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司部分撤銷。
林育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司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凌晨0時6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張宥鈞所經營之湯包小舖店,與張宥鈞就店內神明壇上香 爐擺放位置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 下前於103年6月間、同年7月初分別贈與張宥鈞、張貼在店 內之紅色招財符及黃色神明符各1張(下稱上開符紙2張), 張宥鈞見狀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椅子揮擊 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後(張宥鈞所犯傷 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確定),被告復承上開毀損犯 意,撕毀上開符紙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宥鈞同意,撕下、持有店內所張貼紅色招 財符、黃色神明符各1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淑媛、證人何杰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而依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及勘察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後,逕 行撕下上開符紙2張,嗣將之置於店內桌上後離店至騎樓撥 打電話,再入店拿起置於店內桌上之黃色神明符1張、拾起 受風吹落至地上之紅色招財符1張,且自被告離店至再入店 期間,上開符紙2張仍在店內未遭他人毀損;參以警員張明
輝到場處理,係自被告取得遭撕毀之上開符紙2張一情,另 據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符紙遭撕毀照片2張在 卷可按,足認上開符紙2張係由被告擅自撕下後再將之撕毀 。
㈡被告離店至騎樓撥打電話完畢後,曾在騎樓向告訴人配偶謝 淑媛示意欲將上開符紙2張以外,亦為其所贈送、張貼在店 門之第3張紅色招財符撕下取回,經謝淑媛同意後撕下並將 之撕毀,而告訴人知悉此事,未表示意見等情,分據證人謝 淑媛、何杰倫、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復有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勘察筆錄可按,足見被告亦知悉其仍須經 他人同意,始得取回已贈送他人之上揭第3張紅色招財符, 是被告辯稱其認前2張符紙仍屬其本人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撕下其先前贈與告訴人 、張貼在店內之上開符紙2張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從牆壁上把符紙撕下來,但沒有撕破,因為 沒有貼很緊,是因為告訴人對我砸椅子,我用手擋椅子,符 紙才破掉,監視器都有錄到,對於符紙我沒有任何毀損的動 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紅色招財符、黃色神明符各1張原係被告所有,先後於 103年6月間、7月初由被告贈與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凌晨,在告訴人店內撕下上開符紙2張 之經過情形,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為:
「①畫面顯示時間:7/27/2014 00:06:22~00:06:35 林育司快步走入店中走向後方紅色招財符張貼處,並拿 取旁邊的椅子,站立於椅子上撕下紅色招財符(00:06 :33,紅色招財符未有明顯受損),張宥鈞回頭看林育 司撕取動作後,又回頭背對林育司。
②畫面顯示時間:7/27/2014 00:06:36~00:07:53 林育司旋即走向神壇前方,撕下黃色神明符(00:06: 38,黃色神明符未有明顯受損),張宥鈞轉頭看見,立 刻拿起畫面中央紅色椅子打向林育司,林育司左手拿黃 色神明符及紅色招財符並以左手阻擋(00:06:45,此 時林育司手上的黃色神明符已有明顯破損情形),謝淑 媛、何兆倫勸阻雙方,溫宥蓁進入店中加入勸阻行列, 謝淑媛與林育司交談中,林育司將符紙置於桌上(00: 07:18),謝淑媛用手翻開兩張符紙並以手指向紅色招 財符原本張貼處(00:07:20),林育司撥打電話報警
,紅色招財符吹落於地上(00:07:42),謝淑媛走入 店中,林育司走出店外。
③畫面顯示時間:7/27/2014 00:09:25~00:09:35 林育司走入店中拿取桌上黃色神明符紙,並撿起掉落地 上之紅色招財符紙(撿取動作2次,1次為撿取椅腳邊的 符紙,1次為撿取吹落地上之紅色符紙,並未看見是否 有再度撕毀該等符紙)。」(見原審卷第4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在告訴人店內徒手撕下上開 符紙2張時,上開符紙2張均未有因遭被告撕下而明顯受損之 情形,迨至告訴人拿起椅子打向被告、被告以拿有上開符紙 2張之左手阻擋時,被告手上之黃色神明符紙始有明顯破損 情形,此外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毀損上開符紙2張之動作,是 被告辯稱其撕下上開符紙2張時,上開符紙2張仍屬完好未破 損,之後因告訴人對其砸椅子,其用手加以阻擋,才導致上 開符紙2張破損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被告撕下上開符紙 2張及因出手阻擋告訴人持椅子揮擊而使手中所握符紙破損 ,係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㈡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店內進出之客人何杰倫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先撕店內的符咒後再走出門口,將貼在店外門口的符 咒撕下,被告有無捏揉或撕破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0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注意被告是何時 撕毀符紙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隔壁店家老闆 娘溫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把黃色神明符紙 撕下來,他撕下來的時候,黃色神明符紙有沒有毀損,我沒 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上開符紙2張之行為。六、綜上以觀,公訴人舉陳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上 開符紙2張之故意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對 被告為科刑之判決,且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撕下上開符紙2張後,以左手持 有得逞,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接續犯, 並就起訴之毀損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蓋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撕下上開符紙2張時,符紙所有人即告 訴人有在現場聞見,被告所為並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自無 竊盜可言(況若成立竊盜罪,即應審究是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無須就起訴之毀損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育司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 判決。
七、至於第二審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見本院卷第32頁審判筆錄、第35頁補充理由書);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雖同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前者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後者則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方法 均有甚大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關於 被告林育司部分,檢察官僅就毀損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 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毀損罪,自應撤銷原判決而就 起訴之毀損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搶奪罪 嫌加以裁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