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12號
TPHV,105,抗,171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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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陳世仁
      陳淑宜
      陳正宜
      陳百宜
共同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 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 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 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 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陳世仁陳淑宜、陳正 宜、陳百宜(以下分稱陳世仁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 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世昌、陳美惠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長 壽於民國86年12月6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 送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854萬5,742 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稅額為2億4,640萬9,306元,因繼承 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89年9月2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再於90年4月30日移送相對人機關繼續 執行。移送機關於91年7月22日復更正遺產稅額為2億143萬 7,782元、行政救濟利息184萬6,719元、滯納金1,789萬5,20 1元;另因陳長壽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稅,經移送機關裁罰516 萬7,886元,應由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就陳長壽之遺 產,陳世仁分得7億元,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等人均分 得至少3,000萬元,足以繳納本件欠稅。抗告人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且隱瞞陳長壽已死亡之事實,於遺產稅未 繳清前之87年1月19日,將陳長壽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以北執丑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 09339號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仍未履 行或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第7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所規定之事由,裁定予以管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陳世仁部分:陳長壽之遺產雖由伊保管及處理,惟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於執行期間共徵得約1億9,900餘萬元,近乎已繳清 遺產稅之本稅,相對人仍認尚欠繳8,500餘萬元,事實認定 有誤。又伊之身體、經濟狀況欠佳,明顯無履行義務之可能 ,原裁定未審酌最小侵害手段,裁定管收陳長壽之全體繼承 人,顯逾越必要程度。又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 金額實施要點第2至5點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依 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1,000萬元以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得釋明理由向相對人申請、或由相對人依職權核准分期執行 金額,相對人並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原法 院未認相對人尚有其他最小執行手段,逕為伊不利之裁定, 顯悖於比例原則云云。
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部分:陳長壽之遺產由陳世仁為保 管及處理,伊三人為無工作、收入之傳統女性,並未取得陳 長壽之遺產,無資力履行高額金錢給付義務。原法院未詳查 及審酌相對人尚有其他最小執行手段,逕為伊等不利之裁定 ,應予廢棄云云。
五、經查:
陳世仁陳淑宜陳正宜陳百宜等人,於相對人92年11月 20日及105年9月23日調查時,已自承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陳長 壽之遺產6億餘元、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原 法院卷㈠第83-84頁、卷㈡第243頁),雖陳世仁稱所分得之 款項由親友「借走、騙走」、陳淑宜稱「投資公司跟股票失 利」、陳正宜稱「養小孩,付房租花完了」、陳百宜稱「陳 世仁向我借了至少1,500萬元」云云(原法院卷㈡第243頁) ,該些事由縱認屬實,惟既係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 義務之後,仍堪認抗告人顯均有履行繳納陳長壽遺產稅之可 能,故不履行。
㈡抗告人於87年1月19日,將陳長壽所遺系爭3筆土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遠東公司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及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退案之申請函可憑(原法院卷



㈠第91-95、89頁)。另陳淑宜於91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 市○○路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黃進通之 事實,亦有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原法院 卷㈡第185-199頁),自堪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處分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 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依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有管收之必要。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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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