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武雄,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 變更為陳世怡,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分包業主鹿威風力發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交被上訴人統包承攬之「彰化縣彰 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工程(合約名稱:T11N-CHANGBIN &T11S-LUGANG WIND FARM,下稱鹿港風力發電廠統包工程)中 之「161及25仟伏線路工程」(次承攬合約編號:T11-F02,下 稱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作成 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後,認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5款事由,於104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該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提起本 件訴訟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無不合(至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後,另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自97年1月起因25仟伏線路部分發生跳電 事故,遲未結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就前述履約爭議向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程序中曾為聲明擴張及減縮,最終請 求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77萬0,855元(即代墊修補費 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 萬元,再扣除伊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嗣系爭 仲裁判斷,判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344萬9,841元本息。惟: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 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爭點,兩造並未就彼等前 為求結案於102年3月19日、6月10日所為條件磋商之會議記錄 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逕依該會 議記錄作成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係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 並棄前述震江公司測試報告重要證據未論述;另有關「因電纜 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聲請人有何損失?」部分,兩造未就「鹿威公司是否(因) 跳電事故受有損失?該公司是否因而向被上訴人索賠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失?」為陳述及辯論,卻實質判斷此為被上訴人之損 失;再有關「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 證據」部分,僅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作成伊應予賠償 之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及說明何以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就伊與有過失及違約金酌減等抗辯亦完全不置可否。此均構成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 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有關 「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分,逕以前述會議記錄 作成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另「時效的起算?」部分,逕 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修補費用發票日期起算10年;再「系爭工程 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獨創「實質使用」法律用語,認與實 質完工不同,前述判斷卻均未使兩造於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 及辯論,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判 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仲裁人顏玉明教授,與被上訴人 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或同事關係,客觀上有不能 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渠等卻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 、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嗣作成前述㈠㈡各節顯偏頗於被上 訴人,並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足以影響結果之判斷,亦
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為此,依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所涉履約爭議,分於判斷書 就程序、實體部分為判斷,並記載兩造攻防及仲裁庭得心證之 理由,縱認理由有所不備,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別 。系爭仲裁程序歷經13次仲裁詢問會議,上訴人提出15份答辯 書狀、29個附表、59份證物,並經合法通知,給予充分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 始辯論終結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上訴人認其言有未盡,亦與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有間。再同法第15條1項第3款 僅規範「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 代理關係需為告知,仲裁人間並無此適用,且前開義務縱有違 反,仍須因此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始足當之。李盈 佳律師雖曾因任實習及實任律師,而於96年起與古嘉諄律師、 顏玉明教授在同一法律事務所曾有僱傭或共事關係,然並無直 接或協辦關係,97年3月即離職留學美國,未再與該事務所或 古律師有何合作或接觸;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選任之代理 人周燦雄律師、仲裁人張迺良律師,分因擔任特定基金會或律 師公會、仲裁協會之職務關係,而彼此或與顏玉明教授、古嘉 諄律師間有所關聯,當無偏頗獨厚於伊之可能。上訴人指述各 節,純屬仲裁庭解釋契約、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問題,且伊於仲 裁程序確盡力並充分舉證,實難認係因仲裁人偏頗,始獲系爭 仲裁判斷之結果,亦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 事,故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1頁反 面):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 力發電廠」,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該工程,其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及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95頁)。
㈡系爭工程因25仟伏線路部分自97年1月起發生跳電事故而未能 結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仲裁協 會聲請仲裁,原請求仲裁之標的金額為1億1,739萬3,228元( 含更換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 、營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賠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有該仲裁聲請 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10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選定顏玉明教授為仲裁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6日選定張迺良律師為仲裁人,後由渠兩人於103年 11月10日選定古嘉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有該主任仲裁人共推 書(含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被上訴人仲裁人選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21至322頁反面、卷㈢第121至123、126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8日擴張仲裁標的金額,請求給付更換 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營業損失3 ,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1,102萬5,000元,核計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之仲 裁聲請。嗣於104年8月7日第12次仲裁詢問會中撤回給付更換 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5,377萬0,855元, 上訴人以104年8月13日書狀(收狀日為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 訴人撤回。系爭仲裁案件經召開13次仲裁詢問會議,經仲裁庭 於104年8月20日宣示辦論終結,同年9月交付仲裁判斷主文及 判斷書,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23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收狀 日104年8月14日之上訴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㈤書、系爭仲 裁判斷事件第1、5、6至8至13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46至320、327至359頁反面、卷㈡第83至119、136至142頁 、卷㈢第129至152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39頁反面),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
㈤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44萬9,841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6至245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自96年 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96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 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但未登錄法院及律師公會,至97 年3月間離職;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則自86年起迄今均為前開法 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有其任職之法律事務所網路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23、324頁)。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選任之仲裁人張迺良律師,與其於 該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周燦雄律師,曾分別擔任黃尚權文教基金 會之第8屆董事長與董事,有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4頁)。
㈧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古嘉諄、張迺良律師,於 79至82年間曾分別任臺北律師公會第19屆之總幹事、理事職務 ;91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期間均擔任仲裁協會之理事,有 該律師公會歷屆理監事資料、仲裁協會理事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65至67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 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5款之瑕 疵,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存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 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析述如下: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部分: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 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 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 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 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 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4、199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分包承作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 、使用物料品質瑕疵,致該工程發生多次爆炸跳電事故,造成 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全線驗收結算程序,故得向上訴人請求更換 測試結果顯示劣化之電纜費用、歷次跳電事故支出之代履行費 用、迄未完成工作之逾期罰款、業主營業損失,經伊以103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亦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11 .2之仲裁協議條款,就前述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系爭仲 裁判斷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卷㈡第69至82頁、本院卷 第93至106頁),原請求標的金額為1億1,739萬3,228元(含更 換電纜費用6,470萬2,170元、代墊修補費用407萬3,518元、營 業損失3,759萬2,540元及逾期賠款2,205萬元,扣除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尾款1,102萬5,000元後差額);104年5月18日擴張 金額為請求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代墊修補費用440萬 8,791元、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萬元,扣 除前述工程尾款,尚應給付1億3,777萬5,855元;嗣於104年8 月間撤回給付更換電纜費用8,400萬元之請求,縮減聲明為5,3
77萬0,855元,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該撤回,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㈠㈡㈣所載。又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於104年6月29日 召開之第8次詢問會中表示,本件仲裁判斷不會如民事訴訟法 規定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故僅提出大概的爭點為:「系 爭契約的性質?相對人(即上訴人)施作的範圍?時效的起算 ?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三位證人陳述的證據力?系爭工程是否已 實質完工?系爭工程何時開始對台電供電?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對台電供電之售電收入為何?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 ,台電有無向聲請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聲請人請求給 付各項目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金額之單據或證據?相對人 主張抵銷之依據,及抵銷金額之單據或證據?」等,並表示若 希望增加辯論項目均可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嗣合 計召開共13次仲裁詢問會議後,於104年8月20日宣示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9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書「判斷 理由」欄除分就程序、實體為論述,並於實體部分按:「系 爭契約性質、時效及請求權基礎權等三項」、「系爭工程發 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 (判斷書誤載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 440萬8,791元』、『逾期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 3,833萬7,064元』,有無理由」等大項,分別交代其認定理由 ,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㈢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系爭工程「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範 圍、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爭點,兩造並未 就彼等前為求結案於102年3月19日、6月10日所為條件磋商之 會議記錄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 逕依該會議記錄作成伊使用自製壓接套管係電纜爆炸事故原因 之判斷,棄前述震江公司測試報告此重要證據未論述;另有關 「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部分,兩造未就「鹿威公司是 否(因)跳電事故受有損失?該公司是否因而向被上訴人索賠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為陳述及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卻實質 判斷此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再有關「聲請人各項請求之請求權 依據及請求金額單據或證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依系爭契 約第7.3.1條規定,作成伊應予賠償之判斷,卻未附任何理由 說明及何以無該條但書規定適用,且就伊所為與有過失及違約 金酌減等抗辯,亦完全不置可否,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4 2頁反面至第243頁、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反面)。㈣惟查:
⒈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項次「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 故原因」部分,業載明經仲裁庭闡明,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其主 張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違約使 用自製壓接套管(104年7月17日第9次詢問會議記錄第19頁) ;上訴人則認震江公司所為檢測僅測試電纜是否老化,並未對 爆炸事故原因做出認定,故不足為憑。而仲裁庭首先審認系爭 契約工程報價單已備註其所使用之接續匣廠牌為「3M、Rayche m」,故上訴人所為給付應符合上開廠牌原廠製品,且依系爭 契約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亦應使用該廠牌製造之壓接套 管及配件進行施作,而依證人蔡閔丞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使 用亞芙公司自製之壓接套管,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就此向被上 訴人申請替代,復審酌兩造於跳電事故發生後往來文件、102 年3月19日及6月10日兩次協商會議等資料,綜合認定系爭工程 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係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 之接續匣有關(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足見 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節所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實,縱前開理由中未論及震江公司測試報告結果是否 可採(況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主張震江公司所為檢測,並未對爆 炸事故原因做出認定而不足採,見原審卷㈠第348頁反面), 亦屬理由不完備,非未附理由。
⒉再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項次(判斷書誤載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逾期 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有無 理由」部分,亦分別敘明經仲裁庭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 代墊費用發票正本、賠付業主鹿威公司資料、兩造102年3月19 日協商會議協商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搶修代墊費 及測試費用合計400萬7,992元,核屬有理;依系爭契約第1.1 條「實質完工」之定義,上訴人迄未依據契約提出相關給付, 故未達實質竣工條件,而應依約課以逾期違約金,並審酌系爭 工程之分段履約情形,及曾發生47次因接續匣跳電爆炸,其中 上訴人自行修繕22次,另25次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增加其 負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為 原約定數額之半數,即1,102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確因業主 鹿威公司遭受營業損失而被究責,並已向該公司賠付在案,且 電纜跳電爆炸必有停機及停止供電事實,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損 害事實,僅其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依仲裁法 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停電等相 關資料,認定有關業主營業損失數額為2,889萬0,599元,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7.3.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㈠第238至 243頁)。前述有關業主鹿威公司營業損失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及主張,上訴人亦表示已於書狀中就此 為回應(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8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 節所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實。縱前 述仲裁程序整理之概要爭點有「因電纜爆炸,停止供電時段, 台電有無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聲請人有何損失?」 等文字,然其後續程序本非不得隨兩造抗辯及補充內容,而適 度調整。而被上訴人就其求償項目及計算方式確曾論及前述業 主鹿威公司營業損失及其賠付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曾表示意見 ,實難謂仲裁庭據此加以審認,有何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之事。至上訴人雖曾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主張被上訴人 知其使用自製套管而有過失,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7.3.1條規 定求償(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反面),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前 述實體理由項次認定前述電纜爆炸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約 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續匣所致,且上訴人未曾依約向被上訴 人申請替代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4、235頁正反面),始進而 於項次有關業主營業損失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前述契約 規定求償,縱其理由未明確敘述認本件無該條但書(即如因被 上訴人違反次承攬契約,或因被上訴人或客戶之過失所造成之 範圍內,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或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亦僅屬理由不備,難謂已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亦堪認定。
⒊綜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執上情,均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所稱「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不符,則其據此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 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 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 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 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 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曾於104年6月29日召開之第8次詢問 會中,協同兩造整理而提出含系爭契約的性質、上訴人施作的 範圍及時效的起算…等前述五大項概要爭點,並表示可再為補 充,嗣經合計召開13次之仲裁詢問會議後,始宣示辯論終結,
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實體理由按:「系爭契約性質、時 效及請求權基礎權等三項」、「系爭工程發生電纜爆炸事故 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判斷書誤載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修補費用440萬8,791元』 、『逾期罰款2,205萬元』、『業主營業損失3,833萬7,064元 』,有無理由」等大項交代其認定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電纜發生爆炸事故之原因及範圍」部 分,逕以前述會議記錄作成電纜爆炸事故原因之判斷;有關「 時效的起算?」部分,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修補費用發票日期 起算10年;另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獨創「實質 使用」法律用語,認此與實質完工不同,前述各判斷卻均未使 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就之為意見陳述及辯論,而有前開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云云。
㈢然查:
⒈觀之前述仲裁判斷實體理由,其項次「系爭契約性質、時效 及請求權」部分,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 約、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純為承攬契約(因此產生時效爭議 ),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與業主鹿威公司的合約主要是針對彰 濱風場及鹿港風場,除風機設備外,包括風機的基礎建設、線 路的建置、開關場的建置等等,屬統包的工程,其再將含系爭 工程在內之統包工程分包給相關承包商,上訴人並將系爭契約 除電纜以外之材料及工作均交昕盛公司承作。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應設計、供應、安裝161KV及25KV之管 線,並應擔保設計及工作的合適性,參酌其所列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說明,足見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 物供給契約。是依民法第449條、第501條規定,有關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工作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法 定期限為5年,且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內就系爭工程瑕疵責任期間,合意以契約約定(即系爭契 約第8.8.2條、第8.8.3條及參酌系爭契約內之次承攬合約條款 8.8.3)加長為10年,依民法第501條規定可認合法,是本件縱 以被上訴人所舉發票日期計算,其所為本件仲裁聲請仍在該時 效期間(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反面);項次「系爭工程 發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部分,敘明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及 施工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應使用已特定廠牌原廠製造之接續 匣、壓接套管及配件進行施作,卻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他公 司自製壓接套管施作,並審酌兩造於跳電事故發生後往來文件 、102年3月19日及6月10日協商會議等資料,可認系爭工程發 生電纜爆炸事故原因,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壓接套管之接 續匣有關(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項次「
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敘明系爭契約第1章第1.1條已就 「實質竣工」有定義與解釋規定,而系爭契約約定其工作分6 階段完成,最終第6階段應於96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電纜 鋪設及測試,且須達實質竣工之程度;如未能於所定應實質竣 工之日,使工作或個別階段達到實質竣工,並應自前述應實質 竣工日起計付逾期罰款,及其詳細計算方式;另該契約「次承 攬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驗收前提前使用工作 ,且該使用行為不構成驗收。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或舉證證明 已向被上訴人申辦驗收、取得驗收證明、提出及交付合於前述 實質竣工定義要求之實質竣工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而前述契 約定有使用行為不構成驗收之條款,締約前即預見當事人有就 某部分先行使用之可能,可以「部分交付」方式,於給付該部 分報酬先行享受部分工作之使用利益,此即為「實質使用」, 與實質完工為不同概念,故系爭工程雖有實質使用事實,但未 符合契約約定實質竣工及驗收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實 質竣工,尚非可採(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至238頁)等語明 確。
⒉而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仲裁庭先後召開13次詢問會,兩造均 受合法通知,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狀於前述詢問會為 陳述,上訴人並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二~六書、仲裁證 據調查聲請書、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辯論意旨補充一~六書 等多份書狀陳述其意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 屬實。依前述103年6月29日第8次詢問會,仲裁庭協助整理含 系爭契約的性質、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及時效的起算…等前述五 大項概要爭點,並進行辯論。被上訴人就該時效爭點主張:「 依照聲證17,也就是兩造在102年6月10日,請仲裁庭看到『協 商項目』1.3部分,宏泰他們有特別提到:『有誠意就本案電 纜依測試結果進行更換』,在這個會議紀錄中我們可以看到宏 泰自己有承諾要進行電纜因為瑕疵所修復的工作,所以至少要 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起算15年。…因為這個事故所產生的不管 是修復費用或者是使得電纜劣化必須全部進行更換也好,也是 依照這個起算的...」,迄104年8月20第13次詢問會時被上訴 人仍主張系爭契約非單純之承攬(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77頁反 面、第346頁);上訴人則表示「本工程合約還是一個單純的 承攬合約,因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請求的是修補費用跟 更換電纜的費用,所以是屬於修補請求權的部分,依民法第51 4條是只有1年的請求權時效」,迄前述第13次詢問會仍主張本 件請求權應為1年短期時效,非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製作物供 給契約而為15年時效(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345頁反面), 且兩造針對前述時效爭議至前述第13次詢問會仍互為攻防(見
原審卷㈠第345頁反面至第348頁);另就該電纜發生爆炸事故 原因及震江公司報告部分,被上訴人於該第8次詢問會中表示 依照(即聲證16、17之102年3月19日及6月10日)之兩次會議 記錄,其實雙方就程序法上是達成一個證據契約…他(即上訴 人)必須按照檢測結果來換修」,迄前述第13次詢問會時被上 訴人仍主張該兩造會議時上訴人已承諾其尋找能夠執行此測試 公證單位代為執行,測試所需相關費用會列入本案結算扣除, 並主張依證人所述所以使用自製壓接套管是他認為交期來不及 ,這件事情上訴人也知道,明知契約有約定要交付原廠壓接套 管,卻不管還是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反面、第345頁 正反面、第359頁),而上訴人亦就該兩次會議及震江公司測 試報告是否可採等情為陳述,迄第13次詢問會時仍主張前述協 商會議所提意見或方案不能做為請求依據,當時兩造協商目的 主要去探討爆炸原因,前述報告無法看出爆炸原因,至多僅能 作為電纜劣化程度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第348頁反面 );再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實質完工部分,於第8次詢問會時被 上訴人表示:「實質竣工只能容許微小缺失,而且微小缺失不 影響工程現場的合理使用,不能立即修復,也不會影響這個階 段的使用…依照合約,實質竣工標準所需要做的測試,其實是 明列非常清楚,可是相對人(即上訴人)並沒有達到這樣的標 準。最後是他要提供相關的材料、文件、資訊,最後他要提供 保固保證,這是實質竣工標準。但是可以看得出來相對人就這 部分,測試他是沒有進行的,保固保證也從來沒有提出過,合 約有規定,當他要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們的時候,有一個正式ac ceptance的動作,我們會發一個Acceptance Letter給他,但 是就這部分相對人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所以依照合約的規定, 我們認為是沒有達到實質竣工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92頁),上訴人則表示:「…到仲裁庭之後,他(即被上訴 人)看合約的規定有這樣的約定,必須要完成這樣的測試報告 ,所以認為沒有實質完工,但是從以前案件發生到現在,一直 主張未實質完工的理由是因為接續匣爆炸,從來沒有提到是因 為沒有完成哪些測試」、「從定義1.1的部分,其實有揭露幾 個名詞…表示驗收跟實質完成是不同的概念」、「從這些名詞 定義再搭配附表3的這些項目,以及剛剛顏仲裁人所提到付款 的標準,我們可以看到每1期付款的,尤其從第4階段到第6階 段,都必須要有現場的測試,如果再搭配前面的名詞說明,變 成我們必須要實質完工進行測試,他才願意付款。因此,他們 在第4期、第5期都給了錢,甚至整體計畫已經達到實際可以營 運的狀態,他們也實際在運轉、在賺錢了,現在說我們沒有達 到實質完工,我們認為是他們刻意不配合我們辦理最後驗收程
序所導致的,並不是我們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 頁反面、第298頁反面頁);另兩造於第10次詢問會亦此爭點 互為主張及答辯,有第10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01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嗣於第13次詢問會終結前 ,仲裁庭亦曉諭兩造如有須提醒仲裁人者,應做最後補充陳述 ,最後亦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始宣示終結(見原 審卷㈠第345頁、第359頁反面)。依上所述,堪認仲裁庭經召 開13次之詢問會後,就前述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 渠等亦各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及答辯,始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 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宣示辯論終結,繼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無 訛。
⒊又前揭上訴人指摘仲裁庭之各節認定,其仲裁理由所引證據資 料,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存證據(有關時效部分引用之修補 費用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提呈為證即聲證43,上訴人於第13次 詢問會亦表示對該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0 頁反面、第331頁反面;另前揭兩次會議記錄即聲證16、17亦 經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並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詳如前述),仲 裁庭自得審酌該卷內證據作成前述判斷,且其就時效、電纜爆 炸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實質竣工等節,乃其本於職權為事實認 定、取捨證據並表示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故前述仲裁判斷所 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非法院所得過問,縱當事人認其 就前述證據之認定及適用,猶言有未盡,仍難認屬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從而,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足採。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 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告知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同一原因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 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 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又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 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以前述情形, 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 規定甚明。惟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 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 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 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
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 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 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 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古嘉諄律師於103年11 月10日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聲明其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應迴避之情形,然其自86年起為「寰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與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李盈佳律師曾有僱傭關係;再被上 訴人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教授亦曾任職前開法律事務所,則系 爭仲裁判斷有2/3之仲裁人,曾與李盈佳律師有僱傭或同事關 係,客觀上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渠等卻違反仲裁 法第15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未盡告知義務,致伊無從於仲裁 程序中異議、聲請迴避,嗣仲裁庭就前揭所涉時效、電纜 爆炸原因、震江公司測試報告、實質完工等等各節,作成顯偏 頗於被上訴人,並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足以影響結果之 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選定顏玉明教授為仲裁人,上訴人於 同年月26日選定張迺良律師為仲裁人,後由渠兩人於同年11月 10日選定古嘉諄律師為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 事件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自96年1月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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