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瑞霞
再審被告 陳建廷
陳建喜
陳佳蘭
陳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 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 ,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確定,並 於105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有辦案進行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 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 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稱伊與再審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吉富「約於民國80年間結婚」,並在另案稱:「 …,我們在民國80年初有在陳吉富龍潭鄉梅龍一街49巷10號 家中宴客。」等語,然伊與陳吉富舉行公開婚宴儀式距離前 訴訟程序提出一審訴訟已逾20年,因雙方並未登記,亦無書 面,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實難確定時日,故伊上開所陳 意旨,係指伊與陳吉富於「80年代初期」結婚,並無特定年 份為「民國80年」之意,惟原確定判決竟強指伊已表明結婚 之特定年份為「民國80年」,而不採證人所述再審原告之結 婚時間為「民國81年」、「姐姐(與前姐夫)離婚後」、證 人曾昭燕所述之「…他們本身都是『再婚』,『所以他們想 辦的簡約婚宴』,…」等語,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伊與陳吉
富結婚時間,究係在伊與前夫孫明瑞於80年7月22日離婚前 或後乙節加以闡明,以令伊再為補充之敘明,逕認伊與陳吉 富係在伊與孫明瑞80年7月22日離婚前之80年初結婚,實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依卷內戶籍謄本記事欄所 載,伊與孫明瑞於80年7月22日離婚後,才於80年7月25日自 孫明瑞之戶籍遷出而與孫明瑞分居,惟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於 80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即80年2月)即已和陳吉富同住於梅 龍一街並於該住處舉行婚宴公開儀式,顯與戶籍謄本上開記 載不符,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陳吉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 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 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558頁)。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再審原告與陳 吉富係在80年初舉辦宴席,表明結婚之真意,並有公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 婚之法定方式,惟斯時再審原告與孫明瑞仍有婚姻關係,再 審原告與陳吉富之結婚因屬重婚而無效,再審原告並非陳吉 富合法配偶,對陳吉富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再審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陳吉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細繹原確定判決 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吉富於80年初結婚乙節,乃係原確 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 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反面),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誠屬無理,並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先於起訴狀陳明其與陳吉富係於80年間結為夫妻(見本院卷 第4頁、第11頁反面),嗣改稱其與陳吉富於81年間結婚(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陳 明其與陳吉富結婚之時間,更由再審原告上開改稱內容,可 知再審原告係表明其係與孫明瑞80年7月22日離婚之後始與 陳吉富結婚,是則再審原告已就其何時與陳吉富結婚之事實 ,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不完足之處,縱原確定判決並 未實際詢其與陳吉富之結婚日期究係在其與孫明瑞80年7月 22日離婚前或後,亦難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依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意旨,乃係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陳吉富於80年初結婚 乙節係屬錯誤,究其實際,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 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取。再 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載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自無再 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戶籍謄本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縱再審原告所述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與孫明瑞於80年 7月22日離婚、80年7月25日自孫明瑞之戶籍遷出乙節屬實, 此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與陳吉富係於80年初結婚之 事實無涉,故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開記載,自不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 斟酌戶籍謄本之再審事由,誠屬無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