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陳秀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下 稱第一審)、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327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鐵絲網圍籬,並將上開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 A地、B地(下稱A地、B地)返還予相對人,復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51,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6,416元。嗣第一審為 相對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抗告人拆除鐵絲網圍籬並返還 A地、B地,及給付650,853元本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6,416元,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應將A地 返還相對人及給付逾486,049元本息,及自103年6月17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102,667元部分, 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則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 於105年2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計算後,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42 號裁定(下稱242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13,353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 聲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所主張數項標的 選擇價額最高者,予以合併計算,並非僅計算A地及B地之 土地價額,故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不當得利金額
逾650,853元本息部分)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7,374元【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49,495×1/4=187,374】。又第 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即返還A地及不當得利金額逾486,049 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102,667元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382,4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 費用749,495+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800)×3/4=1,382,4 72)】,相對人已繳納749,495元,少納632,977元【計算式 :1,382,472-749,495=632,977】。駁回上訴部分,應由抗 告人負擔B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60,823元【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749,495+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800)× 1/4=460,823】,抗告人已繳納1,093,800元,溢納632,977 元,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632,977元,方為正 確。原裁定違背本案判決意旨,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為187,374元,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僅為 48,476元,相較於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遭駁回及廢棄部分增 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卻減少,顯然矛盾,有悖於常理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於104年4月16日核定訴訟費用裁定記載略以:「 原告(即相對人)以103年3月3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即抗告人)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A地、B 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因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如附圖所示A地、B地之價額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92,000元【計算式:A地面積 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0元=2,400,000元 ,B地面積6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000元= 79,092,000元,2,400,000+79,092,000=81,49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200元」(見第一審卷宗第234頁), 兩造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就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 相對人並預納357,840元、371,360元,共計729,200元,有 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內足憑(見第 一審卷第238-240頁、第1頁);又相對人預納地政規費12,0 00元、8,280元,合計20,28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242號卷第22、23頁);另相 對人預納抗告人戶籍謄本3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在 卷,惟應以其於第一審所陳報一份戶籍謄本(見第一審卷第 29頁)費用即15元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495 元(計算式:729,200+20,280+15=749,495),因相對人 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分之1,故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之金額為187,374元【計算式:749,495×1/4=187,374(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未確定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562,121元【計算式:749,495-187,374=562,1 21】。
㈡抗告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81,492,000元(即同第一審以A地、B地之價 額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3,800元,有原法院104年 6月15日裁定一份可稽(見第二審卷第14頁),抗告人收受 上開裁定對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聲明不服,並如數預 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 。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為1,65 5,921元【計算式:562,121+1,093,800=1,655,921】,依 第二審判決主文,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即A地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2, 400,000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48,76 8元【計算式:1,655,921×(2,400,00081,492,000)=48, 768】,故相對人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236,142元( 187,374元+48,768元=236,142元),相對人預納749,49 5 元,溢納金額為513,353元【計算式:749,495─236,142=5 13,353】。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抗告人上訴遭駁回部分, 由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B地部分(面積676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79,092,000元)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1,607,153元【計算式:1,655,921× (79,092,00081,492,000)=1,607,153】,抗告人已預納 1,093,800元,少納513,353元【計算式:1,607,153─1,093 ,800=513,353】,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
,353元。
㈣抗告人雖辯稱: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1,382,4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 749,495+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800)×3/4=1,382,472) 】,相對人已繳納749,495元,少納632,977元【計算式:1, 382,472-749,495=632,977】;駁回上訴部分,應由抗告人 負擔B地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60,823元【計算式:(第 一審訴訟費用749,495+第二審訴訟費用1,093,800)×1/4 =460,823】,抗告人已繳納1,093,800元,溢納632,977元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632,977元云云,其認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分之3,抗告人負擔4分 之1,與第二審判決主文所定負擔訴訟費用方式不符,其所 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242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3,353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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