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14號
TPHV,105,抗,17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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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廖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清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文義(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成(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窓(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榜(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玉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鴻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針(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阿月(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鳳(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寶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上 十三人
共同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金道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8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汐止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鎮)十三分段76-7、129-2 地號土 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王連添【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18日 死亡】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王連添之應有部分為各 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 王連添於77年3 月間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非共有人之第三人 潘朝圳,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訴請王連添應就系爭土地按出售與第三人潘朝圳之同一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強制執行,曾就系爭土 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77年度全實字第318 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新臺幣27萬3,667 元後,王連添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裁定),並據相對人執以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為 所有權限制限制處分登記。而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於79 年9 月13日即已確定,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則本件原假處分已有情事變 更,且相對人遲未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而無繼續保全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駁回伊等聲請尚有未洽,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命假處分之情 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 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如債權人依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 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1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連添所有系爭土地, 聲請原法院准以77年度全實字第318 號裁定為假處分,並已 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起訴請求王連添就系爭土地按出售與第 三人潘朝圳之同一價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 第3748號、本院78年度上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本院78年度上更㈠第263 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37號事件審理,相對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王連 添於81年3 月18日過世,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定、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63 號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原法院77 年度全實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 至 39頁背面、第47至61頁、假處分卷第19至20頁)。而相對人 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其基於優先承買 權,得排除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本案訴訟確定判 決肯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即得享有本於優先承買權而排除抗告人處分之請求權, 亦即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經本案實體確 定判決予以否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出售與第三人潘朝圳之同一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 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假處分已有情事變更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請求王連添 及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履行之權利並未消滅,僅抗告人得否主 張時效抗辯而已,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亦非情事變更。 且相對人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違反 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涉及相對人是否怠於行使、或有無中 斷事由、中斷事由何時終止、是否有特別情事足以使抗告人 正當信任相對人不欲其履行義務等問題,核均屬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撤銷假處分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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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