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
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抗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依仲裁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 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除有 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 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 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但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縱已依法 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而已。二、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4年10月27日1 0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 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4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 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 :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 准,伊已依該裁定供擔保,相對人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 ,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第42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資為論據。查再抗告人雖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及已依 該裁定提供擔保,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相對人就系爭仲
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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