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催告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859號
TPHV,105,聲,859,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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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林陳琴月
      陳文發
      陳義得
      鄭賜福
      鄭義興
      黃宜屏
      陳鄭義
      陳金成
      陳德勝
      陳松
      陳菊
      卓陳阿抱
      高陳招治
      陳慶育
      鄭鄭和
      陳春貴
      陳石柱
      游陳對
      陳沛容
      陳員
      王金庭
      陳通義
      陳怡甄
      陳海山
      陳國棟
      陳永清
      陳文溪
      陳泰任
      陳啟志
      陳鴻欽
      蔣清水
      鄭美慧
      鄭美麗
      鄭勝雄
      鄭美珠
      鄭美貞
      鄭峻岡
      鄭峻杰
      王豪志
      陳銘裕
      郭許鶴
      郭進源
      陳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催告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 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下同)26萬2,193 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60 號受理在案。茲因 伊已於104 年6 月20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抗 更㈠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21 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公字第86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及新北地院102 年度 存字第2129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60 號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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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