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陳俍甫
蔡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俍甫(下逕稱姓名)為 另抗告人蔡志雄(下逕稱姓名,與陳俍甫則合稱抗告人2 人 )之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 日到場聲明承受 蔡志雄所有、遭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執行 法官准許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僅需補繳新臺幣(下同)21萬2,73 8 元,陳俍甫亦已補足差額,縱相對人就陳俍甫之債權部分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確 定判決予以剔除,惟相對人係逾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其債權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執行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及分配價金,況陳俍甫另已提出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故本件仍應准許由陳俍甫承受系爭土地等語。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債權人承受制度,係指拍賣之不動產 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 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其承受, 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價金而言。此所謂 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 權人及對拍賣之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 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為求執行程序得以迅速終結及兼顧雙方之利益特簡化 執行程序,使供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
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許債權人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 低價額承受,是如非上開債權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聲明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即得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新院錦執曾6228字第49147 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蔡志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陳俍甫則以其對蔡志雄有本金346萬0,640 元及利息5萬 9,732 元之本票債權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蔡 志雄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 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到場之陳俍甫於 該拍賣期日終局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89萬2,800 元承 受,執行法院於93年2 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93年3 月12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分配期日前之 同年月5 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 16日以抗告人2 人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 同年3 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與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並無不合。而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275號 民事判決認定前開本票係抗告人2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所簽發,其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所 示陳俍甫本票債權本息全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2 人所提第三 審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 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 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 權而言。承上所述,陳俍甫於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其聲請 併案執行所持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既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認為不存在,應予剔除,依上開說明,足認於92年12 月4 日拍賣期日終結前,陳俍甫對蔡志雄並無任何足以抵付 拍賣標的物價金之執行名義存在,其所為併案執行聲請,即 乏執行名義,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於拍 賣期日終結前得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於92年12 月4日所為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與蔡志雄成立買賣契約。則執行法院 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查悉上情而以104年11 月30 日新院千92直曾字第11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認陳俍甫於92年12 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承受應為無效(按 應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回復至92年12 月4日無人應買時之狀態, 洵屬有據。
㈢陳俍甫雖主張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本件仍應准許由其承受系爭土地云云,然陳俍甫既係 於92年12月4 日拍賣期日終結後始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自不 得以其於拍賣期日後所取得執行名義再為承受之主張。至抗 告人陳俍甫主張相對人對蔡志雄顯然無債權存在一事,核屬 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命令,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 於法尚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並經原執行法院法官於 同年6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人2 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