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劉文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慶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
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繼承人陳俊 雄之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其中編號⒈之土地乃遭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處分,至編號⒉、⒊之土地前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因價值不高而分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遭 債權人以拍賣無實益為由不申請拍賣,足證伊亦難以處分該 等土地俾支應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遽 以前述土地為陳俊雄所有而認伊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屬 率斷,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 項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陳俊 雄之遺產僅有附表所示3 筆土地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財管 字第143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陳俊雄之財產清冊足憑 (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8號影卷第7-8頁、原法院卷第 6-9頁),堪信為真。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 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 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
人之資力狀況為斷。抗告人主張陳俊雄所有之土地中,如附 表編號⒈之土地業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已無法自由 處分;如附表編號⒉、⒊之土地前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分別因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遭債權人 認為無拍賣實益而不聲請拍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公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公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經本院向行政 執行署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電話紀錄),堪認陳俊雄 雖有土地為其遺產,但或因遭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或因價 值不高而處分困難。抗告人執此主張以陳俊雄之財產狀況, 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即非無憑。再觀諸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⒈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84 年度執字第10644 號債權憑證,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相對 人之債權曾於90年間部分受償(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 8號影卷第9-10 頁),則抗告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78號影卷 第5 頁起訴狀),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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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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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29地 │ 建 │ 55平方公尺 │ 1/2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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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47地 │ 建 │ 8平方公尺 │ 1/1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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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25-1 │ 道 │ 7平方公尺 │ 1/1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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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