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楊小萍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鳳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游鳳珠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15-16 頁),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2-2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於103 年5 月5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與抗告人及第三人余仁彬,抗告人並於同年4 月 30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與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且約定其等應按時 攤還本息。詎自104 年11月25日起,余仁彬為清償上開債務 而背書後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抗告人嗣於105 年2 月初表 示:欲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稱龜山農 會)辦理增貸,請求伊暫時塗銷系爭抵押權,待增貸後即再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經伊同意於同月17日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向龜山農會增貸450 萬元後,竟 拒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伊,斟酌系爭土地於增貸後所餘 價值無幾,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舉,客觀上亦已陷入無資力 狀態,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等情。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受余仁彬與相對人之詐欺,方與余仁彬 共同向相對人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伊於系爭抵押 權塗銷後始察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自無需再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再者,伊名下之不動產均未變動 ,名下財產價值更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逕准予假扣押,顯 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於103 年5 月5 日借款1,20 0 萬元與抗告人及余仁彬,約定其等應按時攤還本息,惟自 104 年11月25日起,余仁彬為清償上開債務而背書後交付之 支票陸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11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伊受余仁彬與相對人之詐欺,方與余仁彬共同 向相對人借貸等情,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 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查抗告人原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 嗣以欲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龜山農會辦理增貸為由,請求相 對人暫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承諾待增貸後立即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經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2 月17 日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抗告人旋向龜山農會增貸450 萬元後 ,拒不再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契結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 、12-15 頁),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原有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然抗告人以辦理增貸為由,使相對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後,竟 拒絕再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實質上減少相對人債權之 擔保,堪認抗告人確有積極脫免執行之舉。
⒉又佐以抗告人除以系爭土地向龜山農會增貸450 萬元,即增 加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以減少財產外,觀諸原法院105 年度 司執全字第181 號卷內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名下 淡水區關渡段房地於本件債務發生後之104 年8 月21日先後 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2600萬 元(見上開卷第33-35、75-80頁);甚且,系爭土地於系爭 抵押權塗銷後之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又分別設定第二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05 萬元及60 萬元(見上開卷第8-10頁);另抗告人所有坐落礁溪鄉協天 段之房地於同年4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見上開卷第38-39、51-52 頁)。依上 足見抗告人於本件債務發生後有多次增加負擔之舉,其抗辯 名下之不動產並無變動乙節,顯與事實相悖。抗告人雖辯稱 :伊名下財產價值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云云。查抗 告人名下現雖有多筆不動產分別坐落大園區客運二段、淡水 區關渡段、新豐鄉後湖段、礁溪鄉協天段,然其中大園區客 運二段土地業已設定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為813萬元;淡水區關渡段房地亦設定3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高達103,600,000 元;新 豐鄉後湖段土地設定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845萬元;礁溪鄉協天段房地設定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合計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62 萬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上開卷第8-10、33-39、51-52、75-80 頁 ),亦與抗告人所辯伊名下財產價值遠逾相對人保全之債權 額云云相左,而無足取。
⒊綜上,抗告人積極脫免執行,增加名下財產之負擔,甚且名 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相對人主張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