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徐秀敏
被上訴人 吳崇凌
徐秀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一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崇凌應與徐秀敏連帶給付林一泓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則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一泓其餘之上訴駁回。
徐秀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秀敏、吳崇凌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部分,於林一泓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崇凌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一泓(下稱林一泓)主張:伊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朝南則 自民國95年6 月起,擔任茂為公司之技術長;伊自97年11月 間起,經吳朝南同意,將其持有之茂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 吳朝南名下,並借用吳朝南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買賣使用,詎 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將伊 出售茂為公司股票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得之款項,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之方式,陸續取走新臺幣(下同)4477萬9595元;並 於101 年3 月28日交付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秀敏(下稱徐秀敏 )現金1000萬元;另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 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
設之帳戶(詳附表一);徐秀敏則於101 年3 月29日以吳朝 南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其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長路房屋)房屋貸款後,將餘 額403 萬975 元存入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並依吳 朝南指示,自101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吳朝南之胞弟即被 上訴人吳崇凌(下稱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 1 至4 ),併同吳朝南於101 年4 月3 日匯至鼎耀公司上開 帳戶之2000萬元(即附表編號二5 、6 ),共計3500萬元, 再由吳崇凌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吳朝南,以將上 開款項移轉至大陸地區,作為吳朝南逃匿至大陸地區時,其 等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徐秀敏則於101 年5 月10日,再將 400 萬元存入渠胞姐即被上訴人徐秀治(下稱徐秀治,與徐 秀敏、吳崇凌合稱為徐秀敏等3 人)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徐秀敏等3 人共同掩飾隱匿吳朝南之侵占犯行及犯罪所得 ,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已因拍賣吳朝南財產而受償 部分款項,尚餘2537萬7493元未受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求為判決命徐秀敏等3 人連帶給付伊2537萬7493元,及 加計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 ( 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送達證書)、其餘537 萬7493元則 自原審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見原審 卷第233 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命徐秀 敏應如數給付外,另駁回林一泓其餘之請求;林一泓、徐秀 敏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一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吳崇凌、徐秀治與徐秀敏應連帶給付林一泓2537 萬7493元,及加計其中2000萬元自104 年5 月7 日起、其餘 537 萬7493元則自105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二、徐秀敏等3 人則以:伊等對於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其不法所 得乙事均不知情,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徐秀敏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徐秀敏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一泓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吳崇凌、徐秀治均答辯 聲明:駁回林一泓之上訴。
三、查,㈠徐秀敏、吳崇凌分別為吳朝南之配偶及胞弟,徐秀治 則為徐秀敏之胞姐;㈡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起至 同年4 月2 日止,將林一泓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茂為公司股票
出售所得之款項,合計4477萬9595元侵占入己;嗣林一泓以 吳朝南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吳朝南成立侵占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 原判決,判處吳朝南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吳朝南刑事侵 占案件)確定;㈢林一泓另以徐秀敏等3 人涉嫌收受贓物等 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徐秀敏等3 人對於所收受款項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從以 徐秀敏等3 人於吳朝南完成侵占行為以後之收受此等款項, 推論徐秀敏等3 人與吳朝南共犯侵占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徐秀敏等3 人刑事贓物案件);林一泓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灣高檢署) 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徐秀敏等3 人戶籍謄本、吳 朝南侵占款項流向圖、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 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8 至10、30至32頁、本院卷第71至79、96至100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卷宗、徐秀敏等3 人刑 事贓物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101 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一泓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秀敏等3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則林一泓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林一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一泓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秀敏等3 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徐秀敏部分:
①、林一泓自97年11月間起,經吳朝南同意,將 其持有之茂為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
下,並借用吳朝南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買
賣使用;惟吳朝南自101 年3 月16日後某日 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將林一泓出售茂為公
司股票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得之款項,以提領
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陸續取走4477萬9595元
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吳朝南侵占金額流向圖、吳朝南台新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歷
史明細、玉山銀行新湖分行歷史明細、徐秀
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鼎
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見101 年度偵字卷第6571號卷第20頁至第 33頁、第79頁至第8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250 號卷第20頁至第75頁、吳朝南刑事侵占 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至第146 頁)足憑 ,並為吳朝南所是認(見前開刑事侵占案件
刑事二審卷第110 頁);且參以林一泓以吳
朝南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侵占等罪嫌為由,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處吳朝南成立侵占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吳朝南
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吳朝南刑事侵占案
件)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67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朝南刑事侵占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堪
認吳朝南因侵占林一泓股款所獲取之4477萬 9595元,為吳朝南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
②、嗣吳朝南因擬前往大陸地區,而於101 年3 月28日交付徐秀敏現金1000萬元乙情,業據 吳朝南於其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33 頁 ),核與徐秀敏於其刑事贓物案件偵查中所
陳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㈣第43 頁);且參以吳朝南陳稱:伊剛開始之月薪
為5、6萬元,自100 年或101 年起,月薪調 整為9 萬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㈢ 第137 至139 頁),核與吳朝南99 、100年 度之薪資及獎金所得分別為169 萬3703元、 129萬573元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90、192 頁財產所得資料表),足見該筆款項已遠逾
吳朝南通常可獲得之薪資所得;且參以吳朝
南於101年3月28日交付徐秀敏1000萬元,即
於當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4月2日入境
,又於翌日出境,至101年4月17日始再入境 ,即於101年5月8日出境未歸( 迄102年3月 14日為警在昆山區緝獲,見102 年偵緝字第 250 號卷第17至18頁吳朝南入出境紀錄); 而徐秀敏則於同年月30日向僱主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5 頁反面),並於同年月31日亦前往大陸地區
,至101年4月11日返台,可見其2 人在行動 上具有一致性;況參以吳朝南逃匿至大陸地
區後,於追訴權時效完成以前,勢必再難返
台,依一般社會常情,當會與徐秀敏研議日
後子女照顧家庭安頓等事宜,殊無可能隱瞞
徐秀敏真實情況,徐秀敏亦會詳細查詢吳朝
南於逃亡大陸期間之經濟來源;再由前開其
等2 人幾近同時放棄在臺工作,前往大陸地
區等情綜合以觀,足徵徐秀敏對於吳朝南因
在台灣地區涉犯不法行為,即將逃匿大陸,
其所交付及在大陸地區所得運用之款項,來
源涉及不法乙節,顯然知悉甚明。
③、又,吳朝南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 23日止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於聯 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詳附表一
);徐秀敏並依吳朝南指示,於101 年3 月
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該帳戶內尚有徐秀敏以吳朝南
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保長路房屋貸款後之餘 額403 萬975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 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22 3 頁)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 行桃鶯分行帳戶;吳朝南則另於101年4 月3 日匯款2000萬元至鼎耀公司上開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5、6)乙情,有卷附吳朝南台新銀
行營業部帳戶、吳朝南臺灣銀行南軟分行帳
戶、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鼎耀公
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51頁、55頁、第 5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203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而上開兩筆匯與
鼎耀公司合計3500萬元之款項,係因吳朝南
為將該筆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與其在大陸
經商之胞弟吳崇凌約明,由吳朝南匯入新臺
幣至吳崇凌經營之鼎耀公司,吳崇凌則於大
陸給付人民幣予吳朝南乙情,業據吳朝南於
其刑事侵占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7、106頁),核 與吳崇凌於該案警詢時所陳相符(見102 年
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且參以吳朝南與徐秀敏為夫妻,吳朝南
就其於逃匿大陸期間之各項財務安排,衡情
當會翔實告知徐秀敏;況依徐秀敏自陳:伊
於101年3月30日向僱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 申請,吳朝南待在大陸一年多時,都沒有在
工作,只跟伊說還在跟朋友研究要投資何工
作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15 頁反面、卷㈣第44、45頁)以觀,可見徐秀 敏、吳朝南2 人於吳朝南逃亡期間均無收入
可支應家庭開銷;設若徐秀敏對於吳崇凌協
助吳朝南將其侵占所得之3500萬元移轉至大 陸地區乙事毫無所悉,徐秀敏又豈會貿然放
棄工作收入,致其家庭完全喪失收入來源?
由此以觀,足徵徐秀敏對於吳朝南與吳崇凌
協議由吳崇凌收受吳朝南交付之新臺幣後,
再在大陸地區給付吳朝南等值人民幣,而以
此方式將吳朝南侵占所得之3500萬元轉移至 大陸地區,作為其等2 人家庭生活所需費用
乙節,已有所認識。
④、徐秀敏雖以吳朝南於99年間向其表示需要資 金,其乃將出售婚前所購新北市汐萬路房屋
所得價款400 餘萬元交付吳朝南,另於99年 4 月13日、7 月21日、8 月3 日、8 月31日 累計匯款200 萬2960元予吳朝南。故吳朝南 至少向其借貸600 餘萬元;而吳朝南於101 年3 月28日為清償上開借款,交付伊現金10 00萬元,餘款即用以清償房貸及留作家用為
由,抗辯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吳朝南
之不法所得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汐萬路房屋
異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66、84至86頁)。但查:
、徐秀敏固於99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新北市汐萬路房屋移轉登記於
他人(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就將所
得價款400 餘萬元交付吳朝南作為借款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
真;況參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則徐秀敏
縱使有於99年4 月13日、7 月21日、8
月3 日、8 月31日累計匯款200 萬2960 元予吳朝南乙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亦不能證明即係出於借貸之目的所
為,自難認吳朝南係為清償借款之目的
而交付1000萬元予徐秀敏。
、是以,徐秀敏以吳朝南曾至少向其借貸
600 餘萬元;而吳朝南於101 年3 月28
日為清償上開借款,交付其現金1000萬
元,餘款即用以清償房貸及留作家用為
由,抗辯其並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吳
朝南之不法所得云云,為不足採。
⑤、徐秀敏又以吳朝南並未告知其有關林一泓借 名登記股票乙事,僅稱因伊乃茂為公司元老
而獲配股票,且茂為公司有遊戲股王之稱號
為由,抗辯吳朝南於101 年3 月間向其表示
將出售股票赴大陸地區發展時,其未曾懷疑
吳朝南涉及不法犯行云云。但查:
、吳朝南99年領有228 萬1330元之茂為公 司股利、100 年領有101 萬3533元之茂 為公司股利、101 年領有32萬715 元之
茂為公司股利,雖有卷附吳朝南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 惟觀以徐秀敏前於99年7 月13日,以保
長路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抵押,
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598 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8 萬元,於
100 年12月6 日,以該不動產再次貸款
170 萬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 ㈢第163 、176 至223 頁),可見徐秀
敏當時經濟生活並不寬裕,始有增貸之
必要;設若吳朝南可自由支配其名下茂
為公司股份,徵以吳朝南於101 年3 月
28日即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徐秀敏並囑
其清償銀行貸款之舉,則依一般理性之
財務處理方式,徐秀敏當會尋求吳朝南
協助出售名下茂為公司股票以填補資金
缺口,而非另向銀行增貸致增加利息負
擔;且衡以夫妻間之信賴關係為維護家
庭生活美滿和諧之重要基礎,除有特殊
之情事,當會對他方誠實告知本身之財
務狀況,以利規劃安排家庭各項經濟活
動,則徐秀敏對吳朝南名下茂為公司股
份非屬吳朝南所有乙事,衡情何有不知
之可能,自難僅憑吳朝南曾獲有高額股
利分配,即可認徐秀敏無從知悉吳朝南
實不具處分名下股票之權限。
、是以,徐秀敏以吳朝南並未告知其有關
林一泓借名登記股票乙事,僅稱因伊乃
茂為公司元老而獲配股票,且茂為公司
有遊戲股王之稱號為由,抗辯吳朝南於
101 年3 月間向其表示將出售股票赴大
陸地區發展,其未曾懷疑吳朝南涉及不
法犯行云云,要無可取。
⑥、徐秀敏又舉吳朝南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他 (指徐秀敏)說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給他
一些家用,之前我有挪用徐秀敏幾百萬的資
金,包括徐秀敏賣掉汐止舊房子的錢,及徐
秀敏父親給他的150 萬,我跟他說,我可能
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給他1000萬台幣作家 用,及償還之前挪用他幾百萬資金的部分」
(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等語為憑,抗辯
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
云。但查:
、承如前陳,徐秀敏既可得知悉吳朝南就
其名下茂為公司股票並無處分之權限,
且依吳朝南薪資所得,不致驟然有交付
高達千萬元以上款項之資力,吳朝南又
於無充分規劃下匆促離台,並留予徐秀
敏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運用,足見徐秀
敏已可預見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財
產犯罪之所得,仍予收受;且吳朝南將
部分侵占所得款項交付徐秀敏,其目的
即在避免林一泓追索,則吳朝南對於林
一泓本件對徐秀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
求權是否成立乙事,自屬利害攸關,且
顯然有偏頗徐秀敏之虞;況其所為證言
,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
實難僅憑吳朝南於原審所為證述,遽為
徐秀敏有利之認定。
、是以,徐秀敏舉吳朝南原審證言為憑,
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
罪所得云云,要無足取。
⑦、徐秀敏另又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贓物罪 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不知
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云云,並
提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520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96 至100 頁)為憑。但查: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觀諸該不起訴處
分係以吳朝南之報稅資料有為數不少之
股利,於吳朝南未告以實情之情況下,
徐秀敏焉能得知該等股票實際所有權人
為林一泓乙節,為主要論據(見不起訴
處分⒊),並說明「縱認告訴人(
即林一泓)片面臆測之情節真實可採,
然所謂存疑、起疑之程度,與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中『明知』其為贓物之要件,
相距甚遠,亦與證據法則上有罪確信或
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要求,有極大之程
度」(不起訴處分⒊,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進而認定徐秀敏主觀上並非
「明知」所收受款項為贓款,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並未綜合斟酌
於吳朝南報稅資料載有高額股利期間,
吳朝南並未變賣股票以填補徐秀敏資金
缺口乙情,且吳朝南係以一次交付高額
現金之方式予徐秀敏1000萬元,及吳朝
南既欲逃亡大陸,當會與徐秀敏商議規
劃之一般社會常情;而本院依現存事證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徐秀敏可得知悉吳朝南交付予其
之1000萬元,及經由吳崇凌轉移至大陸
地區之3500萬元,為吳朝南之不法犯罪
所得,已詳敘理由如上,即無從以徐秀
敏涉犯刑事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可認徐秀敏抗辯其全然不知該
等款項事涉不法云云為可採。
、是以,徐秀敏以林一泓前以其涉犯刑事
贓物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由,抗辯其不知吳朝南交付之款項為不
法犯罪所得云云,仍無足取。
⑧、依上說明,徐秀敏可得預見吳朝南交付之10 00萬元來源涉及不法,且其對於吳崇凌於收
受3500萬元後,再在大陸地區給付吳朝南等 值人民幣,而以此方式將吳朝南侵占所得之
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乙節,亦有所認識,仍
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陸續匯款1500 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而
分擔吳崇凌為吳朝南移轉不法所得行為之一
部,致使林一泓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林一泓之財產權,則林一泓主
張徐秀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吳崇凌部分:
①、吳朝南因侵占林一泓借名登記股票之股款, 獲有4477萬9595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如前 陳;又,吳朝南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 4 月23日止先後匯款1385萬6800元至徐秀敏 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詳附
表一);徐秀敏並依吳朝南指示,於101 年
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由該聯邦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該帳戶內尚有徐秀敏以吳
朝南交付之1000萬元清償保長路房屋貸款後 之餘額403萬975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 號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 223頁) 陸續匯款1500萬元至鼎耀公司聯邦 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吳朝南則另於101年4月
3 日匯款2000萬元至鼎耀公司上開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5、6)乙情,有卷附吳朝南台新
銀行營業部帳戶、吳朝南臺灣銀行南軟分行
帳戶、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鼎耀
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51頁、55頁、 第55-1頁;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㈠第203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且參以吳朝南於
10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遭緝獲解送回台, 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大費周章將資
金輾轉匯入你弟弟帳戶?)因為那個時候想
在大陸待一陣子,我二弟(指吳崇凌)所持
有人民幣很多,我和他把3500萬的新台幣換 成700多萬人民幣在大陸使用。」(見102年 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陳稱 :「我在大陸靠跟我弟弟(指吳崇凌)換錢
來過生活,101年3月20幾日到昆山,當時我 台新證的密碼被改,覺得很不高興,就不想
理會林一泓,我跟我弟弟說我名下有股票,
變賣後可以得款幾千萬元,看去大陸有什麼
生意可以做,我知道我弟弟在大陸比較有資
產,就先跟他借錢,等回台灣再以新台幣還
款,我4 月有回台灣一次,就陸續以匯款方
式匯到我弟弟公司的戶頭,我去大陸以後,
我弟弟再陸續將錢交給我」等語(見102 年
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06頁);核與吳崇凌 於吳朝南刑事侵占案件警詢時陳稱:「(問
:你大哥吳朝南為何要轉錢給你?)他說要
把錢轉到大陸去,他要做投資。」、「這些
錢是公司(指鼎耀公司)在用,我在中國大
陸支付吳朝南等值人民幣大約700 多萬元。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等語相符,堪認吳朝南係以
在台灣給付新臺幣予吳崇凌,吳崇凌則於大
陸給付人民幣予吳朝南之方式,將其侵占所
得之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
②、又衡以吳朝南與吳崇凌為兄弟,而吳崇凌經 營自動化設備生產事業,在大陸江蘇、上海
、廈門均有工廠(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150 頁反面),已有在大陸地區進行
投資之相當經驗及成果,且吳朝南委由吳崇
凌移轉至大陸地區之資金多達3500萬元,則 依一般常情,吳崇凌當會詢問吳朝南在大陸
地區需求人民幣之原因,而觀諸吳朝南待在
大陸一年多的期間,並無工作,僅還在跟朋
友研究要投資何工作乙情(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92號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㈣第44、45頁 徐秀敏陳述),可徵吳朝南實際上並無進行
投資發展事業之規劃,即倉促到大陸地區,
並透過吳崇凌將3500萬元移轉至大陸地區, 則吳崇凌對於吳朝南非有正當目的而欲移轉
資金,可能係因該筆資金係以不法手段取得
乙事,當屬可得知悉即明。
③、再審酌吳朝南在大陸地區所使用假冒「吳仁 杰」名義之身分證件,為吳崇凌介紹購買管
道予吳朝南乙情,業據吳朝南於其刑事侵占
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250 號卷第107 頁),核與吳崇凌於該案警 詢中所陳:「我介紹他(指吳朝南)去聯絡
」、「辦理假身份證的這個朋友是我在東莞
認識的」、「我只打電話問能不能辦假證件
,之後我就把電話號碼給吳朝南,讓吳朝南
他自己去聯絡」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250 號卷第151 頁)相符;足見吳崇凌非僅 止於告知吳朝南代辦假證件業者之聯絡方式
,尚且自己與該名業者聯繫,確認可代為辦
理之後,後續事項才由吳朝南與該名業者自
行洽議,堪認吳崇凌對於吳朝南為隱匿行蹤
而在大陸使用假身份證件乙事知悉甚明;設
若吳朝南非在台灣地區涉犯不法,何必在大
陸地區冒用他人身分?由此益證,吳崇凌對
於吳朝南係因在台灣地區涉及不法行為,因
此需移轉資金,並辦理假身分證件以利在大
陸地區隱藏身分避免追緝,當無不知之理,
始會為吳朝南介紹辦理假身分證件之管道。
④、吳崇凌雖以吳朝南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向 其借用之人民幣為由,抗辯其不知該等款項
為贓款云云。但查:
、吳朝南為預備將來逃匿至大陸地區所需
之費用,而在臺灣先行匯付3500萬元予
鼎耀公司,吳崇凌則在大陸地區給付人
民幣予吳朝南乙情,業如前陳,且吳崇
凌僅空言抗辯其曾另外貸與吳朝南人民
幣700 萬元云云,惟就此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可見吳朝南匯付
3500萬元予吳崇凌之目的,與清償借款
無涉,至為灼然。
、吳崇凌雖舉吳朝南於原審證稱:「他(
指吳崇凌)那時從101 年3 月多,有陸
陸續續先拿一些現金給我,我這邊也是
陸續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抗辯其收受吳朝南匯付之款項係
因吳朝南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云云。但查
:
Ⅰ、吳朝南與吳崇凌2 人於吳朝南甫遭
緝獲歸案時,就吳朝南匯付吳崇凌
之款項係充作吳朝南大陸生活所需
資金來源乙節,所為陳述互核一致
,而斯時其等2 人陳述時,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自屬可信;且參以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