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 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 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 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 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 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 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99年度臺抗字第 75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5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804號裁判 均同此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下同)10 4年9月23日作成之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就:㈠仲裁程序整理之「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 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因
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 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等爭點,及伊所為與有過失及違約金 酌減等抗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瑕疵,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有關「 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時效的起算?」、「系 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等爭點所為之認定理由,未使兩造 於仲裁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及辯論,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瑕疵。㈢主任仲 裁人古嘉諄律師、顏玉明教授與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 律師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客觀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卻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 足以影響結果之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 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瑕疵 ,故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上訴後,另於105年6月15日 以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自就兩造約定仲裁事 項以外之爭議「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使用」作成判斷,亦有同 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同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亦得補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90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逾越仲裁協議聲明 之瑕疵,乃得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38條第2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瑕疵,應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雖其同樣引用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但此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亦 非僅在補充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屬訴之追加。而 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10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 ㈠第3頁反面),其於原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本院審理中 之105年6月15日,始提出前述書狀為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決,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其追加 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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