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查郁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
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 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92 號解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印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 返還印章訴訟,訴請抗告人應將印章返還予其;經原法院以 民國105 年7 月5 日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經原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 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惟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主張法院不應先命其繳納 上訴裁判費,且亦無力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顯係 對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而非對於原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