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蔣邦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晟車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晟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寄存送達規定,郵務機關未確實依寄存送達規定辦 理,抗告人並未合法收受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 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抗告人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4日確定, 並有前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 出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經 原法院作成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 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業經郵務人員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發生 送達效力,於105年1月4日因抗告人未為上訴而確定,抗告 人遲於105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以判決確定時 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故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 單純片面依據相關書面記載資料據以判斷送達之合法性,惟 該等書面記載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務上確有郵務士未依 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之情事,而抗告人之母每日上午會出門買 菜、午後均會在抗告人住所內,其亦未曾察覺抗告人住所門 口有郵務通知書黏貼其上,原裁定未詳細調查其他證據,即 逕予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而有不適用法規(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背法令等 語,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重開再審程序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本件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 訴,始為合法。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 郵局)轄下之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郵務人員送達至抗 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經 投遞二次仍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於104年11月30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業據板橋郵局以 105年5月26日板郵字第1051000053號函覆原法院略以:原確 定判決業經按址投遞,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爰依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寄存安和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 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核與送達證書上之「送達 方法」欄之選記內容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0頁),並有安和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 第23頁),復據證人即負責投遞之新店郵局郵務士趙昱翔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另抗告人並未否認上開戶籍地址即係其住所地(見 本院卷第4頁民事抗告狀上住址),復經安和派出所警員訪 查抗告人之母顏淑文,顏淑文亦表示抗告人確係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有卷附之安和派出所訪查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4頁)。足見新店郵局郵務人員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 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同法第 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既 於104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105年12月10日 發生送達效力。
㈡抗告人雖抗辯:伊之母親顏淑文每日上午會出門買菜、午後 均會在伊之住所內,未曾察覺伊之住所門口有郵務送達文書 黏貼其上云云。惟查,證人顏淑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在四層公寓 式建築之相對二戶等情,業據證人顏淑文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至52頁)。觀諸抗告人住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 51頁),信箱設於1樓門首,位於3樓之住所門口並未設有信 箱,衡諸公寓大廈之1樓大門為二層樓以上住戶進出必經處 所,且基於安全維護考量,通常並非常時開啟,從而,依其 使用情形及功能,堪認屬各樓層住所門首之延長,是郵務人 員只須將送達通知書1份置於公寓大廈住戶設於1樓之信箱內 ,1份黏貼於信箱外門首處,即足以達到使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事實之目的,其效力與黏貼於各樓層之住戶門首無異,且 係因應時代變遷之需求,亦符實際,並無礙寄存送達之效力 。參據證人趙昱翔證稱:伊依程序投遞2次,收信人都不在 後,就開招領單,伊有把1份送達通知書投進抗告人住所地1 樓大門的信箱,並將1份送達通知單黏貼於該信箱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當庭於照片上之信箱 標註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正確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趙昱翔已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序,至受送達人或其家屬是否注 意及之,則非所問。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因寄存送達已於105年12月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之 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未提 起上訴,已於105年1月4日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參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原法院卷 第2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自不合法,原
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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