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88號
TCHM,104,上訴,58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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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9891、
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美蘭犯如附表一編號6、8、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煥定超亞塑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超亞塑公司)超亞塑公司經理及該公司豐原廠廠長 ,其與朱志峯(為超亞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審通緝中 )2人共同實際負責超亞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決策,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另蔡美蘭係超亞塑公司營業往來之上合塑膠有 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合公司)之 負責人。
二、緣超亞塑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受金融海嘯影響,財務狀況日 漸不佳,至98年5、6月間即開始準備結束營業,且曾煥定朱志峯個人對外亦均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詎曾煥定朱志峯均明知超亞塑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還款能力,且欲 結束該公司營業而改以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 司)名義營業,顯無無還款意願;另因蔡美蘭經營之上合公 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原料製作成品有瑕疵要求退貨賠償,超 亞塑公司無力賠償,曾煥定朱志峯2人及曾煥定朱志峯蔡美蘭3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向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中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嗣併入文心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三信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華泰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為下列之 詐貸行為:
曾煥定朱志峯均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 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公 司營業狀況良好,詐騙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致星展 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 用途、額度及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1),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1-15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 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19,99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 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 ㈡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京 城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借款決議錄並未 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 登載借款決議業於98年6月10日召開同意,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借款決議錄送交銀行審 核而施以詐術,致京城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 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合計19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 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 詳如附件一編號2)。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6-21 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擔保透支額度動 撥,而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6,526,693元及美金372 ,062.5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 、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21、附件二 編號2)。
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台 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或 股東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陳素 貞同意,盜用其等印章,並蓋用紀千惠、陳素貞2人印章於 出席人欄位,而登載董事會會議業於98年4月17日召開,同 意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及 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而蓋用其等印章於出席欄位,而



登載股東會業於99年4月26日召開,並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 ,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 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台北富 邦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 98簽約年度、99簽約年度各為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 、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 ,均詳如附件一編號3,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 度計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期間 ,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 行詐得合計(台幣)14,688,198元、及(美金)160,040元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 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36、附件二編號3)。 ㈣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新 光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 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 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3月27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申 請貸款融資額度,且超亞塑公司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一切貸 款、存款開戶,均授權朱志峯全權辦理之不實事項;及未經 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同意,盜用其3人之印章,並蓋用 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黃齡緣等欄位,而登載股 東會議業於99年5月5日召開,同意貸款額度,並授權朱志峯 全權代表公司辦理授信相關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登載 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新光銀行 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98簽約 年度、99簽約年度各均為1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 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 詳如附件一編號4,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度計 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7-42所示期間,接 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 計7,90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 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7-42、 附件二編號4)。
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三 信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 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 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9月28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向銀 行申貸最高限額額度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會 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三信銀行南屯分行陷 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500萬元(貸款案 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 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5)。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期間動撥,而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詐得50 0萬元(未償餘額詳如附件二編號5)。
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華 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監事會議記錄 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 章,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 處,而登載董監事會議業已召開(未載日期),決議同意貸 款額度,並授權董事長朱志峯全權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 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華 泰銀行臺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 15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 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6)。超 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4-52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 用狀代墊款項,而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詐得14,993,686元(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 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4-52、附件二編號6)。另 蔡美蘭經營負責之上合公司係超亞塑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非上 游廠商,超亞塑公司本無可能向上合公司購買塑膠粒,惟因 上合公司自超亞塑公司購買塑膠粒加工製造之枴杖扶肩、握 把等TPR塑膠製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不願給付貨款,上 合公司欲將瑕疵製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申請貨款及商譽 損失之賠償,因朱志峯曾煥定無力且不願以超亞塑公司資 金賠償,乃徵得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之同意,其3人竟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 請開立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並由蔡美蘭負責之上合 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5、6-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墊付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貸款 款項而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誤信上合 公司為超亞塑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墊付附表二編號46、52所 示2筆共計4,936,050元之信用狀款項予上合公司,而充作超



亞塑公司應給付上合公司之賠償金。
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臺 灣銀行潭子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記錄並 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欄位處,而登載董事會議業於98年5月18日 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貸款額度,並委由董事長全權辦理之 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 施以詐術,致臺灣銀行潭子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 款融資額度合計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 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 一編號7)。超亞塑公司嗣於如附表二編號53-63所示期間, 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臺灣銀 行潭子分行詐得合計19,436,918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 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3-63、附件二編號7)。
曾煥定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 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永 豐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 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 載股東會議業已於99年1月4日召開,決議貸款額度,並授權 董事長、總經理代表為相關行為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 實之股東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永豐銀行豐 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2000萬元 (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 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8)。超亞塑公司 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4-71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 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19,9 63,353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 、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4-71,附件二 編號8)。另蔡美蘭經營負責之上合公司係超亞塑公司之下 游廠商而非上游廠商,超亞塑公司本無可能向上合公司購買 塑膠粒,惟因上合公司自超亞塑公司購買塑膠粒加工製造之 枴杖扶肩、握把等TPR塑膠製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不願 給付貨款,上合公司欲將瑕疵製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申 請貨款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因朱志峯曾煥定無力且不願以 超亞塑公司資金賠償,乃徵得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之同意



,其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並由蔡美 蘭負責之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墊付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 用狀貸款款項而施以詐術,致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 誤信上合公司為超亞塑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墊付附表二編號 68所示2,677,500元之信用狀款項予上合公司,而充作超亞 塑公司應給付上合公司之賠償金。
三、朱志峯曾煥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侵占其等業務上管領持有之超亞塑公司資產,各次行 為如下:
曾煥定於98年9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將超亞塑公 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許丁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下稱豐 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於98 年10月2日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 (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 公司64萬8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1) 。
曾煥定於98年1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將超亞塑公 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領後,再於98年12月11日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 ,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02萬90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 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4)。
曾煥定接續於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許 丁才,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5-10支票(支票付款 銀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於98年12月17日匯款至朱志峯 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92萬7433元(侵 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5-10)。 ㈣曾煥定接續於99年1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將超亞塑公司開 立如附表四編號11-22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予不知情之許丁才,許丁才於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託收兌領後,再分別於99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 至許丁才經營之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玉 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9日匯款14 萬元至許丁才另一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不詳私人用途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13 萬4223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11-22) 。
曾煥定朱志峯於99年5、6月間,為準備結束超亞塑公司營 業,並另以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司)名義經 營,而接續由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3支票 (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 於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領 後,再提領現金交給曾煥定;嗣曾煥定將其中110萬2500元 交予原崧程公司於99年5月7日各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至 超亞塑公司,作為向超亞塑購買機具資金,所餘款項則匯至 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 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供不詳用途使用,而以此方式侵 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84萬3065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 詳附表四編號23)。又將超亞塑公司資金80萬元、219萬450 0元、744萬5000元交給原崧程公司充作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 具、原料之資金,而接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80萬元、219 萬4500元、744萬500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26、38、39)。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林秀津於99年6月8日臨櫃兌領135 萬元,作為其個人借給林秀津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 公司資金13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 24),林秀津再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張育嘉之合作金 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曾煥定於99年5月3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5 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至銀行臨櫃兌領300萬元後,將其中270萬元匯 至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其與朱志峯個人投資借貸予林秀津經營超亞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超亞塑膠公司)使用,另30萬元現金亦未繳回超亞塑公 司,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300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 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5)。




曾煥定於99年6月1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7 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至銀行臨櫃兌領61萬元後,存入曾煥定之子曾 惟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而侵占超亞塑 公司資金61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7 )。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8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 知情張如菁,於99年6月23日至銀行臨櫃兌領56萬3200元後 ,將現金交給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 亞塑公司資金56萬32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 四編號28)。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9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 知情張如菁,於99年6月11日至銀行臨櫃兌領96萬3600元後 ,再匯款至張如菁所有借予曾煥定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96萬360 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9)。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0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 知情之超亞塑公司會計陳素貞,於99年6月23日至銀行臨櫃 兌領75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匯給原崧程公司,另15萬元則 交給朱志峯曾煥定而未交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 亞塑公司資金7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30)。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1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 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6月25日至銀行臨櫃兌領55萬元後, 交予朱志峯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 亞塑公司資金5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31)。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2支票(支票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 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7月1日至銀行臨櫃兌領75萬元後,交 予朱志峯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 塑公司資金7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 32)。
朱志峯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至超亞塑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 58萬元後,交予朱志峯曾煥定而未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超亞塑公司資金58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33)。
曾煥定持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支票,於99年5月14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兌領屬超亞塑公司所有而存放於 向上合公司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應收帳款235萬元,其中20萬元領現,另215萬元則匯給 張如菁,作為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以此方式侵占 超亞塑公司資金235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34)。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墊付信用狀以向上游廠商購 買原料售出後,屬超亞塑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155萬元,於 99年6月18日匯至劉文得屏東縣琉球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作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 塑公司資金155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5 )。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198萬1100元,於99年6月22日 匯至劉菊鳳基隆市二信暖暖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 為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9 8萬110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6)。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67萬元,於99年6月15日匯至 許丁才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 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67萬元 (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7)。
曾煥定指示上合公司將應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7萬680元, 於99年1月11日匯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 塑公司貨款7萬68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40 )。
曾煥定於98年9月9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之 貨款2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 附表四編號41)。
曾煥定於99年2月12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 之貨款2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 如附表四編號42)。
曾煥定於99年5月17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 之貨款3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 如附表四編號43)。
曾煥定將其向上合公司領取為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所開立如 附表四編號44支票,於99年7月20日存入張如菁所有借予曾 煥定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



兌領,而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金125萬8811元(侵占支票款 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44)。
曾煥定將由超亞塑公司員工林仁貴於98年7月14日至上合公 司領取,由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之如附表四 編號53支票,存入曾煥定父親曾文洧之帳戶內,而侵占超亞 塑公司之資金47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53)。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員工張文石或曾煥定於99年6月3日至上 合公司領取,由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之如附 表四編號65-72支票,分別存入林榮德帳戶、其向張如菁借 用供己使用之上開帳戶及其他不詳人所有帳戶內兌領,做為 清償其等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 金合計584萬606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65-72)。
曾煥定於99年4月9日向超亞塑公司下游廠商豪霖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霖公司)收取貨款現金30萬元後,未繳回超 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款項及資 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6)。
曾煥定將向豪霖公司收取超亞塑公司之應收貨款現金30萬元 (分別於99年6月1、4、7日各領許3萬元、3萬元、24萬元) 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 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7)。
曾煥定於99年6月9日向豪霖公司領取超亞塑公司應收貨款現 金30萬1950元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 詳用途使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8)。 曾煥定將富錮有限現公司(下稱富錮公司)開立為支付超亞 塑公司貨款之如附表四編號79支票(發票日99年6月7日), 存入曾煥定蔡美蘭借用之上合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兌 現以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超亞塑公司貨款合計279萬 5079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編號79)。四、朱志峯曾煥定蔡美蘭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之實際交 易對象為超亞塑公司,而非上合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 起至99年10月間止,由蔡美蘭以上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總計銷售額為1,217萬8428 元、稅額為60萬8925元,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 證,再由朱志峯曾煥定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總計銷售額為1,706萬2,126元、稅 額為85萬3107元予上合公司,以沖抵上合公司代超亞塑公司 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所虛增之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超



亞塑公司、上合公司帳冊表達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及其附表5、6關於開立發票期間、發票日期、銷售額、稅 額、發票數量之漏載、誤載、誤計部分,均予更正)。五、案經星展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 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許丁才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時,關於被告曾煥定交付支票委其託收是由被 告曾煥定指示及支票託收後之資金流向、超亞塑公司銀行往 來帳戶由被告曾煥定保管等不利於被告曾煥定之供述內容, 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然證 人許丁才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調查筆錄均依其陳述記載, 詢問過程中,其係檢視調查員提供之相關資料後作答,製作 筆錄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且未主張遭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相關不正之詢問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9、



111頁),是認證人許丁才於調查時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堪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證人許丁才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 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證人許丁才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有證據能力。另不符 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 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 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 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 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 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援引據為詰問,且經踐行證據調查 提示程序,自得作為彈劾證據,而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 法則之適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如菁、張惠筑、陳素貞、許丁才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 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又證人曾煥定蔡美蘭於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其非立於證人地位所 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陳述,則前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證人曾 煥定、蔡美蘭於偵查訊問之實施,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 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煥定蔡美蘭 復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用之星展銀行中港 分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新光銀行中 港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永豐銀行 豐原分行、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函及檢附 之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交易往來明細、及其他與超亞塑公司 業務往來之廠商檢附發票、傳票、簽收證明等,均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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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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