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何莞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對造歷次 書狀及判決書等,均未合法送達予伊,故原確定判決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伊 遲至民國105年3月14日獲悉伊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聲請原 法院查封,而至原法院閱覽相關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未經合法送達伊之情事,再審期間應自105年3月14日起算 ,故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又伊長期出國,未居住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實質上 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之情 ,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或至少應類推適用 )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且伊從未於系爭處所之門首或信 箱發現張貼任何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寄存送達亦非合法。原裁定未調查伊之入出境狀況、亦未使 伊有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機會,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 訴,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定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0 時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向系爭處所送達之結果,係於103年 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下稱蘭雅所),又原確定判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向原 法院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聲請閱卷狀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參,原裁定亦 已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抗 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
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4日向原法院閱覽相關卷宗後,始 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等有關遵守30日不變 期間之陳述,核與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之前揭資料相符,是其 主張再審期間應自於105年3月14日起算,即非屬無據。佐以 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書、歷次書狀、判決書等均係以寄存 送達方式為送達,而前揭卷宗內並無抗告人已向寄存機關領 取寄存文書之資料,原裁定復未查明抗告人有無向寄存機關 領取,即逕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已於103年12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蘭雅所,而於104年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推論抗告人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尚嫌速斷。至系爭處所是 否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 、抗告人主張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本案是否有理由等各項,要係再審程序後續進行審理之事 項,其准、駁應以判決行之。從而,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 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其於105年3月3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暨其上所蓋 原法院之收文章),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逕以本 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