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潘揚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謝秀琴
鄭鈞夫
鄭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士條(下稱鄭士條)之養 女,被上訴人鄭謝秀琴、鄭鈞夫、鄭傑元(分別為鄭士條已 歿之養子即訴外人鄭俊雄之配偶及子女)否認上訴人與鄭士 條之收養關係存在,就上訴人得否繼承鄭士條遺產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核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11月22日 ,生父母即訴外人黃水發、黃陳腰(以下分稱黃水發、黃陳 腰)於其出生前即已離異,黃陳腰於其出生後之23年12月9 日,將上訴人出養予訴外人蔡木桃(下稱蔡木桃),並變更 姓氏為「蔡」寶月,嗣蔡木桃於29年(即昭和15年)12月12 日委由鄭士條照料,鄭士條於照料過程中向蔡木桃表示有意
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因蔡木桃已另收養訴外人蔡鴛鴦而接受 該提議,於30年初經蔡木桃與黃陳腰終止收養關係,並將上 訴人之姓氏回復為「陳」,惟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 登記,黃陳腰代伊與鄭士條成立收養契約並簽訂書面後,乃 由鄭士條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並撫養上訴人及共同生 活。鄭士條更於光復時期申報戶口,允上訴人保有「陳」之 姓氏,是上訴人與蔡木桃已按日據時期當時習慣合法終止收 養關係,復經鄭士條收養為養女。況上訴人於6歲前即由鄭 士條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扶養成年,核屬鄭士條單 方之收養之意思與自幼撫養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鄭士條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鄭士條(男、18年9月4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57年7月27日死亡) 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蔡木桃收養並改名為蔡寶月,迨蔡 木桃於59年7月31日死亡時,皆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 係,上訴人主張其經鄭士條收養,即有違一人不得同時為二 人之養子女之善良風俗,縱臺灣光復後之戶政資料將鄭士條 記載為上訴人之養父,仍應屬無效。況上開戶政資料僅為光 復後各家戶長自行申報,並非依日據時期登載之戶政資料為 轉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已終止。雖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上訴人於31年(即昭和17年)1月26 日轉寄留至訴外人陳朱禧戶內,惟轉寄留並非收養,且上訴 人轉寄留陳朱禧戶內時,時年已逾7歲,亦不符自幼撫養之 要件,況上訴人轉寄留於陳朱禧戶內時,仍登載為蔡氏寶月 ,父為黃水發,母為黃陳氏腰,上訴人與鄭士條之稱謂均為 同居寄留人亦非收養,自難認鄭士條有將上訴人收養為自己 子女而養育之意思。另鄭士條於38年9月5日由陳士條更名為 鄭士條,卻未將上訴人姓氏一併更改,益徵鄭士條無收養上 訴人之意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23年11月22日出生,生父母為黃水發及黃陳 腰,出生後之23年12月10日即由黃陳腰出養予蔡木桃,並經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蔡木桃養女,變更姓氏為蔡寶月,並曾 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間,由戶長陳朱禧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 戶政機關為戶籍申報時填載上訴人為鄭(陳)士條養女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臺北州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百十 四番地戶主蔡木桃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第19頁、第22至第23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蔡木桃與黃陳腰於30年間終止上訴人與蔡木桃之 收養關係,將上訴人之姓氏回復為「陳」,再由黃陳腰代上 訴人與鄭士條成立收養契約並簽訂書面,由鄭士條向戶政機 關辦理收養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 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7頁參照)。再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 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 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 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蓋收養子 女之目的係在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應以收養 他人親生之子女為常態,收養他人收養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 ,即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應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判意旨 參照)。兩造對上訴人與鄭士條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既有 爭執,而上訴人成為蔡木桃之養女在先,則上訴人即應就其 與蔡木桃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後始出養於鄭士條乙節 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自上訴人經蔡木桃收養後,計算至其主 張另與鄭士條成立收養關係時止,上訴人年僅7歲有餘,尚 未滿15歲,無從以自己之意思與蔡木桃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其生母黃陳腰代其與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 ,並將其姓氏回復為「陳」,嗣亦代其與鄭士條成立收養契 約並簽訂書面,由鄭士條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云云,然 上訴人就蔡木桃為何同意黃陳腰代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黃 陳腰又如何代上訴人另與鄭士條成立收養關係等相關經過情 形,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非無疑。再就上訴人所 稱黃陳腰曾代伊與鄭士條成立收養契約時並簽訂書面乙節, 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書面收養契約或得為調查之證據,要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其為鄭士條之養女,且因 蔡木桃於29年9月10日從臺北州新莊郡轉寄留(指本籍人口 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高雄州 高雄市,上訴人並未隨同遷居,自29年12月間起即與鄭士條
同居並受其撫養,戶籍同設一處,且證人即蔡木桃之養女蔡 鴛鴦與蔡木桃之女蔡美惠均陳稱,其等不知蔡木桃是否有收 養上訴人,上訴人與蔡木桃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云云。查 ,上訴人主張其經戶籍登記為鄭士條之養女,雖據提出日據 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於29年12月21 日即寄留至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2丁目173番地(下稱173番 地)之訴外人陳山戶內,而鄭士條則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 庄和尚洲水湳百四十八番地鄭由狗次男昭和7年10月15日同 居寄留」(見本院卷第50頁),是鄭士條應早於21年間即從 臺北州新莊郡同居寄留於173番地內(見本院卷第50頁), 再依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頁)所載,陳 山應為陳朱禧之外祖父,嗣上訴人與鄭士條同時於31年1月 26日由173番地陳山戶內轉寄留至陳朱禧戶內,有日據時期 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2丁目173番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考,如上訴人確經黃陳腰代與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 續由鄭士條於29年12月間為收養,則於轉寄留登載時,自應 將上訴人登載為鄭士條之養女,始符真實,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經黃陳腰代與 蔡木桃終止收養關係後,續由鄭士條為收養,是其主張難謂 可採。
㈢、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35年3月18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以寅巧寅(35)署民字第2339號令,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戶 口清查實施細則」(刊35年春字334頁省公報),同年4月2 日至6月底辦理戶口清查,9月13日以致申文警署民4字第000 00號代電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並 自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採戶籍卡登記,簡稱戶卡( 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而戶籍卡登記係為清 查光復後人口,採戶長自行申報,並非轉載自日據時期之戶 口調查簿。查,上訴人提出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圖 證明上訴人業經鄭士條收養為養女乙情,雖依該戶籍登記申 請書所載,陳朱禧申請登記為戶長,鄭士條之稱謂欄登載為 陳朱禧之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為陳朱禧之養父;陳寶月之 稱謂欄亦登載為陳朱禧之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為家屬陳士 條之養女,然前開填載僅為當時戶長陳朱禧所為之戶籍登記 申請,則以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能推知當時之戶長陳朱禧曾 代其養父鄭士條與上訴人向光復後之戶政機關辦理同戶戶籍 申報之實,不能以此遽論上訴人與鄭士條之收養關係合法有 效。況縱上訴人確經鄭士條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為養女,在
上訴人與蔡木桃之收養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亦不得認上訴人 與鄭士條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是光復後之戶籍紀錄(見 原審卷第18頁)有關上訴人為鄭士條養女之登載,亦無從證 明上訴人與鄭士條間之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
㈣、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蔡鴛鴦及蔡美惠均證稱其未隨蔡木桃移居 當時之高雄州高雄市苓雅寮居住,可推知其與蔡木桃之收養 關係已告終止云云。惟依證人蔡鴛鴦於本院結稱:蔡木桃是 其養父……其3歲就跟養母去觀音山,故不知蔡木桃有無收 養他人,其亦未曾遷離五股至中南部,並不知蔡木桃有無收 養陳寶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美惠所 述:蔡木桃為其親生父親,曾在南港台肥六廠工作,蔡木桃 僅生育一女,其在南港出生,有一同母異父之兄長,蔡木桃 與其母婚前曾與蔡鴛鴦之母有婚姻關係,其並不識陳寶月, 亦不知為何陳寶月之戶籍登記由蔡木桃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相符,堪信其等在蔡木桃於29年移居當時之高雄州 高雄市苓雅寮時,皆未隨同蔡木桃南下,亦不知蔡木桃是否 曾收養子女,更遑論蔡木桃是否有就養子女之收養關係為終 止等情,其等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 蔡鴛鴦之證詞,蔡木桃於30年間移居高雄州高雄市苓雅寮前 ,本即未與家人共居,則蔡木桃究竟有無與黃陳腰終止其與 陳寶月間之收養關係,無從由證人之證詞間推知,上訴人主 張其因未隨蔡木桃移居高雄州高雄市苓雅寮,即得認其與蔡 木桃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於6歲前即由鄭士條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 養在家至成年,核屬鄭士條單方收養之意思與自幼撫養之事 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云云,惟前已述及,收養他人收養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即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應為善 良風俗所不容,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業由黃陳腰代為終止其與 蔡木桃間之收養關係,縱認鄭士條有單方收養之意思與自幼 撫養之事實,亦無從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裁判意旨,主張本件因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 舉證甚為困難,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推論黃陳腰曾代其與蔡 木桃終止收養關係,自無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㈥、綜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蔡木桃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其生母 黃陳腰代為終止,另由黃陳腰代上訴人與鄭士條成立收養關
係,且上訴人主張其經鄭士條單方收養之意思與自幼撫養之 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云云,亦因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 兩人之養子女之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士條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鄭士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而不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