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忠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奕川、鄭源發,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曾政忠被訴於民國103年4月5日販賣毒品給陳奕川、鄭源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政忠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③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曾政 忠入監執行上開5罪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先由陳 奕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政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28日6時24許至同日13時37分許, 相互傳送簡訊及通話聯絡後,陳奕川驅車前往南投縣○○鎮 ○○路000巷000號,即曾政忠當時住處外,曾政忠將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陳 奕川,並向陳奕川收取價金2000元。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依法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 上情。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67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956 號)。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有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賣給余忠達一次、賣給陳奕川二次、賣給鄭源發一次), 以及104年5月15日竊盜罪部分。原審就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余忠達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 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被告曾政忠雖然對於 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書),但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竊盜罪部分之撤回上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剩下起訴書附 表編號2、3、4之三次指訴內容(即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川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源發 一次部分)。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陳○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曾政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陳○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依法具結(結文見103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41頁),且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 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 案,即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8號(103年2月21日 至103年3月21日)、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 (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 、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參(投草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1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 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 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將警方所製作之 譯文,及本院職權製作之譯文,彙整送達給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下),被告、辯護人對其 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 年3月28日陳奕川有來找我,我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沒 有向他收錢,我只是轉讓而已(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陳奕川是來被告家裡坐,離開時,被告當時拿甲 基安非他命免費請陳奕川施用而已,並無毒品交易(見本院 卷第55頁被告上訴狀)。
㈡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奕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103年3月28日12時56分22秒你與曾政忠0000-000000 號通話,是相約何事?)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 曾政忠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詳細地址不知道,但警方有給我 指認街景圖就是這間,我跟他買2000元1包,他自己拿給我 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9頁),並有販賣地 點照片2張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
㈢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確有如下譯文與通聯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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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000 00000├──────────────────────┤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唉呀~都不回應」 │06:24:11│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弄0號(7F-1)8樓 000 00000├──────────────────────┤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我這陣子都在台中我姐那裡,被她看注,她知道│09:44:56│ │
│我又在亂搞了,而且說我若是不聽她的話,就不幫│ │ │
│我處理罰金,所以這陣子都沒有和你聯絡,而且這│ │ │
│陣子」 │ │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也不好過,我等一下會下去南投,看怎麼樣你在│09:50:34│ │
│傳訊息給我。」 │ │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你下耒傳訊給我,今天剛從南部回耒,直接過耒│10:05:09│ │
│,見個面聊聊」 │ │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我中午才有過去,你有要出門嗎?」 │11:45:55│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上午 │○○巷00弄0號(0F-0)0樓│
│「等我朋友開車來,在過去」 │11:46:18│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簡訊←0000-000000陳奕川│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
│「怎麼沒回應,有在家嗎?」 │12:31:30│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 │
├──────────────────────┤下午 │ │
│嘟嘟嘟……(未接通) │12:46:07│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
│(未接通) │12:54:18│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 │
├──────────────────────┤下午 │ │
│(未接通之前,有兩個男人聲音…一個說『攏沒有│12:54:19│ │
│咧』『電話都不接』,一個說『去到那裡他就不 │ │ │
│在』….嘟嘟嘟)(未接通) │ │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
│(您已進入語音信箱,請在嗶聲後留言) │12:55:42│ │
│(忙線轉接) │ │ │
├──────────────────────┼────┼───────────┤
│0000-000000曾政忠→發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
│B(陳奕川):喂。有在家嗎? │12:56:22│ │
│A(曾政忠):有啊~有啊。 │ │ │
│B:下來呀。 │ │ │
│A:好啦好啦,我在家這裡吶? │ │ │
│B:啊? │ │ │
│A:嘿我。 │ │ │
│B:嘿呀。 │ │ │
│A:嘿呀。吼。 │ │ │
│B:往家裡過去嗎? │ │ │
│A:嘿呀。 │ │ │
│B:好啦好。(背後響起超商門鈴聲) │ │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里00鄰│
├──────────────────────┤下午 │○○巷00弄0號(0F-0)0樓│
│A(曾政忠):嘿。 │01:37:00│ │
│B(陳奕川):喂。 │ │ │
│A:嘿。 │ │ │
│B:哎到了。 │ │ │
│A:好啦。 │ │ │
└──────────────────────┴────┴───────────┘
㈣從上述譯文內容就可以清楚得知,證人陳奕川有一陣子沒有 與被告聯絡,原因是證人陳奕川被姐姐看管住,姐姐知道陳 奕川在亂搞,很可能是吸毒惡習無法戒除,姐姐揚言不幫陳 奕川繳易科罰金。但是陳奕川還是很想找被告,而且從上述 103年3月28日下午12:54:19之監聽訊息可知,陳奕川身邊帶 了一個男子一起到南投找被告(但被告辯稱未見到有陳奕川 以外的人同行),且下午1時37分許,陳奕川到了被告南投 縣竹山鎮之住家外,打電話表示已經到了。
㈤被告雖然承認與陳奕川於上述時、地見面,並且有交付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川,但否認收取任何現金,辯稱自己是 無償轉讓云云。但是陳奕川既然是要去讓被告請客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竟還帶著一個男子前來一起被請客,也未免太不 好意思了吧!被告辯稱:當天只有見到陳奕川,沒有見到其 他人(見本院卷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說法當然 也可成立,陳奕川與一男子開車到被告住家外,只由陳奕川 一人下車進去,留著朋友在戶外車上等待。既然如此,陳奕 川還有一位朋友在屋外等待,陳奕川應該拿到毒品就儘速離 開,才不至於讓朋友等太久才是。被告辯稱:在南投家裡免 費請證人陳奕川施用毒品云云,應不可信。
㈥103年3月28日13時許,陳奕川從被告處取得一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就在陳奕川離開後不久,被告即另外於電話中找人 湊錢,譯文如下:
┌──────────────────────┬────┬──────┐
│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阿坤 │103/3/28│南投縣竹山鎮│
├──────────────────────┤下午 │○○段00地 │
│A(曾政忠):喂喂。 │02:10:51│號 │
│B(阿坤):那跟他舅舅去水底寮啦!。 │ │ │
│A:水底寮?水底寮在這邊而已啊!。 │ │ │
│(...中間略...) │ │ │
│B:他就說沒辦法啦,他說要去看醫生,他要去台 │ │ │
│ 大的錢都都還沒籌出來。 │ │ │
│A:昨天不就說好了嗎?你在問他一下,確定一下 │ │ │
│ 啦!。 │ │ │
│B:有啦,他看完我在打給你。 │ │ │
│A:那你身上呢?剩多少啦。說實在的。 │ │ │
│B:我?。 │ │ │
│A:幹你娘機掰,你昨天有吃飯嗎?。 │ │ │
│B:昨天有,昨天有去做工作啊!。昨天有做工作 │ │ │
│ ,當然有吃飯! │ │ │
│A:你有工作,也先領一些吧!才差這樣一點點, │ │ │
│ 你娘機掰咧!。 │ │ │
│B:領一些我就....。 │ │ │
│A:我跟你講,要差大條一些,我不覺得怎樣。若 │ │ │
│ 差一些些去跟人家拿是會被人家笑的…見笑死 │ │ │
│ 了...這樣你知道嗎! │ │ │
│B: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A: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點│ │ │
│ 點面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 │ │ │
│B:嗯。 │ │ │
│A:有沒有啦?。 │ │ │
│B:我去向人拿拿看啦!。 │ │ │
│A:你就已經跟人家講好了。 │ │ │
│B:我怎麼知道他這樣。他就囉唆,在那邊有的沒 │ │ │
│ 有的。 │ │ │
│A:你當大仔的,機掰。當成這個樣子喔! │ │ │
│B:我怎麼知道他是這個形的。 │ │ │
│A:你看怎樣在打給我啦。 │ │ │
│B:好啦。 │ │ │
└──────────────────────┴────┴──────┘
由以上譯文可知,被告手頭很緊,要設法找人湊錢向上游買 毒品,且說「我跟你講,要差大條一些,我不覺得怎樣。若 差一些些去跟人家拿是會被人家笑的…見笑死了...這樣你 知道嗎!」「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 點點面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被告既然經濟這麼困難, 竟然會在同一天大方將價值不斐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證人陳 奕川施用,也太不符合情理。
㈦103年3月28日陳奕川來南投找過被告之後,之後數日沒有聯 絡,然103年4月5日陳奕川又想要找被告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172-176頁),確實有通聯紀錄及錄音如下:┌──────────────────────┬────┬──────┐
│通話者及方向/內容 │始話時間│曾政忠基地台│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南投縣竹山鎮│
├──────────────────────┤上午 │○○里00鄰○│
│(未接通) │09:14:00│○巷00弄0號(│
│ │ │0F-0)0樓 │
├──────────────────────┼────┼──────┤
│0000-000000曾政忠←受話←0000-000000陳奕川 │103/4/5 │ │
├──────────────────────┤上午 │ │
│(未接通) │09:14:00│ │
│曾政忠未接電話前,陳奕川跟旁人說話:『那一個│ │ │
│….等一下要來的那個…..他拿一點點..就是他們 │ │ │
│在那邊,也有在做…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 │ │
│一點…我現在要過去跟那一個說說…我現在就是要│ │ │
│過去跟那一個說說嘛….怎麼都不接電話啊』 │ │ │
└──────────────────────┴────┴──────┘
既然103年3月28日見面之後,陳奕川已經多日沒有聯絡被告 ,此次103年4月5日上午又想要聯絡被告,按常理時會延續 以往與被告之互動模式。但是陳奕川一早打電話給被告曾政 忠,陳奕川身邊有另一男子,陳奕川還說「..就是他們在那 邊,也有在做…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一點…我現在 要過去跟那一個說說…」,陳奕川顯然就是買家心態,要看 毒品成色再決定購買數量,怎麼會是受轉讓者的會有的反應 ?如果上一次見面(103年3月28日)被告無償轉讓給陳奕川 ,陳奕川應該感謝都來不及了,怎麼會說嫌棄品質好壞?還 說東西還可以的話,一次多拿一些?
㈧綜上,觀察證人陳○川與被告之互動模式,簡訊及通話內容 ,103年3月28日陳○川簡訊已經說自己最近被姐姐看管得很 緊,所以沒有聯絡被告,姐姐警告陳○川如果再亂搞,將不 會代為處理易科罰金之事,顯然陳奕川是需要毒品解癮,好 不容易下午1時37分許來到南投被告住家,陳奕川向被告拿 到毒品離去後,被告隨即於下午2時10分許電話中找人湊錢 ,說「向人家拿,再多也在拿了,差一點...差那一點點面 子不知道要擺到那裡!」,顯然湊錢要去買毒。被告手頭這 麼緊,如果會無償提供一包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川, 也實在難以相信。再加上,陳奕川幾天之後要找被告拿毒品 ,還說「…東西如果還可以..一次要拿多一點…」顯然就是 延續買家的心態,絕非被轉讓毒品者會有的態度!所以證人 陳○川於偵訊時,已證述103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當值採信。證人陳○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該次是我去被告家坐,我要離開時,他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免費請我施用,我沒有給他錢,我拿回去以後才施用云云
(見原院卷第90頁),此陳述已經與偵訊中具結內容不符, 也與譯文前後之對話語氣、情節,均不相符。陳奕川翻供之 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偵訊時所述 為實在。故被告103年3月28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 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陳奕川,並非至親,被 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送付予陳奕川,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103年3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於103年3月 28日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經過,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除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103年3月28日販賣給陳奕川部分,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又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修正結果,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關於犯罪所 得款項,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款項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 部分應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所持手 機、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㈣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 更不可勝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僅一次、對象1人、販賣所得金額不多、犯 後矢口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離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草屯分局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訂或修正規定,業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一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依前揭修正結果,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關於犯罪所得款項, 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因犯罪所得款項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 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 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供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述通聯紀錄可證 ),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由曾政忠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奕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月5日8時4分15秒許至同日9時43分5秒許,相互通話聯絡 後,曾政忠即於於10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 鄉某處(詳細地點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予陳奕川,並向陳奕川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㈡曾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由曾政忠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源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月5日11時46分10秒許起聯絡,曾政忠即於103年4月5日 12時28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興天 宮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鄭源 發,並向鄭源發收取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於103年4月5日之行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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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 ①證人陳○川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②證人陳○川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 ③證人陳○川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
④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於103年4月5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川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見他字卷第37頁 保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⑤證人鄭○發於偵訊時具結內容(見偵緝字卷第96頁) ⑥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於103年4月5日 ,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發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見草屯分局警卷第52頁保三 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103年4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川 、鄭源發之行為。辯稱:103年4月5日我打電話給陳奕川叫 他來載我,我們一起去找鄭源發要買毒品,陳奕川也認識鄭 源發。但我們沒有見到鄭源發,鄭源發一直不出來見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