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HV,105,重勞上更(一),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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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隆
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丁予康,有被上訴人之公司重大訊息公開公告網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李志隆(下合稱 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公 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發 函表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法並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1月5日通知上訴人資遣日自同年12月1 日起生效。惟被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車輛,且偏遠地區業 務仍有公務車之需求,其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 改變,要與勞基法規定之要件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不符。又 被上訴人雖提供其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總處之 分行存匯櫃檯人員等職位予上訴人轉職,但上開職務屬業務



性質,須筆試合格始得轉任,非上訴人所能勝任;被上訴人 復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合適上訴人之職務,未盡雇主 應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其解免上訴人之職位,並明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資 遣前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 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薪資。㈢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廢棄,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 給付詹益慈張友達李志隆謝逢泰劉文凱各新臺幣( 下同)2萬1,205元、2萬8,344元、2萬8,945元、1萬9,393元 、3萬3,552元,及分別自103年6月1日、103年1月1日、103 年6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包含其抵銷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薪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全面性檢討組織綜效 、提升效能,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此為企業經營與 決策權。且被上訴人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 管部),人力配置亦逐漸精簡,難再有職缺安置上訴人,餘 各單位之總務及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無再設置需求 ,故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且被 上訴人之公務車數量逐年減少,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無司機 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大幅調降轉任標準,盡力 協助上訴人轉職,避免資遣,復於同年10月22日公告提醒上 訴人報名轉職考試方案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均未獲回應,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 遣費,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轉任他職機會而遭上訴 人所拒,自不得再行強求雇主即被上訴人盡安置義務,且上 訴人亦需就所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職務可供安置乙節,負 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他處任職 取得之薪資亦應扣抵,並就上訴人已取得之資遣費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暨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㈠上訴人詹益慈張友達李志隆謝逢泰劉文凱分別自80 年10月28日、85年6月4日、85年11月1日、84年9月4日、84 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北一、北二、桃竹、臺中 與高雄區之法人金融區域中心司機,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7 日資遣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4款通知資遣上訴 人,原生效日為101年11月10日,嗣延後資遣生效日為101年 12月1日,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資遣通 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6頁、第24-28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101年11月5 日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1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9-33頁)。
㈤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每月薪資與已領得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⒈詹益慈:資遣前月薪資4萬6,265元,已領資遣費80萬7,71 0元。
張友達:資遣前月薪資3萬5,802元,已領資遣費45萬7,96 8元。
李志隆:資遣前月薪資3萬4,402元,已領資遣費55萬3,29 9元。
謝逢泰:資遣前月薪資3萬5,802元,已領資遣費48萬4,81 9元。
劉文凱:資遣前月薪資3萬6,602元,已領資遣費65萬5,78 6元。
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7日資遣通知函影本、上訴人薪資福利 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28頁、第38-41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違法,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 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需求 ,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上訴人所為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 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 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 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 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亦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非侷限於 章程所定登記事業項目其中一項之改變方屬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公務車輛,且偏遠地 區業務仍有駕駛公務車之需求,僅係改由各承辦人員自行開 車,上訴人任職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仍 需司機從事駕駛工作,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需求之要件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總務部、財務控管部 已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及101年9月24日,公 告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 見原審卷第60-65頁),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外出洽公得選擇 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代步方式,非必指派公務車司機駕駛公務車前往,而逐步減 少公務車司機之駕駛業務。以被上訴人係金融業者,聘僱司 機駕駛公務車載送員工外出洽公雖非其核心業務,惟仍屬其 為達成營利事項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日常營運所需,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乘車方案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之提出, 已涉及組織經營決策之調整。又被上訴人辯稱其近3年之土 地融資放授信案件減少,其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已 自99年9月之431億元降至101年12月之275億元,並提出以土 地為擔保品之放款餘額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4頁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需搭乘由公務車司機駕駛車輛前 往交通不便之偏遠地區勘查土地之需求,確實呈現逐年減少 趨勢。參諸被上訴人租用公務車之數量,亦因租期屆滿陸續 減少乙情,有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租車 公司)於103年2月6日具狀呈報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7日向其 承租小客車使用,至100年8月16日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為止已返還之車輛數共39台,目前尚租賃使用為14台等語, 並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40頁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6日呈報被上訴人自 97年3月28日向其承租小客車使用,至103年2月15日租期屆 期或提前終止契約為止已返還之車輛數共22台,尚在租賃使 用為6台等語,並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第134-136頁);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格上租 車公司)於103年2月6日陳報自93年7月29日迄今,被上訴人 陸續向其租賃6輛車等語,目前仍繼續租用之車輛為3輛,並 檢附租用車輛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2-133頁) 。以被上訴人區域中心原僱用9名專職之公務車司機,每月 需支付每名司機薪資3萬元至4萬元不等;對照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外出洽公方式,自101年9月至102年1月各月份改依企業 會員乘車專案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行駕駛公務車或以個 人車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均未逾10 萬元乙情,有該企業會員乘車專案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5頁),亦較公務車司機駕駛公務車之成本為低, 足見上開乘車專案確實有益於樽節人事成本及組織內部活化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全面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職務,係 出於經營決策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裁撤區域 中心專任司機職務,係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亦無明 顯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尚有租用公務車由洽公 行員自行駕駛,然此僅係其員工執行原職務之方法,並非其 員工兼任或專任駕駛之工作,涉及被上訴人組織經營結構之 調整,係屬被上訴人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 ,自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必要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 機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云云,已難 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 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 才可資遣勞工,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其目的在於 確保勞工工作權,倘雇主已提供與其勞工能力相當之適當新 職務,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勞工對於雇主之安置調職無拒絕接受之權利,以確保僱用地 位為最優先考量,若勞工任意拒絕,要求雇主仍需強行安置 ,當非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協助其 等轉任他職,亦未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部門單位有無合適上訴 人之職務,僅提供放款人員及存匯櫃檯人員二種職缺予上訴 人轉任,上訴人係多年從事公務駕駛工作,無法勝任此等業 務性質之工作,故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8日預告將於10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時,固未安置上訴人轉任他職,惟嗣於101年10月 12日,業依李志隆之申請,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簽請



核調李志隆至其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擔任AO,薪俸不變,職稱 改派初級辦事員,並安排李志隆進行面談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簽呈及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頁、第72頁);繼於101年10月26日分別函請其租車 公司即普羅租車公司及格上租車公司如有司機員額需求時, 優先僱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復於101年11 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願輔導上訴人 參加內部升等考試等語(見原審第23頁),除展延資遣生效 日至101年12月1日,並針對此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司機 人力需求之經營決策,提供上訴人可轉任之職缺,同意上訴 人若願意轉職,放寬至無須考試即得轉職,且相關試用績效 目標亦配合調降至50%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輔導轉任說 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協助或安置上訴人轉任他職之 舉。
⒉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中之李志隆係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85年間於被上訴人中崙分行擔任司機時,曾兼任服務 台經辦、ATM助理、會計助理、稅款收受等工作,90年間於 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擔任司機時,曾兼任外務、客戶服務、基 金協銷、會計助理工作,且已取得內控、信託業務、投信投 顧相關法規、人身保險、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6張專業證照 等情,有內部徵才暨請調申請書、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可徵李志隆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雖係擔任專職司機,惟對於存匯業務及放 款業務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以李志隆於101年 間時值41歲,高中職畢業,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技能之再學習 能力,應可勝任被上訴人所提供轉任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 員之職務,而李志隆於101年10月12日亦申請調任消金延平 區域中心房貸業務專員,有上開內部徵才暨請調申請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並經主管吳誠齊在上開轉任 人員面談評估表之面談主管評語欄內載明:李志隆雖擔任司 機,惟實務上均有協助分行處理存匯及外務之相關事宜,與 客戶互動經驗尚不陌生,且表示進行至今經常維繫分行端及 法金之相關客戶,累積不少人脈資源,將可充分運用在消金 產品之推廣,對於本身業務能力深具信心及勝任意願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李志隆已具備被上訴人所提供轉任 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勝任條件,惟李志隆嗣以任職地



點離其租屋處較遠、被上訴人所安排辦理房貸職務恐無法勝 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職工作,並據此陳稱被上 訴人未提供符合其條件資歷之轉職云云,要難憑採。又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助轉任其他總務或庶務工作云云,惟 被上訴人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其餘分行之總務或 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並無設置總務或庶務人員需求 ,且總行之總務部門人力自100年12月起亦逐年減少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總務部門相關職務人力配置表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0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內部所招考人員 ,僅有財務長秘書及金融商品開發人員,而對外委託104人 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之徵才項目,亦無與總務相關之職務 ,有被上訴人所提人力資源部電子公告、104人力銀行、111 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10頁),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總務或庶務工作職缺,僅能提供放款人員 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予上訴人轉任等語非虛。復依被上訴 人所提全行組織架構圖、各部門職掌說明、擔任各職位所需 之條件,及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決定業務性質變更之日 起至101年12月1日資遣上訴人生效之日止,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編制內符合上訴人資歷職務之員額調動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89-301頁)觀之,以上訴人之資歷各為國中、高中職畢 業(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51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公 司編制內有缺額並符合上訴人條件之職務,確實僅有放款人 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可供上訴人轉任。且被上訴人在兼 顧金融業內控安全之需求下,亦願降低上訴人轉任之標準及 程序,協助上訴人取得相關證照,難認其有未盡安置上訴人 之責,故被上訴人辯稱經其調查公司職務後,僅有放款人員 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可供上訴人轉任等語,應堪採信。上 訴人雖仍以被上訴人未完全主動調查內部其他部門工作職缺 為由,陳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安置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均未 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就此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調查其公司內部職務編制員額後,既已提供 符合上訴人條件之公司放款人員及存匯櫃臺人員等職務予上 訴人轉任,並核准李志隆對上開轉職工作之申請,且同意對 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放寬轉任放款人員及存匯 櫃臺人員之條件,故其等無須考試即可轉任,而轉任後所需 取得之金融證照於轉任後6個月內取得即可等條件,卻均遭 拒絕,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安置上訴人轉職之責。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尚有與公務車司機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 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僱用上訴人擔任公務車司機,或將上訴人



安置在被上訴人並無缺額之其他總務或庶務工作云云,自難 認為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因變更其員工外出洽公之乘車方式,改由員 工自行駕駛公務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企業會員乘車方案 ,故有裁撤公務車司機編制之業務變更情形,且已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而於101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101年12月1日起,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2月1日 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
│編號│上訴人姓名 │每月薪資(新臺幣)│
├──┼──────┼─────────┤
│ 1 │ 詹益慈 │ 46,265 │
├──┼──────┼─────────┤
│ 2 │ 張友達 │ 35,802 │
├──┼──────┼─────────┤
│ 3 │ 李志隆 │ 34,402 │
├──┼──────┼─────────┤
│ 4 │ 謝逢泰 │ 35,802 │
├──┼──────┼─────────┤
│ 5 │ 劉文凱 │ 36,6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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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