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鄭有勝(鄭有超之繼承人)
鄭友琇(鄭有超之繼承人)
鄭琇丹(鄭有超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 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判決命鄭有超與原審共同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林昇宜、劉明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萬元 本息及違約金,鄭有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 費。嗣鄭有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55頁 ),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 ),則上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鄭有超死亡而消滅,上訴人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55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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