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周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大陸地區因經商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遂經友人介紹,欲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即訴外人黃順發調度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人民幣150萬元 (相當於750萬元)之資金,黃順發原本允借上開資金,要 求上訴人應先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2月19 日、到期日:102年12月18日、受款人:陳秀娥,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協議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209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9日申請、翌(20)日登 記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1年重登字第2781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茲為伊借款之擔保;嗣黃順發透過被上訴人轉給150 萬元以代償系爭房地先前之抵押貸款而為借款交付外,迄未 交付人民幣150萬元(即750萬元)借款予伊,是則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於伊與黃順發之間,且系 爭抵押權中所擔保之7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 於擔保債權750萬元範圍內即無所附麗。況系爭本票係伊簽 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未填載金額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空 白本票,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然被上訴人竟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於750萬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 序於75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起經常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 向黃順發借款人民幣10萬、15萬元不等之金額,累計至100 年11月間已高達人民幣135萬元,黃順發為確保債權乃要求 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其二人遂於100年11月25日至大陸東 莞臺籍大陸律師顏源相之律師事務所,由黃順發以訴外人江 志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因 上訴人屆期未依限還款,黃順發遂以江志凱名義向大陸法院 起訴,並依系爭借款合同第3條約定,扣押上訴人提供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新廈路金新花園1幢1505室」之擔保 物,然因上訴人表示願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 欠款,江志凱才撤回起訴。又因黃順發滯留大陸不便回臺, 遂與上訴人協議將前開以江志凱名義之人民幣135萬元(以 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5計算,折合為675萬元)借款債 權轉讓予伊,由伊出面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兩造於101年12月間商訂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上訴人復向伊 借款15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 人陳能偉之借款,上訴人再向伊借款50萬元,加計伊於101 年12月間已借予上訴人之24萬4,400元,上訴人總計積欠伊 899萬4,400元(即:675萬元+150萬元+50萬元+24萬4,40 0=899萬4,400元),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19日書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 借款),又授權訴外人黃信彰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期後,於系爭本票簽名茲為借款憑證,並 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復於系爭借據言明:「 還款時為本金金額人民幣15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正」等語 ,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9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中所擔保之7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請 求系爭執行程序於75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與黃順發以江志凱之名義訂立系爭
借款合同,記載上訴人借款數額為人民幣135萬元,有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款合同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還款時為本金金額150萬元、人民幣 150萬元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 18日,並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頁正、 反面、第8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900萬元借款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03年1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確 定,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900萬元 借款為由,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置於卷 外)為證。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只有150萬元存在,其 餘75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程序於750萬元範圍內應 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50萬元是否存 在?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50萬元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次按抵押權 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本票 ,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復 依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為899 年4,400元,並同意以900萬元計為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以 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為兩造系爭900萬元之借款關係,究其實際,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種類即為兩造間之系爭900萬元借款債權。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50萬元不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7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 ,就其已交付借款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與黃順發以江志凱之名義訂立系爭 借款合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故系爭 借款合同記載之「甲方(出借人)江志凱」(見原審卷第17 頁)者,實為黃順發,先予敘明。依系爭借款合同第1、4條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借款數額為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 元整。」、「甲方(黃順發)在借款合同簽訂時將該款項交 付給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系爭借款合同既 已載明黃順發將人民幣13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據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合同簽名在案,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以 簽立系爭借款合同之方式,確認其已收受黃順發交付之借款 人民幣135萬元。
⒉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由其書立之形式上真正 之字條記載:「發哥,我是想這樣,我現在還在投資,所有 錢確實很緊張,也希望你能支持我,我在過兩天到越南,月 底那廠裡要打款給我,我去拿應該可以拿30萬元給你,其餘 的100萬元就用於設定台灣房子好了,我在下個月15日前我 會處理好,給你們設定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0頁),徵以上訴人係101年12月1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上開三、㈢),應認上開字條係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書立並交付予黃順發。再由上訴人於上開字條所載 之「30萬元」、「100萬元」等語(合計為130萬元),核與 系爭借款合同所載之借款金額人民幣135萬元大致相符,倘 上訴人確實未收受系爭人民幣135萬元之借款,焉有在簽立 系爭借款合同後之101年11月間復書立字據,表明欲還款人 民幣30萬元,所餘人民幣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意?況黃順 發及江志凱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借款合同所載之系爭人 民幣135萬元(折合新臺幣67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協商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時,已 列入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上訴人並同意清償(詳如後
述),倘上訴人未自黃順發收受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 焉有同意並清償該筆借款?益證上訴人確實收受黃順發交付 之借款人民幣135萬元。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條與系爭借款合 同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並否認其收受黃順發交付之借 款人民幣13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云云,實屬 無稽,難謂可採。又黃順發已交付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順發、江志凱 以證明黃順發有交付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黃順發賭債,遂於99年2月4日與黃順 發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欠款金額為人民 幣150萬元,而系爭借款合同所載之人民幣135萬元借款,即 係緣自系爭協議書而來,故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係屬賭 債性質之自然債務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借 款合同既已載明上訴人向黃順發借款人民幣135萬元(見原 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順發簽訂系爭借款合同 之真意乃係清償賭債乙節,應盡其舉證責任。查,證人即上 訴人與黃順發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安柏仁固於原審證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人民幣150萬元,確係上訴人積欠黃順發 之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然證人安柏仁亦證稱:伊 不清楚渠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是否還有債權債務關係 ,伊亦未介入系爭借款合同簽訂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正、反面),自無法以證人安柏仁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借 款合同所載之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係緣自於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人民幣150萬元欠款。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 黃順發於99年2月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積欠黃順 發150萬元,上訴人並願提供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新廈路 金新花園1棟西梯707室房屋(下稱系爭707室房屋),以人 民幣60萬元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借款合同則 係100年11月25日書立,約定上訴人向黃順發借款人民幣135 萬元,且上訴人係提供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新廈路金新花 園1棟1505室房屋(下稱系爭1505室房屋)為借款之保證( 參系爭借款合同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由系爭協 議書與系爭借款合同訂立之日期、金額、清償方式或擔保物 等,均不相同,益明兩者為不同之二筆債務。至上訴人固提 出測謊鑑定書,證明伊所陳述之積欠黃順發之人民幣150萬 元係賭債乙節,並無不實(見本院卷第58至75頁),惟上訴
人自承該測謊鑑定係其自行延請第三人實施(見本院卷第54 頁),上訴人事前已有接受測謊之心理準備並知悉測謊之內 容,大幅提高通過測謊之可能性,故上訴人所舉之測謊鑑定 書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合同約 定之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係屬賭債,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案例,主張黃順發或江志凱於大陸地區經營 賭博事業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90、95至99頁),然系爭人 民幣135萬元借款既非賭債,且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並未論及黃順發或江志凱於大陸地區經營 賭博事業集團乙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以系爭707室房屋作價人民幣100萬元過 戶予江志凱,並以BMW2007年款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價 人民幣30萬元抵償給江志凱,故伊已清償系爭人民幣135萬 元借款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江志凱於99年2月4日簽訂 系爭707室房屋之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價金為人民幣60萬 元,江志凱並以99年3月購買系爭707室房屋為由取得系爭70 7室房屋產權乙節,有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地產產權情況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33、45至47頁),而系爭707室房屋房地 產買賣合同之簽立日期及約定價金,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707室房屋以人民幣60萬元轉讓予黃順發以清 償部分欠款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安柏仁 亦證稱:上訴人提供系爭707室房屋以折抵人民幣150萬元之 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707室房 屋作價人民幣6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之人民幣150萬 元欠款,而與系爭借款合同之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707室房屋作價100萬元清償系爭人 民幣135萬元借款云云,誠屬無理。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車輛之二手車買賣合同(見原審卷第35頁),乃係記載上 訴人(買方)於102年8月22日向江志凱(賣方)購買系爭車 輛,約定價金為人民幣3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既應依上開二 手車買賣合同給付價金人民幣30萬元予江志凱,又何得以該 二手車作價抵償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系爭車輛作價人民幣30萬元以清償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 款,亦屬無由,委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人 民幣135萬元借款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前所述,黃順發既已交付人民幣13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與黃順發成立系爭人民幣13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嗣黃順發及江志凱於101年12月10日 將系爭借款合同所載之系爭人民幣135萬元(折合新臺幣675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契約為證(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 1年12月19日告知上訴人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證人黃信 彰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而對上訴人有675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系爭人 民幣135萬元借款)存在乙節,堪為可採。次查: ⒈證人黃信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9日與兩造、 被上訴人的先生黃順正(即黃順發之弟)等人,在三重地政 事務所洽談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900萬元,此部分金額 包括:系爭人民幣135萬元借款(即675萬元)、被上訴人代 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貸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之 前匯給上訴人約25萬元,及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即:675萬元+150萬元+25萬元+50萬元=9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01 年12月7日匯款24萬4,400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9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陳淳德以清償系爭房地第2順位 抵押貸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復於101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5萬元予上訴人及上 訴人指定之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7頁反面、第80頁反面)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加計被上訴人受讓黃順 發及江志凱轉讓之675萬元,合計為899萬4,400元(即:24 萬4,400元+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675萬元=899萬4, 400元),核與前述證人黃信彰所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內容及總金額900萬元相近。又系爭借據係兩造101年12月19 日協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時書立,並載明上訴人借 款金額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系爭借據所載 之「借款900萬元」內容,係包括:被上訴人自黃順發受讓 之675萬元(即系爭人民幣135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之24 萬4,400元、101年12月19日匯款之150萬元、101年12月24日 匯款之25萬元、25萬元,合計為899萬4,400元(即:675萬 元+24萬4,400元+150萬元+25萬元+25萬元=899萬4,400 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900萬元」,除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之匯款150萬元外,尚包括黃順 發原同意借款而實未交付之人民幣150萬元(折合為新臺幣 750萬元)云云,惟遍觀系爭借據全文,並無上訴人未收受 人民幣150萬元借款之保留字樣,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
約定之借款內容包括黃順發原同意借款而實未交付之人民幣 150萬元乙節,並非真正,實不可採。又系爭借據約明之借 款內容,既包括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之匯款24萬4,400 元、101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之25萬元、25萬元(即:24萬 4,400元+25萬元+25萬元=74萬4,400元),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其有收受上開74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 爭借據約定之借款債權內容即包括上開74萬4,400元。上訴 人空言主張其收受上開74萬4,400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債權無關(見本院卷第51頁)云云,實屬無稽,亦無足 取。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
⒈由前述兩造101年12月19日協議並確認被上訴人借款內容及 金額,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為899萬4,400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兩造間確實成立899萬4,40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固無可取,惟兩造間僅就899萬4,400元部分成立借款債權, 縱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00萬元,然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另交付上訴人5,600元(即:9 00萬元-899萬4,400元=5,600元)乙事,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5,600元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惟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 於5,600元範圍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於5,600元範圍內 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5,600元範圍內部分,亦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準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 物確定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於系爭5,600元範圍內借 款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5,600元範圍 內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899萬4,4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堪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於空白本票上簽名,本票金 額並非由伊親填,復未授權他人填寫,故系爭本票屬無效票 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由證人黃信彰證稱:上 訴人授權伊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即陳秀娥 )、發票日期及金額(即90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看過後 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再佐以系爭本票 記載之金額900萬元,核與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協議並確認
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899萬4,400元相近,並與系爭借據所 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900萬元金額相符(見上開三、 ㈡),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0 0萬元相同,且證人黃信彰並證稱:伊當日復協助上訴人書 立系爭借據內容,並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則證人黃信彰證稱其依兩 造協議內容書寫系爭借據、填寫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後,交由上訴人確認及簽名,核與常理相合,要為可 採。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 ,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程序於5,6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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