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47號
TCHM,105,上易,747,20161005,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馨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2、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
216、18445、20918、30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馨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意願,且無自日本進口Wii 遊戲機之能力或管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整體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林瑋綸(原名 林敬倫)佯稱有管道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云云,致林瑋綸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其後某時,先向蔡馨慧訂購Wii 遊戲機48臺,並於9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依蔡馨慧指示匯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復於其後某時 ,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0臺,並於96年1月29日某時, 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再於其後某時,向 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臺,並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定金 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總計蔡馨慧林瑋綸詐得定 金577,162元。
二、蔡馨慧無資力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日本參 訪、出差或培訓、清償薪資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於以下個別被害人,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 之單一整體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馨慧於101年11月間某日認識鄭秀名後,即於其後不詳時 、地,向鄭秀名佯稱將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口「 IKEA」臺中店對面停車場,興建百貨餐廳商場,欲僱用鄭秀 名擔任工作人員,月薪38,000元云云,並於101年11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欲偕同鄭秀名前往大陸地區 上海市出差尋找建築師,須預付機票費用云云,再於101年 11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謊稱因工作需要, 須前往日本受訓,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對鄭秀名



施用詐術,致鄭秀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後將前往上海出差之機 票費用18,960元與前往日本受訓之機票費用24,900元,以現 金支付予蔡馨慧,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在上址 工作。又蔡馨慧於10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 名佯稱須繳納稅金,因現金不夠,欲向鄭秀名借款云云,致 鄭秀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而於102年2月7 日某時,先後將3萬元、26,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 慧因而向鄭秀名詐取99,860元(18,960+24,900+30,000+ 26,000=99,860元),並未付鄭秀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 月中旬止共4.5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71,000 元(38,000×4.5=171,000)。 ㈡蔡馨慧於102年2月18日認識黃玲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 中市西區華美街某處,向黃玲真佯稱可自102年6月1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班,擔任複合式餐飲店內所 設書店籌備主管,月薪43,000元;將於102年4、5月間,至 日本參訪,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法詐欺黃玲真,致 黃玲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日某時,將 上揭機票費用26,1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6月1 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在上址工作。蔡馨慧黃玲真詐取 26,100元,及未付黃玲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 共3個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29,000元(43,000 ×3=129,000)。
蔡馨慧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林美佑經營之「享盈餐具門市」,向林美佑佯稱其開設餐 廳要挑選合適餐具,欲將享盈餐具門市內之餐具借出,評估 是否符合其餐廳所需云云,致林美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同前地點,將「享盈餐具門市」價 值38,000元之餐具樣品交付蔡馨慧蔡馨慧嗣於102年11月 間起,陸續向林美佑佯稱欲訂購「享盈餐具門市」餐具共計 80餘萬元,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交付發票人夏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8 萬元之支票予林美佑,佯作定金之用,藉以取信林美佑,嗣 因上揭支票屆期經林美佑提示而未獲兌現,林美佑拒絕交付 前揭餐具而未遂;又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前揭地點, 向林美佑佯稱臨時缺錢,調借現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 林美佑施用詐術,致林美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8萬元予蔡馨慧。總計蔡馨慧林美佑詐得價值118,000元之 財物(38,000+80,000=118,000元)。 ㈣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經林美佑介紹認識黃昭凱後,復於



其後某日,在臺中市復興路上某咖啡店,向黃昭凱佯稱欲開 設餐飲店,將僱用黃昭凱擔任廚師,月薪45,000元及每月補 貼7,000元,實領52,0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昭凱施用詐 術,致黃昭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班,並應蔡馨慧 要求,由黃昭凱代墊油錢、過路費、餐費等費用共5萬元, 蔡馨慧復於其後某時,交付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榮熙)、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予黃昭 凱,藉以取信黃昭凱蔡馨慧因而向黃昭凱詐取代墊款50, 000元,並未付黃昭凱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共2個 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4,000元(52,000×2 =104,000)。
蔡馨慧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認識林宏俊後,於其後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林宏俊佯稱欲開設餐廳,需 儲備幹部,將僱用林宏俊擔任烘焙師傅,月薪38,000元;其 友人在日本開設餐廳,要將員工送至日本培訓云云,致林宏 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 止,在上址工作,並應蔡馨慧要求,由林宏俊代墊原物料款 共2,500元。蔡馨慧因而向林宏俊詐取代墊款2,500元,並未 付林宏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又20 日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39,333元(38,000×3 又2/3=139,333)。
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何美融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向何美融佯稱欲開設餐廳,將雇用 何美融負責吧檯工作,月薪26,000元;其友人在日本開店, 可安排何美融前往日本受訓,須先付機票費用,並可替何美 融兌換日幣云云,致何美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 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某時,分別將機票費用27,700 元及兌換日幣之15,6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 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在前揭地點工作。蔡馨慧因 而向何美融詐取43,300元(27,700+15,600=43,300元), 並未付何美融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共2.5個 月之薪資勞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00元(26,000× 2.5=65,000)。
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皇甫瑋芸後,於同年10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皇甫瑋芸佯稱欲開設 複合式餐飲店,將雇用皇甫瑋芸擔任精品店店員,惟精品店 須前往日本批貨,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皇甫瑋芸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將機票費用29,370 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認識賴芬玉後,向賴芬玉佯稱欲高 薪挖角賴芬玉至其開設之精品店上班云云,經賴芬玉拒絕後 ,蔡馨慧再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向賴芬玉佯稱其可偕同賴玉芬前往友人在日本所開設之 餐廳學習,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賴芬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央請其父將機票費用27,700 元匯入蔡馨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㈨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經賴芬玉介紹認識呂學晉後,於 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呂學晉佯稱將 僱用其為廚師學徒,月薪26,000元;在日本有一集訓,受訓 後,月薪將提高至28,000元,須先支付機票與受訓費用云云 ,致呂學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3日起算2個 半月,在前揭地點,擔任廚師學徒,另於102年10月1日某時 ,將上揭機票及受訓所需費用共計27,7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蔡馨慧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呂學晉佯稱可替 其兌換日幣云云,致呂學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 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8日,將兌換日幣之27,000元、3 萬元及15,900元,共72,9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 而向呂學晉詐取100,600元(27,700+27,000+30,000+15, 900=100,600元),並未付呂學晉共2.5個月之薪資勞務( 原審判決誤載為2個月,逕予更正),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65,000元(26,000×2.5=65,000)。三、蔡馨慧無資力,亦無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之意願 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以下個別被害人,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柯義恩佯稱其 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欲從事烹飪教室之用 ,僱請柯義恩前往施作防水抓漏工程云云,以此方法詐欺柯 義恩,致柯義恩誤信蔡馨慧會依約給付工程款,乃前往施作 防水工程。104年2月間某日,蔡馨慧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永興 街口某便利商店,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交付柯義恩,佯以支付前開防水 工程款98,000元,柯義恩誤信該支票會順利兌付,於翌日將 支票面額扣除已施作工程款後,交付差額5萬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因而向柯義恩詐取5萬元及相當工程款98,000元之財 物。
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榮廷佯稱其 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欲經營烘焙及藝術之



店面,僱請李榮廷前往施作水電工程云云,並先將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芸潔)、票 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 付李榮廷,致李榮廷誤信蔡馨慧會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而陷 於錯誤,進往前揭地點施作水電工程,工程款共68,800元, 蔡馨慧因而向李榮廷詐得相當於工程款68,800元之財物。四、蔡馨慧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日本進 口水波爐之能力及管道,復明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 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年5月13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郭燕芳經營之 「創藝廊工作室」,向郭燕芳佯稱其欲在臺中市○○路0段 000號成立公司,因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可幫 忙將產品銷往日本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郭 燕芳佯稱伊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水波爐,價格較為便宜,1 臺水波爐價格8,200元云云,致郭燕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乃向蔡馨慧訂購水波爐2臺,復於104年5月29日某時,將 上揭購買水波爐之部分價金5,900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4年6月5日 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交付餘款10,500元予蔡馨慧;而 於104年6月8日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創藝廊工作室」負責人郭燕芳 訂立承攬契約書,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 為。蔡馨慧復向郭燕芳佯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洽談 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內之畫作,攜往日本販售,致郭燕 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 室,將樣品13份(已返還郭燕芳)及畫作4幅(價值共15, 000元)交付蔡馨慧蔡馨慧因而向郭燕芳詐得價值31,400 元之財物(5,900+10,500+15,000=31,400元)。五、蔡馨慧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設公司 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以下個別被害人,各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單一整體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馨慧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誠街某二手貨品店,認 識陳萱萱後,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接 續向陳萱萱佯稱欠人家錢要還、要繳費用、房屋稅等,欲向 陳萱萱借款云云,致陳萱萱誤信蔡馨慧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 意願,因而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63,784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另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其



欲開設1家精品百貨店,可在該精品百貨店內設櫃販賣精品 ,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萱 萱,致陳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五 廊街上某二手貨品店外某處,交付24,000元予蔡馨慧。蔡馨 慧又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欲前往日 本購買精品,可負擔陳萱萱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並可替陳 萱萱兌換日幣云云,以此方法詐騙陳萱萱,致陳萱萱陷於錯 誤,同意由蔡馨慧替其兌換1萬元等值之日幣,惟拒絕再為 付款,要求自前開欠款扣抵而未遂,蔡馨慧因而向陳萱萱共 詐得87,784元(63,784+24,000=87,784)。 ㈡蔡馨慧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梁玲瑛經營之手工飾品店,向梁玲瑛佯稱其有管道可 將梁玲瑛店內之手工飾品行銷至日本,邀請一同前往日本云 云,復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在同前地點,提供梁玲瑛前 往日本之機票及酒店住宿資料,向梁玲瑛佯稱其可代訂前往 日本之機票及住宿,1人費用為16,800元云云,致梁玲瑛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 國際街上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夫妻2人欲前往日本之機票 及住宿費用共33,6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所指定 不知情之陳萱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萱萱借用帳戶),因而向梁玲瑛詐得33,600 元。
蔡馨慧於103年12月間經梁玲瑛介紹認識何妙文後,並於其 後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咖啡廳,向何妙文佯稱其欲開設公 司,希望何妙文至其公司上班云云,嗣於其後不詳時、地, 向何妙文佯稱公司員工要一起前往日本洽商,蒐集藝術品, 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先負擔 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云云,致何妙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上某7-11便利商店,將上揭機票及住宿費 用共17,7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 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向何妙文詐得17,700元。 ㈣蔡馨慧於104年1月30日經何妙文介紹認識張敏柔後,於104 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敏柔佯稱其將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開店,邀請張敏柔前往該處瞭解, 並考慮至該處工作云云;又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張敏柔 佯稱可讓張敏柔接主管職位,且員工須前往日本洽商,惟因 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負擔前往 日本之機票費用云云,經張敏柔反應不合理後,蔡馨慧遂向



張敏柔佯稱很希望張敏柔進入該公司擔任主管之職位,機票 費用改由張敏柔負擔1萬元,其餘部分由其負擔云云,致張 敏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12時51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央請其夫陳冠宏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自陳冠宏聯邦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將機票費用1萬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 蔡馨慧因而向張敏柔詐得1萬元。
蔡馨慧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 號何啟煒之妻張瑩經營之家飾店內,向何啟煒佯稱其欲經營 藝術文創店,想找何啟煒之妻擔任該店藝術經紀人云云,並 於其後某日在同前地點,向何啟煒佯稱該店內之手工皂很有 特色,日本批發商應該會有興趣,其可將手工皂銷往日本云 云。嗣蔡馨慧再向何啟煒佯稱其將在何啟煒店內所取得之手 工皂寄到日本後,日本客戶對該手工皂非常有興趣,希望與 何啟煒夫妻在日本見面談合約之事;其有在旅遊展購買12張 較為便宜之機票,成人1人16,800元,小孩1人17,660元云云 ,以此方法對何啟煒施用詐術,致何啟煒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夫妻2人與小孩1人欲前往日本機票費 用共51,260元(16,800×2+17,000)之5萬元部分,以網路 銀行匯款方式匯至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其後,蔡 馨慧再至同前地點拿取1,260元等值商品抵償餘額。蔡馨慧 因而向何啟煒詐得51,260元之財物。
蔡馨慧於103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朱倩瑩後, 得知朱倩瑩當時正在尋找工作,隨即向朱倩瑩佯稱其在招募 藝術經紀人云云,並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 英才路與五權路口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向朱倩瑩佯稱欲 僱用朱倩瑩擔任藝術經紀人,原約定月薪28,000元(後改為 日薪計算),惟該職位須前往日本洽商,須先付前往日本機 票費用,若自日本回來後,仍繼續在公司工作,則會將該機 票費用退還云云,致朱倩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墩路上某7-11便利 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陳萱萱借 用帳戶;103年12月23日某時,蔡馨慧又撥打電話向朱倩瑩 佯稱其有急用,因提款卡不能領錢,欲向朱倩瑩借款5,000 元,抵償部分機票費用云云,致朱倩瑩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某7-11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 匯款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7日某時,要求朱倩瑩償付所餘 機票費用6,800元,朱倩瑩旋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方



式匯款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 慧再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 號2樓,向朱倩瑩佯稱由其幫忙兌換日幣,較為便宜云云, 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800 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因而向朱倩瑩詐取24,600元(5,000+ 5,000+6,800+7,800=24,600元),朱倩瑩並自104年1月 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巷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上班,蔡馨慧亦僅支 付部分薪資,未付17,000元薪資勞務而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 。
蔡馨慧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 附近某創意市集江淑霞之友人攀談,遞發名片予江淑霞之 友人,佯稱其欲承租一個地方供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 並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云云。嗣江淑霞經由該友人得知上情 ,而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陪同其友人與蔡馨慧 碰面。蔡馨慧先偕同江淑霞及其友人至其即將要承租之不詳 地點後,復在臺中市雙十路「香蕉新樂園」餐廳,向江淑霞 及其友人佯稱欲以該承租地點供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 並與日本創作人交流之未來計畫云云,其後某時,復以電話 與江淑霞連繫,佯稱其欲前往日本批貨,並尋找一些創作人 前往日本,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進而詢問江淑霞是否要一 同前往日本批貨,可代為訂購機票16,800元云云,致江淑霞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16,800元至蔡馨慧指 定之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向江淑霞詐得16,800元。六、案經林瑋綸陳萱萱等人告訴;鄭秀名黃玲真林宏俊黃昭凱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美佑、呂學晉等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柯義恩、李榮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蔡馨慧犯罪之供述證據(包括職務 報告書、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胡子 陸、尚田公司員工林嘉欣黃珞萍、葉姿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柯義恩、李榮廷



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 瑩與江淑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公訴人及被告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俱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事項所為之證述,認作為證據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馨慧固不否認:①有以進口Wii遊戲機為由,向 林瑋綸收取定金、②聘僱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呂學晉、朱倩瑩等人為伊工作,積欠部分薪資未 付,或以將至上海出差、日本培訓為由,而向其等收取機票 費用、兌換日幣之款項、③交付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予林 美佑、黃昭凱,及找柯義恩、李榮廷至其承租之地點施作工 程,因而交付豪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予柯義恩、李榮廷,各 該支票均已退票、④伊收取賴芬玉、郭燕芳陳萱萱、梁玲 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江淑霞等人款項,(除江淑 霞外)迄今尚未歸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於 本院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林瑋綸欠款,因羈押中無法取 得進口憑單及聯繫當時幫忙進口入關之「陳大哥」;伊因誤 信建築師的投資人說將在「IKEA」臺中店附近興建大型賣場 ,才會找黃昭凱林宏俊黃玲真等人來工作演練,以便開 店後得進駐賣場,豈知是烏龍一場。要去日本受訓是大家商 討的結果。事後,被告確已部分攤還欠款,出面提告者均是 未拿到款項者,但被告也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不知夏品實業 有限公司及豪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會退票,交付時均經銀行 照會無誤,被告若知是空頭支票,豈會在支票後背書?伊是 被紀芸潔捲款拖累,因遭羈押故使部分告訴人認為被告避不 見面,且使郭燕芳誤解被告畫作賣出之款項及水波爐據為己 有云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各以下列情詞置辯:(犯罪事實 一)伊有向林瑋綸表示因海關問題所以Wii遊戲機無法取得 ,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在臺北「陳大哥」那邊 ,伊當時用陳大哥名義去跑流程;伊承認有欠林瑋綸錢,尚 未歸還,伊也沒有訂購,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也沒有評鑑分 類文件,伊不是做這個的,伊係委託陳大哥處理;(犯罪事 實二)伊確實有向鄭秀名表示要去上海、日本出差,復向黃 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宏俊、呂學晉與黃昭 凱表示要去日本受訓,並幫其等訂機票與代換日幣,機票與 換日幣均係伊請友人陳雨瑄幫忙兌換,陳雨瑄係在金華旅行 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機票的錢伊有給陳雨 瑄,但兌換日幣的錢大部分並未交給陳雨瑄;伊交給黃昭凱



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係伊幫該公司 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的 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犯罪事實三)伊確實要經營 烹飪教室,有租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房屋,但租約被房東 中(終)止,伊係與紀芸潔共同經營烹飪教室,交給柯義恩 與李榮廷的支票係紀芸潔所給,紀芸潔沒有向伊表示支票會 跳票;(犯罪事實四)伊與郭燕芳簽立承攬契約書時,伊知 道「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伊有 向郭燕芳表示可以進口水波爐,伊有通路幫郭燕芳將樣品賣 給日本,伊的通路係跑單幫,伊有簡訊可證明已經與日本人 談好,但伊無法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五)此部分的機票係 伊於103年7、8月間,去臺中市世貿中心舉辦的旅展購買的 ,機票部分不是向陳雨瑄買的,兌換日幣則由陳雨瑄接洽; 伊於民國90幾年去日本很多次,99年與100年間,伊當時係 在上海浦東;100年以後,伊未曾去日本,伊之前所述是騙 人的,98年至103年間,伊真的有去上海浦東工作云云。惟 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確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 ,向被害人林瑋綸表示伊有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云 云,林瑋綸因而於其後某時,先後向被告訂購Wii遊戲機48 臺、300臺、30臺,共計378臺,分別於96年1月22日某時, 將定金13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復於96年1 月29日某時,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又於96年2 月12日某時,將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合計 577,162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130號偵緝卷】第28 、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下稱892號偵緝卷】第 43至44、123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69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33、5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胡子陸、尚田公司員工林 嘉欣、黃珞萍、葉姿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林瑋綸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下 稱他卷】第33至34頁、97年度偵字第28304號卷【下稱28304 號卷】第4至6頁;林嘉欣部分:見28304號卷第25至27頁; 胡子陸部分:見28304號卷第6至8、27至28頁;黃珞萍部分 :見28304號卷第48至50頁;葉姿汝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 60至61頁】,並有尚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胡子陸名片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被告手寫收據單影本、被告手寫立據單影本、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17日函檢附帳戶資料(含本案臺銀 帳戶補發新摺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印鑑卡正反面、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1、19至 20、37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被告以進口遊戲機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定 金後,而未交付貨品,究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抑或成立 詐欺取財罪?審之被告於偵查時初次供稱:林瑋綸當時有於 96年初,要求伊幫忙買日本進口的Wii遊戲機,也差不多是 在當時匯錢給伊,約5、60萬,因為蠻多臺,伊有請其匯款 至本案臺銀帳戶,伊均有收到錢,「伊有去買」,但Wii遊 戲機到貨時,市面已退燒,所以林瑋綸也不要;伊拿到錢後 就委託別人買,貨是2、3個月後才到,伊有要把貨交給林瑋 綸,但林瑋綸不願意收,林瑋綸一開始給伊5、60萬是要伊 買將近100臺,後來伊「也有買到100臺」,但伊要再向林瑋 綸收錢時,林瑋綸不願意,所以伊就將全部的遊戲機拿去變 賣,伊沒有歸還林瑋綸任何款項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



頁);復改稱:伊有收到林瑋綸支付購買Wii遊戲機的錢, 伊忘記將該款項作何用途,實際上伊並未沒有將Wii遊戲機 交給林瑋綸等語(見130號偵緝卷第44頁);再於偵查時陳 稱:伊有收到林瑋綸要購買Wii遊戲機的定金,當時伊有向 林瑋綸稱要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到臺灣,伊有從日本平行 輸入Wii遊戲機;伊沒有去處理經濟部商業司評鑑文件的問 題,並非以伊名義或尚田臺中分公司名義,從日本進口Wii 遊戲機,伊沒有親自去日本接洽訂購Wii遊戲機,伊沒有臺 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扣押Wii遊戲機的資料云云(見892號偵緝 卷第43至44頁);而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向林瑋 綸表示因為海關的問題所以遊戲機無法拿到,伊有海關的證 明,但不在伊這邊,是在臺北的陳大哥那邊,伊當時係用陳 大哥所開設貿易公司名義去跑的云云(見聲羈卷第27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承認沒有還林瑋綸錢 ,伊也沒有訂購Wii遊戲機,但伊不是故意設這個局,Wii遊 戲機378臺,伊要去聯絡買的陳大哥才知道,伊不知道陳大 哥姓名,伊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伊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 也不是做這個的,伊是委託其他人,當時伊沒有向林瑋綸講 進口這些資料,伊是找陳大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 ),已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③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託付「陳大哥」代為自日本進口 Wii遊戲機,果屬真實,然被告並不爭執之林瑋綸預訂遊戲 機共378臺,依一般行情而言,總價應高達數百萬元之譜, 被告若確已委託「陳大哥」代為進口,豈能不多次接觸洽談 ,詳知其姓名、地址、所營事業等重要資訊?又此部分事實 發生於96年間1、2月間,被害人林瑋綸係於96年7月19日提 告詐欺,被告如有委託「陳大哥」代為進口後,因Wii遊戲 機熱潮退燒告訴人拒絕收貨之情,被告豈能自甘數百萬元損 失,當可預見雙方將來勢必對簿公堂,各項有利於被告之書 面資料、單據,被告亦焉有不妥善保管之理?反觀,告訴人 林瑋綸提告詐欺後,被告未曾到案(97年9月10日至98年3月 9日入監服刑),歷經8年於原審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 為上開辯詞,非不但無法提出其所稱「陳大哥」之年籍資料 供傳訊查證,亦無法提出相關進口Wii遊戲機所需評鑑分類 文件、進口憑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於上訴本院時推 諉「因遭羈押無法取得法官要求之進口憑單及當時幫忙進口 入關之『陳大哥』全名及其聯絡方式、地址,便將被告列為 供詞不實,即是不公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自 難採信上開所辯真實,反而足以認被告向林瑋綸收取定金後 ,未曾代林瑋綸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其向林瑋綸表示有



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 ,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⑵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㈨所載被告如何詐欺被害人即證人鄭 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 芸、賴芬玉及呂學晉等人金錢,其中被害人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呂學晉等人分別提供勞務,未 獲被告償付薪資等情,業據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 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鄭秀名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9225號卷【下稱9225號偵卷】第104至106、192至193 頁;黃玲真部分:見同卷第37至39、147至148頁;林美佑部 分:見同卷第50至52、148-149頁;黃昭凱部分:見同卷第 80至84、156至157、246頁;林宏俊部分:見同卷第43至47 、149頁;何美融部分:見同卷第67至69、70至71、159至 160頁;皇甫瑋芸部分:見同卷第90至92、93至94、194至 195頁;賴芬玉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1、193至194頁;呂學 晉部分:見同卷第58至62、263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 表、被害人黃玲真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