王燦輝未因供出「阿猴」即侯承昌、「KK」因



而破獲之情事,詳如理由欄參、三、㈨、⒈、⒋、⒌所載, 是以,被告王燦輝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並依法減刑部分,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王燦輝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 貴粟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王吳貴粟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 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於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500 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燦 輝、謝永吉楊宗勇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 、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 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 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 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 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 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 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 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無償提供給受讓禁 藥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且上開受讓禁藥者均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無依法加重規 定之適用,則對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而言,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就被告王燦輝謝永吉楊宗勇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王燦輝部分:
㈠核被告王燦輝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3 至4 、 7 至8 、18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五編 號3 、附表六編號1 至9 、附表七編號9 至10、19至22所示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所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附表七編號2 所 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六 編號10、附表七編號12、14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附表七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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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