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40號
TPHV,105,抗,174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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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始知因涉犯營業秘密法而受調 查,於此之前就其行為違法與否,毫無所悉。抗告人係為支 應公司營運,而就自身房地設定抵押、增貸以取得資金,且 增貸時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將有求償動作。原裁定僅以抗告人 增貸做為脫產之證明,洵非合理。又依原裁定所載,三久公 司主張其因抗告人等人之行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 9,507萬2,368元之損失,然並無具體資料佐證。三久公司與 抗告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之規 模差距懸殊,倘驟然以擔保金方式減輕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 責任時,不啻使公權力淪為不正競爭之手段。為平衡雙方之 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三久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 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 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業已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抗告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提 出抗告人員工資料表、張智賢遭調查局搜索報告書、詢價 文件、蘇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資料、張智賢於搜索後對話 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久公司損益 表、良企公司及鑫漾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自述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卷第20-67頁、 第73-85頁),應認相對人就其損害賠償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損益表認定相對人 將因抗告人之行為受有高額之損害難稱公允云云置辯。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損益表,雖不能確認該公司損失之數額 ,但足以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非 就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
(二)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於104年5月18 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卷第86-121頁),可 認抗告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 人雖辯稱:其係為支應公司營運,將房地設定抵押、增貸 以取得資金,並非隱匿財產云云。惟無論抗告人將不動產 設定高額抵押之原因為何,此設定負擔之行為,既可能使 抗告人之財產減少,相對人於將來欲執行本件債權時,即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抗告人執此抗辯,即無可取。
(三)衡諸相對人所提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期間並 非短暫,而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權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 主義,如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相對 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以及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 ,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 額三分之一即1,00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則得於提供與債 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 權益。
(四)末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經 本院審閱上開張智賢遭調查局搜索報告書、詢價文件、蘇 州喜氣機械有限公司資料、張智賢於搜索後對話錄音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相對人非以假扣押為 不當競爭之手段,抗告人執此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 明,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適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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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