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 告 人 陳慧穎
相 對 人 梁之皓
張凱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嫺
鄭振華
相 對 人 郭力禎
梅凱翔
莊佳綾
陳政佑
方郁文
李明達
宋玉玲
王美緣
林儀君(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素滿
相 對 人 曾和健
曾明華
黃慧卿
蔡丹綺
馮振卿
郭俊佑
歐文凱
蔡依芮
洪羽瑤
黃逸柔
黃遠智
林佳誼
黃國哲
李俞誼
吳季春
黃良傑
吳承鴻
吳家佑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
彭雪玉
相 對 人 王昱仁
謝耀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林美妙
相 對 人 蘇奇利
呂紹熙
魏妤庭
羅佳晴
王敏樺
賴思妤
鍾博宇
王宣羚
古澤霖
朱軒佐
余捷
吳庭維
林永璽
林祺育
林獻桐
邱俐婷
邱馨慧
俞昇耀
胡馥純
高笛鈞
張家寶
張庭瑄(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何秋英
相 對 人 曹獻文
郭致宇
陳依欣
彭湘菱
劉姿伶
劉嘉舜
李芷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成
相 對 人 周育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黃美才
李承君
李慧珠
李鴻雯
汪挹藩
林彥汝
劉毅凱
潘韋綸
蔡雅萍
高嘉君
蔡惠美
林峻逸
陳佳杰
李卓翰
吳欣蓉
李志辰
郭昕芸
陳羽蓉
陳君禮
陳怡方
陳姿吟
陳恩霈
連健良(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萱
連國華
相 對 人 陳培源
陳煌文
陳寧
游雅雯
劉博正
鄭乙河
賴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裁定關於㈠准相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㈡抗告人為相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供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負責人,抗告人陳慧穎為該 公司總經理,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債務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周宏瑋)及玩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呂忠吉 ),供作民國104年6月27日、28日舉辦「彩色派對」之活動 場地。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明知前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 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疏於控制色粉 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包括伊等在內490餘人傷亡,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陳柏廷、陳慧穎、呂忠吉、周宏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與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玩 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周宏瑋等4人下合稱呂忠吉等 人)。相對人宋玉玲之子陳孟宏、相對人曾明華與黃慧卿之 女曾芳津、相對人黃美才之女黃小軒因系爭事故死亡,宋玉 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其餘相對人因身體灼傷,各 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精神 慰撫金至少1,3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八仙公司資本總額雖 有19億5,500萬元,名下尚有80筆土地、建物、總價值高達 數10億元,但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40億元,八仙公司經 營之「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 、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千萬元、2億8千萬元,均無法負 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 ,為免抗告人於兩造相關訴訟確定前脫產,致伊等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等願供 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及 呂忠吉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宋
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下稱宋玉玲等人)各以 10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及呂 忠吉等人之財產於1,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相對 人各以130萬元或同額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得對 於抗告人及呂忠吉等人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呂忠吉等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前審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陳力 圓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 陳力圓部分除外),發回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對伊等請求之原因,該次活動 票券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販售,僅能參與該次活動, 不能使用「八仙樂園」所有遊樂設施,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 、收取租金,並未參與任何票券之販售、經銷,對於該活動 營收亦無分紅得利,活動名稱「八仙」字樣僅係表示活動地 點,非謂八仙公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遲至事 故發生翌日始公告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足見主管 機關亦無法預見此類活動具高危險性,難期場地出租人可預 見;觀光業主管機關亦遲至同年9月間方要求舉辦該等活動 前須先申請,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已明 定瑞博公司應合法使用、不得存放危險及非法物品、活動設 施需符合安全標準。「八仙樂園」之消防設施均合乎標準, 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均經准予備查,陳柏廷 、陳慧穎雖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並無依法 應連帶負責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陳慧穎均經檢察官查 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無中生有編造事實,未盡釋明之 責。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健保自費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療器材、處置費用、 救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以專案返還 ,並未由相對人支付,並無每人60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損 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不實在。又抗告人八仙公司名下 有80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9億餘元,市價遠高 於此,雖其中61筆共同設定有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筆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 額抵押權分別於89年、77年間即已設定登記,為八仙公司與 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往來所為,非為卸責脫產而設定,且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低於抵押權數額;依103年底 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八仙公司103年底之資產為21億餘元 ,資產淨值18億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抗告人
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二股票公開發 行公司之董事長,為確保營運穩定,無脫產之可能與必要, 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另法扶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源眾 多,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第 13條規定,不應許以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代替假扣押擔保金。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駁回伊等之異議,均有未洽,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 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陳柏廷為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慧穎為該 公司總經理,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供作 舉辦「彩色派對」之活動場地。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明知前 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 之危險,仍疏於控制色粉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包括伊 等在內490餘人傷亡,陳柏廷、陳慧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 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宋玉玲之 子陳孟宏、曾明華與黃慧卿之女曾芳津、黃美才之女黃小軒 因系爭事故死亡,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得請 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1千萬元,其餘相對人因身體灼 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 、精神慰撫金至少1,3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活動之入場票券、以優惠價格購買之八仙樂園午後優惠 門票、系爭活動之新聞報導、系爭活動網路售票平台之介紹 頁面、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卷第134-264頁,本院前審卷第167-168、195-205頁) ,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辯稱:伊 等並無任何依法應連帶負責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陳慧 穎均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 9月30日止之健保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 燙傷自費醫療器材、處置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 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以專案返還,並未由相對人支付,無相 對人所主張每人60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損害云云。惟相對 人陳明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僅限於104年6月27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醫療費用包括部分負擔、病 房差額、燒燙傷之自費醫材、處置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由衛 福部先行墊付後向新北市政府專案返還墊付金額,但不包含 前開期間以外或將來治療復健、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勞動能 力減損之工作損失、死亡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 害;況抗告人應否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或損害額多少,均 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五、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 計達40億元,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 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千萬元 、2億8千萬元,均無法負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恐有 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傷患就醫分布情 形、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第478號、第710號、
第772頁裁定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73-179、185- 19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40億元 ,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 來源,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千萬元、2億8千萬 元,均無法負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恐有變賣財產周 轉或隱匿等情,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辯稱:八仙公司名下有80 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9億餘元;依103年底會計 師查核報告所載,八仙公司103年底之資產為21億餘元,資 產淨值18億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陳柏廷身為 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公司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 ,為確保營運穩定,無脫產之可能與必要,以其職業、資產 、信用狀況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查,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 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 行為者為限,如請求金額甚鉅,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總損害 賠償金額甚鉅,及抗告人恐將面臨多數債權人同時求償之情 況,已為釋明,業如前述;而八仙公司登記資本額固達19億 5,500萬元,但現處於停業中,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八仙公司頓失主要營業收入,卻仍有相關 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設備折舊攤銷及維護開銷、融資利息 、應付款項等持續支出,可認八仙公司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 度之減損變化,使債權人可獲得滿足之可能性下降。又依八 仙公司提出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5-16頁) ,其名下雖有80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達9億餘元, 縱依市價計算價值更高,但其中65筆不動產有其他債權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達10億元,且該等不 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額度處於浮動狀態,八仙公司隨時可為增 貸,倘其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數額時,則扣除抵押權人可優 先受償擔保金額後,顯然影響全部受害者求償債權之分配。 且依抗告人自行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 見原法院執事聲卷47-57頁),八仙公司資產淨值為18億餘 元,亦低於系爭事故全部受害人求償金額,陳柏廷固擔任萬 海航運公司、八仙公司之董事長,陳慧穎擔任八仙公司之董 事暨總經理,但其等持有之八仙公司股份價值,已包含在前 述八仙公司資產淨值內,加計陳柏廷持有之萬海航運公司股 份市值約為2億3千萬元,仍小於系爭事故全部受害人可能求 償金額甚明。衡諸系爭事故係重大矚目事件,受害之請求權 人雖屬個別,然損害已實際發生,並經新北市政府介入協助
,目前已有多名受害人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有原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第478號、第710號、第772頁裁 定等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3-179、185-191頁),可預見 抗告人日後可能同時面對眾多死傷者之鉅額求償,本件相對 人請求金額固僅先粗略估算合計11億餘元,但因抗告人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事故 目前已知受害人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其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達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六、另雖抗告人辯稱:法扶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 源眾多,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 、第13條規定,不應許以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代替假扣押擔保 金云云。惟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 條第4項第6款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 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 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 會決議者,屬法律扶助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之情形。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八仙塵爆受 害人法律扶助專案」網頁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載 明受害人及家屬可獲得法律扶助等語,堪認系爭事故屬重大 公益、社會矚目之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決議專案提供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資力,屬法律扶助事件,相對人自得以法扶 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抗告人上開抗辯,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可認相對人對於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惟相 對人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係各請求在1千萬元 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見原法院裁全卷第7頁),原 裁定諭知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以100萬元或 法扶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之財產在1,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超過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之範圍,此部分裁定顯屬不當;原法院就此部分,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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