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溫冠勳
相 對 人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下同)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詎抗告 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 北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353號就系爭房 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 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抗告人,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 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現供悠悅護理之家使用,且內有 15名需照護老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抗告人不得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該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78萬1,7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原裁定未敘明供擔 保金額之依據,且未衡量伊所受損害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系爭本案訴訟終結 時間以4 年4 月計算,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76 萬元,原裁 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改 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676 萬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 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 予停止執行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如上述。 ㈡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是抗告人因此即受有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兩造既不爭執前曾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佐以抗告人於 本院具狀陳稱:相對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僅給付共150 萬 元之租金,於104 年11月6 日又向其表明願於102 年2 月29 日前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否則系爭租約即合 意終止,兩造始另訂立如系爭執行名義之使用借貸契約,約 定借用期間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然兩 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迄未另行給付租金等情,則抗 告人自有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之損害。本院審 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857 萬1,428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 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是抗告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676 萬元(130000×52 =0000000 )。是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178 萬1,700 元,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供擔保金額更正為 676 萬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數額表明不服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單就擔保金數額所為抗告,因屬法 院職權裁量範圍,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 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既非適當,本院認應將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更正為676 萬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