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18號
TPHV,105,重上,518,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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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侑珊律師
      藍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成立之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345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保固修復期間完成保固責任,致其受有逾期修復 之損害,依約應計罰逾期罰款105,963,002元,爰就保固保 證金予以扣抵等語。而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給付保固逾期修復違約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訴訟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逾期罰款違約金債權之有無及金額 為據,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 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5頁),為免 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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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