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33號
TPHV,105,抗,1333,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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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銹專
抗 告 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抗 告 人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抗 告 人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抗 告 人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宇
抗 告 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抗 告 人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萍
抗 告 人 亦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琅
抗 告 人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抗 告 人 釗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鑾
抗 告 人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連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抗 告 人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勝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抗 告 人 喬揚工業有限公司
      (即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加興
抗 告 人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亞太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隴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 新莊區建國段239、239-1、239-2、239-3、239-4、239-5、 239-6、239-7、246、246-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新 莊區建國段25至35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8月21日止。嗣伊 與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伊 為存續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伊概括繼受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前,伊即多次發函向錢隴公司表示 租期屆滿後將不續租,詎錢隴公司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 ,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抗告人翔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臣 公司)、日義科技有限公司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成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河公 司)、鉅崴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崴公司)、尖端奈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亦良有限公司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元公司)、釗揚有限公司(下稱釗揚公司)、大新模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 公司、喬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仕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仕燿公司,上開14公司以下合稱抗告人),經伊 發函及張貼公告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非但不予理會,甚且將 伊所張貼之公告撕毀。伊於105年4月15日重新張貼公告促請 抗告人盡速搬離,抗告人猶未予理會,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 物。伊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以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所規定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加計自104年8月22日 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共60又20/30個月,伊得請求抗告人給 付之總金額為3,640萬元(600,000元×60月+600,000元×2 0/30月=36,400,000元)。倘不預為假扣押,恐抗告人將具 經濟價值之財產處分或搬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各於260萬元範圍內 之財產為假扣押(36,400,000元14公司=2,600,000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請(下稱原司事官裁定), 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伊之所請云云。另於本院補陳: 翔臣公司、成河公司及鉅崴公司雖均設在系爭租賃物,惟於 假扣押執行時,並無可供執行之資產,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其餘抗告人亦可能採用相同方式隱匿財產,致伊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據提出抗告人於接獲通知並知悉 公告後,迄未聯繫相對人,亦未搬離系爭租賃物,甚且破壞 公告及將公司設址在系爭租賃物,意圖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 之困難等事證,已足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如此,縱釋明 尚有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將原司事 官裁定廢棄,並准相對人各以86萬7,000元或以同等值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各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伊 拒絕搬遷,並未能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原裁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請予廢 棄等語。喬揚公司另以:伊已於105年7月22日與錢隴公司終 止租約,並已搬離系爭租賃物等語。仕燿公司另以:伊已於 104年4月間與錢隴公司解除租約,並未在系爭租賃物上營業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 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 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



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 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 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 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 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同條項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 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 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 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 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 約公證書、點交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相對人104年3月18 日函及存證信函(寄發對象均為錢隴公司)、現場照片、相 對人104年9月函(寄發對象為抗告人)及郵政函件存根、除 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卷 (下稱裁全字卷)第22-72頁】,相對人與除嘉元公司、釗 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間,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 在,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嘉元公司 、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公司,相對人僅提出照片一幀 ,難由形式上觀上開四公司設址在何處,且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狀所載上開四公司之地址(裁全字卷第10頁背面)及原 法院送達證書上之地址(原法院卷第36-39頁),均非新北 市○○區○○路00號,則相對人就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 新公司及仕燿公司(以下㈡之論述所稱抗告人,均係指除上 開四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盡釋明之 責。另依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並未將喬揚 公司及仕燿公司列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本院卷第90 -93頁),及相對人嗣已對喬揚公司及仕燿公司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本院卷第144-147頁),益徵相對人對仕燿公司之 假扣押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至喬揚公司抗告意旨稱其已於



105年7月22日與錢隴公司終止租約,並已搬離系爭租賃物乙 節,該事由既係在原裁定之後,此部分仍應認相對人於聲請 假扣押時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據提出相對人發函予抗告人 之信函及回執、105年3月11日張貼公告之照片及同年月日遭 撕毀之照片、105年4月15日張貼公告之照片以為釋明(裁全 字卷第66-71頁),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拒絕搬遷, 難資以認定渠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 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 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 為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裁 全字卷第51-60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公司資本額 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自無從依 登記資本額估算渠等之資產價值,相對人所提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亦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既未 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其於執行時未能查得翔臣公 司、成河公司及鉅崴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尤非可執為假扣 押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嘉元公司、釗揚公司、大新公司及仕燿 公司,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對上開四公司外之其餘抗 告人,則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於法仍有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未予 查明,遽予廢棄原司事官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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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端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舒瑞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釗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