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96號
TPHV,105,非抗,96,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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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徐禾謙(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徐依妡(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郁萱(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徐三泰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因上開繼承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既為再抗告人徐三泰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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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